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返還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8號
TCDV,110,訴,408,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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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瑞廷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住居 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西 屯區石碑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返還範圍欄之所有權與原 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訴外人王智勝陳美燕之配偶。緣原告於 民國97年至98年間,負責管理訴外人陳添奇所經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 125654、12656至126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號之車位52個及其他畸零辦公 空間(地號、建號與應有部分比例均詳附表一所示,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財力有限無法自行收購系爭不動產經 營停車場,遂與出賣人商議分二階段購買,第一階段購買30 個車位,第二次階段則於2年後購買22個車位與其他畸零辦 公室空間(下稱畸零空間)後,並與被告約定兩造共同出資 ,產權各為二分之一,且將原告出資購買部分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
二、兩造乃依上開約定,先後於98年7月與101年12月間,共同出 資購買30個及22個車位與畸零空間,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被告復將第二階段購得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0%登



記在其配偶王智勝名下。又因原告所有持份均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遂就原告上開應出資款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借被告 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銀行)辦理貸 款990萬元及1,550萬元,且將該貸款帳戶即被告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與所貸款項均 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
三、又兩造第一階段所購得車位,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由陳 添奇繼續承租經營停車場,兩造僅收取每個車位1,720元之 租金,原告並將應收取之每月52,500元租金全數給被告,以 讓被告安心。嗣兩造向陳添奇購買停車場經營權後,由兩造 自100年4月25日起合夥經營停車場,並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 ,所得利潤各為2分之1,再自102年10月起,由原告以每月6 5,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其所有26個車位經營。嗣原告於108 年9月間,出售2個停車位給訴外人陳銘勝,並由被告將原告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10萬分之346、7300分之200移轉登記與陳明勝所有。詎被 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出資,並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形式分別共有,卻於109年6月間主張係其獨資購買而對 原告提出竊佔告訴,造成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喪失殆盡。為此 ,原告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如應 返還欄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二 「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為家中之獨子,被告於原告經營商失 敗後,曾代償600多萬元,被告離開嘉義,在陳添奇上址經 營之停車場工作,因而知悉原所有權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原告以經營停車場有利潤,希望被告買受交由其繼續經營, 被告為幫助原告重新站起來,並以收入清償被告為之代償債 務,始應允出資購買。然因被告就停車場營運不熟悉及資金 調度問題,遂與出賣人約定分兩階段購買,於98年6月21日 簽訂第一階段契約,以1,890萬元購買30個車位,及於98年9 月20日簽訂第二階段契約購買其餘22個停車位及畸零空間。二、上開購買車位之買賣契約均是被告與出賣人簽立,並由被告 或配偶王智勝以現金、支票或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支付與出 賣人,被告未為任何出資,僅因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管理停 車場及以停車場營收繳納被告台中二信銀行之貸款,被告才 將系爭二信帳戶交與原告保管使用,原告稱係其借用被告名



義向台中二信銀行辦理貸款做為出資款,並非實在。又因陳 添奇與出賣人之租賃期間為97年6月10起日至101年11月9日 止,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由陳添奇經營停車場,且因陳 添奇將52個車位租金全數繳交出賣人,於被告購買30個車位 後,出賣人再將其中30個車位租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王智勝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嗣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以40萬元向陳 添奇購買上開租賃期間經營權,始自100年4月25日起由被告 使用經營該停車場,被告並援用陳添奇經營方式,委託原告 管理,除仍沿用以停車場收入扣除成本後各分取2分之1做為 原告委任人之酬金外,復因兩造為姊弟關係,在酬金之外同 意另給付原告夫妻薪資,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合夥經營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如「應返還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如應返還欄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終止借 名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應返還範圍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98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魏惠雪楊敔芳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價金1,89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 30個車位,並於98年7月3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復於98年9 月20日與魏惠雪楊敔芳再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以價金1,66 6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22個車位與未做為辦公 室使用之畸零空間,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1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6日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王智勝名下 ,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4至15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頁263至277、372 至382、420至428頁,本院卷三第35至97、295至325頁)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3,556萬元,價值不斐 ,倘原兩造確有合資及借名登記之實,理應簽立書面契約, 以杜紛爭,豈有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再者,一般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方欲指定登記名義人時,會以契約指定,如 未在契約指定登記人,契約上所列之買受人,慣例就是實際 買受人乙節,亦據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以楊敔芳名義與魏 惠雪等人一同投資且私時從事代書工作之證人蕭煥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是由上可知,倘原 告確與被告合資購買,其亦可在系爭不動產契約上與被告同 列為買受人,並載明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方符常情,然原 告捨此不為,反於第2階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列為仲介人 (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殊為可疑。
四、雖原告又主張其確有借被告名義向台中二信銀行辦理貸款, 再由原告分期繳納貸款方式出資,系爭二信帳戶之第1、2次 貸款900萬、1550萬元均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且均是由原 告按月分期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417頁,卷二第20 、22頁),並提出系爭二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然查, 第1次貸款核撥後之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間,及 第2次貸款核撥後之102年2月8日與109年5月13日、6月15日



、7月14日、8月13日及9月15日,系爭二信帳戶存摺內頁分 別有35筆及6筆存款係記載「聯社匯款(陳瑞廷)」或「現 金(陳瑞廷)」等字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66頁),固可證 明用以繳納貸款之上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或以現金存入系爭 二信帳戶。然原告匯款、存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因其有此部 分匯款,遽認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依原告自承 扣除停車場成本後,其與陳添奇每人每月約賺5至7萬元,其 在臺中租屋每月租金10,500元,及有3個小孩是父母、二姊 、三姊幫忙扶養之經濟情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9、357頁) ,足見原告並無能力支付每月90,030元至107,113元之貸款 (因利率機動調整而異,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系爭二信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又如原告所主張為真,則以其經濟非寬裕 之情形,豈有於第一階段共同購入30個車位後,將此30個車 位、每月1,720元之租金51,600元於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暫 時交予被告保管以讓被告安心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7頁,按 此30個租金實係出賣人所收取,非由原告收取再交予被告保 管,詳後述)。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規費、稅賦及代 書費,除貸款部分外,確係由被告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支 付,且第2次所貸得之1550萬元款項有部分是償還第1次貸款 餘額及100年7月5日增貸之100萬貸款餘額(詳附表三編號4 ),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核與證 人蕭煥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巧華是我太太,被告匯款36 0萬元給蕭巧華、匯29,747,424元給楊敔芳及匯240萬元給魏 惠雪的先生陳洽湖,都是要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3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應非虛構。蓋倘若原告確有出資,豈有不知道上 開1,550萬元貸款並非均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理。是以, 原告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應非實在,要難採信。
五、原告又提出帳簿主張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方與被告共同 分擔稅金、管理費及員工薪資等成本後再分享一半利潤云云 。然查,系爭不動產在出售與被告之前,係由原實際所有人 蕭煥學魏惠雪之子陳錦昇共同出租與楊添奇經營168停車 場,租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原告係受雇 於楊添奇並由原告夫妻一起管理該停車場,停車收入扣除租 金、電費、人事成本、雜支等營運成本後,所得利潤由陳添 奇與原告各一半,原告曾向楊添奇表示其胞姊即被告將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因陳添奇之租約尚未到期,且租金已經簽發 支票繳納與出租人,仍由陳添奇繼續承租營運,嗣被告於10 0年4月24日以40萬元向陳添奇購買租賃期間停車場經營權後



,始於同年月25日改由被告經營乙情,業據證人楊添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0至332頁),並有停車 空間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及原告提出之帳簿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147至151頁,卷二第45至54頁),堪信真實。是 以,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以楊添奇經營模式與 原告分潤一半停車場利益,洵非無據,自難據此帳簿分潤之 記載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另上開帳簿固將國稅 局稅金計入營運成本,然被告除給與原告分潤報酬外,每月 尚支付原告夫妻3萬元(後改為2萬元)之薪資,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給予原告之報酬明顯較陳添奇所給的優厚, 則在不同報酬下,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稅、地價稅與管理費納入營運成本亦與常情無悖,是原 告主張其負擔系爭不動產稅金、管理費係因其為共同出資之 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原告復主張其已將2個車位出售予楊銘勝並收取楊價金,可 證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然查,楊銘勝購買編號 43、66車位係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原告簽收簽 約金支票,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 頁),參以證人楊銘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地下停車 場租車位10幾年了,我認知車位是陳廷瑞的,我跟他表示要 購買車位,並跟他談價錢,談好辦理過戶,陳廷瑞說是跟陳 美燕合買,登記在陳美燕名下,是陳美燕來跟我簽約,票是 交給陳美燕陳美燕交給陳廷瑞並說以後跟陳廷瑞接洽就好 ,代書也在場說照契約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21頁),及被告曾因原告涉嫌詐欺官 司致誤信司法黃牛能解決原告官司而被詐騙50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129、13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院96年度易字第274 、737刑事判決,原告原名為陳漢源)等情,可見在本件紛 爭之前兩造關係密切,則被告與楊銘勝簽約後,委託原告代 為收取價金,亦與常情無悖,要難因此認定原告為共同出資 人而為該車位所有人。