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44號
TCDV,110,訴,314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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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唐騰(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姚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建宇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朱建宇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其主張因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侵權 行為而涉訟,依原告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應依我國臺灣地區實體法律為準據法,而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朱建宇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 婚,嗣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朱建宇在臺灣登記結婚,2人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樓3115室。108年1 0月底,被告朱建宇頻以加班、出差為由晚歸或不回家,回 家也甚少與原告說話,後進而以壓力大、沒有感覺了為由,



逼迫原告離開上開同居處所,原告無奈離去後,於同年11月 間,原告返回上開住處,發現有大量女性用品遺留在房間內 ,始知悉被告朱建宇在原告離家期間,帶被告姚佳伶回家同 住。
㈡109年1月18日,原告與友人金娥與鐘延在臺中市IKEA室外停 車場偶遇被告2人閒逛、共乘機車及親密牽手摟肩,又於同 年2月16日,原告發現被告2人在臺中市烏日區「櫻花家綻」 社區同居。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朱建宇為有配偶之人,2人自 108年11月起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建宇則以:被告朱建宇並未逼迫原告離開同居處所, 係原告與被告朱建宇爭吵後擅自離家,亦未於原告離家期間 帶女子回家同住,原告所稱109年1月18日在IKEA停車場或同 年2月16日之情形,均無證據證明,並非事實。再原告108年 10月底自行離家後,被告朱建宇多次詢問原告去向,亦未獲 正面回覆,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朱建宇表達離婚之意,顯見 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自難認有何配偶權受侵害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姚佳伶則以:被告姚佳伶均否認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 情節,且被告朱建宇從未向被告姚佳伶表示其有婚姻關係, 被告姚佳伶不知被告朱建宇為有配偶之人,再原告與被告朱 建宇之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顯非被告姚佳伶行為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建宇於107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嗣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朱建宇在臺灣登記結婚等情 ,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朱建宇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08年11月間被告朱建宇帶被告姚佳伶返家同住及被告2人是 否同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3 1頁),固然可見髮夾、使用過之衛生棉、牙刷、保養品、



褲子等物品,然此等物品均屬常見而容易取得,無從憑此遽 認為何人所有,原告拍攝之照片未見拍攝時間,亦看不出為 何處,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自無足採。另原告提出其與 被告朱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37頁),內容 略以:
朱建宇:我是1個月後才認識她的。
原告:哪個1個月後,從什麼開始1個月後?
朱建宇:11月。
原告:11月開始1個月後?
朱建宇:我11月認識她的。
原告:你11月認識她的?
朱建宇:嗯。
原告:你11月認識她的?那我們什麼時候才分開的? 朱建宇:不是,11月底。
原告:你自己都對不起來,你想好再說吧。
朱建宇:妳搬出去之後我才跟她認識的。
原告:她叫什麼?
朱建宇:她姓姚。
原告:姚佳伶
朱建宇:是。
原告:11月才認識她?
朱建宇:是,她公司入職我們11月才去看電影。 原告:姚佳伶已經存在很久了。
朱建宇:是她今年7月公司入職。沒錯,是。但我跟她之間 到11月之前都沒有任何事情。
原告;你房子租好了,而且還租的那麼隱密。
朱建宇:她租的。
原告:所以她知道你沒有離婚,所以這算什麼呢? 朱建宇:我沒有想跟她做什麼。
原告:那她呢?
惟從上揭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朱建宇承認於11月底認識被告 姚佳伶,房子為被告姚佳伶承租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㈢109年1月18日於臺中IKEA停車場部分: ⒈證人鐘延於本院證稱:有次我和原告還有另外一位朋友馨兒 一起去IKEA,當時在停車場看到朱建宇的重機,原告當場認 出是她先生的車,車上有2頂安全帽,原告說她家本來有2頂 安全帽,其中1頂不見了,她有問朱建宇朱建宇說借給朋 友,而當時車上剛好就是那2頂安全帽,所以原告就懷疑, 想知道朱建宇和誰一起逛IKEA,原告就讓馨兒在門口等,原



