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吳秋蘭
訴訟代理人 吳玉雲
被 告 吳鄂頡
訴訟代理人 鄂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A1(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進興取得;編號C(面積37平方公尺)、C1(面積233平方公尺)、C2(面積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顎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 19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訴請分割,希望能按甲案(附圖一)分割,乙案(附圖二) 僅係將吳秋蘭分得部分,再細分成3塊,是亦同意乙案,但 若採丙案(附圖三),被告吳顎頡分得之B土地上會有原告 之地上物,將需要拆除或毀損房屋,兩造間毋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16日清土測字第34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及A1部分面積共42 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秋 蘭取得、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顎頡取得。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秋蘭方面:系爭土地於99年3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 ,申請程序進行中原告拒絕續辦而中斷,如要分割,希望按 照乙案(即附圖二),亦同意吳顎頡提出之丙案,共有人間 毋庸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鄂頡方面:系爭土地希望按照丙案(附圖三)分割, 共有人間毋庸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第2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臺中市清水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 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至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並衡以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甲案及被告吳秋蘭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均係 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與其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可 使土地與建物合併利用,不僅簡化法律關係,並可避免徒增 拆屋還地訴訟糾紛,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 發揮最大效益,就此部分而言,甲、乙兩案並無明顯優劣之 別,差別則在於被告吳秋蘭就其於甲案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642平方公尺),進一步分割為如乙案所示編號C( 面積37平方公尺)、C1(面積233平方公尺)及C2(面積372
平方公尺),此舉雖有使土地細分、價值減少之疑慮,但上 開土地分割後既均為被告吳秋蘭所分得,其亦得尋求將來再 將土地合併之機會,且其既提出此分割方式,就日後使用問 題當已自行事前評估,復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04頁) ,是本院認為乙案較之甲案,契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為更 公平合理之方案。
(四)另關於被告吳鄂頡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丙案,則係以同段360 及360-1地號土地之右側地籍線向上延伸劃出分割線,惟該 分割方法顯然無視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原告可供居住使用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稽以系爭建物外觀及維護狀況尚稱良 好,主要結構無明顯毀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 3~169頁),該建物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如採丙案可能造 成系爭建物將來因一部分需拆除,以致影響結構之安全性而 全部不堪使用之情形,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益,附圖三之丙案 尚非公平合適方案,爰不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 情,認依附圖二之乙案所示予以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吳秋蘭雖表示兩造本可以協議分割,因原告 不同意而中斷協議,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 院卷第216頁筆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為本件訴訟,所生之相 關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宜由原告 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進興 355/920 355/920 2 吳秋蘭 535/920 535/920 3 吳鄂頡 30/920 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