另原告之母親龔寶蓮及三姊陳姿尹雖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出資 購買(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然 上開證人於原告生意失敗從嘉義遠來臺中謀生後,即在嘉義 照顧或協助照顧原告之三名子女,已如前述,顯見其等關係 緊密不可分,是其等證詞恐係迴護原告之詞,亦難遽其等證 詞為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業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本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不動產應返範圍欄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⑴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5190 98年6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頁265至275)所購買,於9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⑵同段12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1、之2建物(即停車位30格) 70分之30 ⑶共用部分為同段13026建號建物 1萬分之1401
2 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807 98年9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8頁)所購買,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12月6日登記在被告及王智勝名下(各別登記之應有部分詳登記詳本院卷一第373至384頁卷,三第311至325頁 頁) ⑵同段12654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1、之2建物(停車位20格) 73之2 ⑶同段12656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3建物 全部 ⑷同段12657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5建物 全部 ⑸同段12658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6建物 全部 ⑹同段12659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7建物 全部 ⑺同段12660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8建物 全部 ⑻同段12661建號即同上門牌地下一層之9建物 全部 ⑼共用部分為同段13026建號建物 1萬分之148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總持有範圍 應返還範圍 備註 1 土地 同段1301地號 10萬分之9997 10萬分之9305 10萬分之9997÷2-原告出售與陳銘勝部分十萬分之346 2 停車位 同段12654建號 7300分之5200 7300分之2400 7300分之5200÷2-原告出售與陳銘勝部分之7300分之200 3 辦公室A 同段12656建號 全部 2分之1 4 辦公室B 同段12657建號 全部 2分之1 5 辦公室C 同段12658建號 全部 2分之1 6 辦公室D 同段12659建號 全部 2分之1 7 辦公室E 同段12660建號 全部 2分之1 8 辦公室F 同段12661建號 全部 2分之1
附表三:第一次買賣新臺幣1,890萬元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證據 1 簽約金190萬元 ⑴簽約前委託原告交付30萬元見金定金。 ⑵98年6月21日簽約當日由原告交付王智勝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嘉南分、發票日98年6月21日、面額16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支票與敔芳、陳錦昇(即魏惠雪之子)簽收。  ⑴本院卷四第139-144頁之取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 ⑵本院卷一第267頁契約票據欄,卷四第111-113支票影本由楊敔芳提示。 2 用印400萬元 被告向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400萬元並於98年7月21日匯給楊敔芳。 本院卷四第85-90頁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完稅款400萬元 被告於98年7月27日自合庫銀行提領2,947,424元全數匯給楊敔芳,及提領1,380,930元匯給富華地政士事務所,二者合計4,328,354元,並支付應負擔之稅金、登記規費、代書費用。 本院卷四第87、91至93、203至261頁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8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三第327至333頁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富華地政士事務所收據、98年契稅繳款書,卷四第203-261頁,乙被證28,98年契稅繳款書。 4 尾款900萬元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二信抵押貸款1200萬元,核撥後返還250萬元,於98年8月4日以其中900萬元存入楊敔芳台中二信帳戶代償賣方原向該社貸款。 本院卷一第48、269頁明細表日期、契約貸款欄約定,本院卷四第145至149頁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附表四:第二次買賣價金1,666萬元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證據 1 200萬元 被告交付王智勝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98年1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由楊敔芳提示兌領。 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之支票影本(此金額與卷一第420頁契約付款約定簽約款金額相符)。 2 360萬元 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360萬元給蕭巧華即蕭煥學之配偶。 本院卷四第95頁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3 240萬元 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自庫銀行貸款中提領240萬元,存入陳洽湖魏惠雪之配偶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90、97頁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750萬元 於101年12月12日自被告台中二信銀行帳戶之核撥貸款1550萬元中提領750萬元,再分別轉匯與楊敔芳250萬元、蕭巧華201萬元及魏惠雪299萬元(按同日係提領14,960,533元,其中750萬元用以支付賣家,已如上述,另13萬元支付富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餘7,330,533元清償第一次貸款餘額6,412,370元、利息27,092元與增貸100萬元貸款之餘款888,306元、利息2,685元)。 本院卷一第50、422、432頁於第一階段約定設定臺幣1300萬元最高抵押權與蕭巧華、魏惠雪以擔保買賣價金付款,及本院卷四第151、155、157、159頁之轉帳收入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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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