告要我在朱建宇的機車對面等,如果真的和女生一起出來就 要我拍照,原告在後面看不到的地方等朱建宇,之後朱建宇 出來,馨兒用LINE告訴我朱建宇過來了,雖然我沒見過朱建 宇,但因現場沒有什麼人,所以一男一女過來,我就猜到應 該是朱建宇他們,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我的機車支架上,因為 我拿下來拍可能會比較明顯,所以我沒有拍他們走過來的樣 子,但我當時看到他們過來時,感覺上朱建宇要哄那個女生 ,用手摟住女生,但當時沒有拍到,他們2人走到朱建宇的 重機,戴上安全帽騎車離開,我本來不確定那個女生是誰, 但之後又遇到一次,我就可以確定是姚佳伶。第2次遇到的 時間點我有點忘了,那天我和原告想去附近的市集看人家怎 麼擺攤,那邊之前是軍工廠,市集名稱我忘了,我和原告逛 的時候,原告就拉我往回走,並跟我說她老公跟小三在這裡 ,原告說剛剛那攤是她老公坐在那裡,當時招呼客人的是姚 佳伶,原告問我能不能去拍照,我就拿手機裝成顧客去他們 攤位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離開去其他攤位,之後有 人從後面拍我的肩膀,我回頭發現是姚佳伶,她跟我說「妳 叫唐騰出來跟我談」,說完她就離開了,我就知道她可能有 看到我跟原告,後來我就回去跟原告說這件事,我跟原告就 到他們攤位那裡,原告跟姚佳伶在交涉,朱建宇也在一旁, 我當時拿手機拍了一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2頁) 。及證人金娥於本院證稱:朋友都叫我馨兒,有次我和原告 、鐘延去IKEA,到停車場發現原告老公的重機在停車場,車 上有2頂安全帽,原告說那是她老公的重機,我們想看朱建 宇和誰一起來,我就到門口看,沒多久就看到朱建宇和一個 女生很親密的迎面過來,2個人手牽手、搭肩,且朱建宇時 不時就貼到那個女生耳邊或嘴邊竊竊私語,看起來就像熱戀 中的情侶,我就跟著出去,我看到他們走到停車場,女生抱 著朱建宇的腰,朱建宇就騎車載她離開。當時我有拍照,我 知道那個女生是姚佳伶,原告有說過,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的照片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11頁),參以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可見一男一女牽手 逛街,並由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該女子離去,而該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朱建宇,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認證人證述所見2人為被告2人等情為真,足認被告2人 當時手牽手逛街,並有摟肩及以環抱之方式乘坐被告朱建宇 騎乘之機車,顯然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且被告朱建 宇為原告之配偶,當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自屬 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惟關於當時被告姚佳伶是否明知被告朱建宇為有配偶之人, 依原告提出前揭其與被告朱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固然可見 原告稱「所以她知道你沒有離婚。」等語,然未見被告朱建 宇回應此事,且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此為109年2月16日之 錄音(見本院卷第15頁),亦難證明被告姚佳伶於109年1月 18日時明知被告朱建宇為有配偶之人。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稱:至少被告姚佳伶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時就知悉,無 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而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4號卷,被告姚佳伶( 即該案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原告於109年3月 份在她個人臉書以言語攻擊我時,我有詢問朱建宇朱建宇 說那是他大陸籍的配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姚 佳伶於109年3間知悉被告朱建宇為有配偶之人,係於其與被 告朱建宇為上揭行為後始知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姚佳 伶於109年1月18日時知悉上情,無從認定被告姚佳伶當時具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應與被告朱建宇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證人鐘延證稱被告2人一起擺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然該 照片中僅見被告2人一同在攤位上,未見有何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舉動,是縱使此時被告姚佳伶已知悉被告朱建宇為有 配偶之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朱建宇有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且明知其與原告 仍為配偶,自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衡酌被告朱建宇行為所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原告與被告朱建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朱建 宇應賠償之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朱建宇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建宇進行催告,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67 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宇給付 7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 朱建宇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朱建宇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末被告朱建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朱建宇之母親黃美鳳到庭 證述,欲證明原告所稱「遭被告逼迫離開」及證人鐘延、金 娥之證述非真實,及黃美鳳曾給予原告生活費及生活必需品 等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然關於被告朱建宇於109年 1月18日在臺中IKEA所為,業據證人鐘延、金娥就渠等親眼 所見之情形證述明確如上,黃美鳳顯非在場之人,無從就此 反駁證人鐘延、金娥之證述內容,其餘待證事項則與本件被 告朱建宇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無關,認無調查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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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