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3號
TCDV,110,訴,45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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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舜源
陳宗基
陳翠緬
陳翠凰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墻(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又 陳墻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26.9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7600分之3 816),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即:如附圖(即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 示A(即面積50.8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即面積134.3 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即面積49.25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物)、D(即面積3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E(即面積6 .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陳墻及兩 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趙笋(已於76年4月17日死亡)所共有 (應有為部均各為2分之1)。嗣陳墻於106年6月間年齡已高 達92歲且身體虛弱,罹患肺炎、呼吸困窘,原告陳舜源遂將 陳墻接到家中全天候照顧,陳墻當時即將印章、存摺、定存 單、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由原告陳舜源保管,此為兩造所週 知。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 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陳舜源保管,未受陳墻委任,擅自於10 6年10月1日持陳墻之印章,並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而 簽立「書狀滅失切結書」,持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 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經該所准予書狀補發登記,被告並於



106年10月12日趁陳墻重病意識不清之際,隱瞞原告等5人並 向臺中○○○○○○○○○辦理陳墻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據此核發印鑑 證明(下稱前開印鑑證明)後,被告旋即為自己並同時擔任 為陳墻之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將陳墻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 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陳墻業於同年月18日贈與被 告為登記原因),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墻嗣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後,原告等5人清查陳墻之遺產 時,始發現上情。然陳墻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或明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前開房地)贈與被告,陳 墻生前亦從未告知原告等5人上情,顯見陳墻實際上並無將 前開房地贈與被告之情事。基此,前開房地乃為陳墻之遺產 ,自應由兩造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再者,被告前揭擔任陳墻之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乃為自己代理,為民法第106條前段所禁止。則陳墻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因陳墻本人已死亡,無法 事後補正而確定無效,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 回復為陳墻所有,且屬陳墻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綜上,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開房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等5人並依民法繼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下同)及民法第11 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 38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墻所 有。
 ㈣並聲明:
 ⒈確認前開房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所有 權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 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於106年12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陳墻所有。
二、被告抗辯:
陳墻確係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且 臺中○○○○○○○○○承辦人員至烏日林新醫院訪視陳墻,並確認 陳墻真意後,該戶政事務所始准予陳墻之印鑑變更登記並核 發前開印鑑證明。另原告陳舜源陳翠凰以被告持前開印鑑



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之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 、27565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舜源陳翠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就前開 房地確係基於陳墻之委任而代理陳墻辦理過戶登記。 ㈡實則,陳墻於106年10月間亦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另一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宗基,與本件陳墻將前開房地 贈與被告之時間相近,顯見陳墻當時意識清楚。且原告等5 人於106年10月間即已知悉陳墻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原告 等5人陳稱其等稱迄至陳墻後始知悉上情,與事實不符。是 原告等5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臺中 ○○○○○○○○○110年3月22日復本院函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 明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12日復 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戶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課稅明細資 料及被繼承人陳墻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111年6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陳墻(即兩造之父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76 00分之3816)。
 ⒉臺中○○○○○○○○○依陳墻名義於106年10月12日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經該所於同日而准予陳墻之印鑑變更登 記並核發前開印鑑證明。
 ⒊被告以自己及同時為陳墻代理人之身分,持前開印鑑證明等 申請文件於106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將陳墻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陳墻業於同年月18日贈與被告為登記 原因),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即:附圖所示A(即面 積50.8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即面積134.32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C(即面積49.2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



(即面積3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E(即面積6.49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為陳墻及陳趙笋(即兩造之母親,已於76 年4月17日死亡)所共有(應有為部均各為2分之1)。 ⒌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陳墻贈與為原因而取得陳墻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有使用。
 ⒍陳墻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及被告 。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請求確認就共有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 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前開房地 為屬陳墻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兩造就前開房地之權利歸屬互為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等5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原告等5人主張陳墻於106年6月間年齡已高達92歲且身體虛弱 ,罹患肺炎、呼吸困窘乙節,固據其等提出陳墻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26日住院、106年8月29日出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自106年8月29日起住院至 109年8月13日死亡止)為證(見原證3、4)。惟查,原告陳 舜源、陳翠凰以被告持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27565號),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6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陳舜源陳翠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7至205頁)。且綜參:
 ⒈原告陳翠緬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007號訴訟(即原告陳 舜源、陳宗基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前開4007號訴 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爸爸(即指陳墻,下同)住院 期間都用寫字在白板上溝通等語;原告陳翠凰於前開4007號



訴訟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爸爸住院時,如果可以寫字 的話,就會寫,有一陣子沒有辦法寫字,就用點頭、搖頭這 樣,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因為爸爸 還有一耳朵聽得見,我們會趴在耳朵跟他講話,有時候嚴重 ,會聽不到,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等 語,此觀前開4007號訴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25 、226頁),並有陳墻住院期間以白板寫字之相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足認陳墻於住院期間,其與子 女間之溝通,除當面對話外,陳墻亦得以在白板上寫字方式 與子女溝通。
 ⒉觀諸陳墻住院期間前開以白板寫字之相片,陳墻以白板書寫 表示:「過戶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 稅金 多少 增值45萬宗基多少 由公款 現在公款 快好了 140 多」、「麗文房子過戶 年內要辦代 講 增(應指「贈」 )與稅15萬 伊負擔增值稅公出 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 萬」、「我的心願在生三兄弟完財產解決 滿」等語。且參 諸前揭卷附臺中○○○○○○○○○復本院函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手寫書立之陳墻簽名(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堪認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烏日林新醫院確認陳墻之 真意,陳墻並在該等申請書簽名後,該戶政事務所始准予印 鑑變更登記並核發前開印鑑證明等情以觀,顯見陳墻確係基 於自主意思而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此外,原告等5人對於前開房地乃為陳墻之遺產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等5人之認定。
 ㈣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 定有明文。禁止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 並非無效。進一步言,贈與人負交付贈與物於受贈人,並使 受贈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 ,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 買賣、贈與等) 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 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 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



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 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 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陳墻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將前開 房地贈與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代理陳墻完成前開房地之過戶登記行為,核屬民 法106但書規定之情形,乃為有權代理,實堪認定。是陳墻 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有效存立,亦堪認定。準此,原告等5人以前開房地係 屬陳墻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同為由,請求確認前開房地為 兩造公同共有,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 600分之3816)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陳墻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請求確認前開房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7600分之3816)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繼承、公同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3816)於106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墻所 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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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