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沈聯嘉
趙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沈聯嘉新臺幣69萬6,951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趙育奇新臺幣62萬4,662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忠、金毓晨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沈聯嘉提供新臺幣23萬2,317元為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原告趙育奇提供新臺幣20萬8,221元為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9萬6,951元為原告沈聯嘉供擔保後、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2萬4,662元為原告趙育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忠與被告金毓晨 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育奇新臺幣(下同)305萬6,13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沈聯嘉305萬6,13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沈聯嘉305萬6,13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忠與被告金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育 奇305萬6,1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趙 育奇305萬6,1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 趙育奇305萬6,1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前三項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中簡卷第17、 38頁),嗣於訴訟中,因與訴外人林忠、金毓晨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乃調整其訴之聲明如下原告先、 備位聲明所載,應屬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聯嘉持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威士無限卡,因原告沈聯嘉與其配偶即原告趙育 奇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往泰國旅遊,並預約機場接送 服務,在符合新光銀行機場接送服務之使用條件下,同年 11月17日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指 派侯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 機場接機,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原告住處途中 ,於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22之12燈桿處時 ,適遇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 有人為金毓晨)搭載金毓晨行駛於同向後方,兩車因故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趙育奇受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合併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間盤突出症(下稱系 爭傷害),林忠、金毓晨與原告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40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全鋒公司相應不理,原告 沈聯嘉、趙育奇為維護權益,僅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二)原告趙育奇因系爭車禍所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 第107頁):
1.醫療費用17萬3,103元。
2.家人看護費用:原告趙育奇自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 15日止共計38日,由其配偶即原告沈聯嘉全日看護照顧, 爰請求家人看護費用9萬1,200元(計算式:38*2400=9120 0)。
3.交通費用4,715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輔具背架)1萬8千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趙育奇每月受領之薪資為3萬4,800 元,因系爭車禍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8日,且出院後 仍須休養9個月,為此請求108年11月8日至109年8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2,480元(計算式:34800*8/30+34 800*9=322480)。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趙育奇52年10月13日生,於108年11 月7日發生車禍時為56歲,擔任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 務,自不受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之限制,考量原告趙 育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為健康硬朗之人,平時有運動習 慣,足認原告趙育奇至75歲仍應有勞動能力,則原告趙育 奇至75歲仍應有勞動能力,又原告趙育奇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考量原告趙 育奇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則其每年薪資減少 9萬6,340元。又原告趙育奇自109年8月16日起至75歲時即 127年10月13日止,期間長達18年1個月又28天,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請求12 6萬7,947元。
7.精神慰撫金117萬8,693元。
8.以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共305萬6,138元(計算式:173103 +91200+4715+18000+32248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先位部分:
1.原告沈聯嘉基於託運人身分,就被運送人除原告沈聯嘉外 ,包含其配偶即原告趙育奇,關於趙育奇於運送途中因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運送人責任應屬通 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汽車運輸業無過失,仍應就原 告趙育奇所受損害負責,爰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向被告新光 銀行及被告全鋒公司,請求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沈聯嘉305萬 6,138元;被告全鋒公司係以汽車經營旅客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全鋒公司指派侯威廷擔任原告沈聯嘉、趙育奇之 接機司機,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趙育 奇發生系爭傷害,運送人責任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 力,縱汽車運輸業無過失,仍應就原告趙育奇所受損害負
責,爰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請求被告全鋒公司賠償被告沈聯嘉或趙育奇305萬6,138 元;被告新光銀行及全鋒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 告趙育奇與沈聯嘉之債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權關係,因此 任一被告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2.先位聲明:
⑴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沈聯嘉305萬6,13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沈聯嘉305萬6,138元,並自11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並自11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任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忠、金毓晨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部分:
1.原告趙育奇與被告新光銀行及被告全鋒公司間,依據新光 銀行官網所示機場接送服務第5點注意事項及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成立默示之旅客運送契約,運送人責任應屬 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汽車運輸業無過失,仍應就 原告趙育奇所受損害負責,爰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及被告 全鋒公司,賠償被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被告全鋒公司 係以汽車經營旅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全鋒公司指派侯 威廷擔任原告沈聯嘉、趙育奇之接機司機,其所駕駛之車 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趙育奇發生系爭傷害,運送人 責任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汽車運輸業無過失 ,仍應就原告趙育奇所受損害負責,爰依公路法第64條第 1項、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全鋒公司,賠 償被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被告新光銀行與被告全鋒公 司所負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任一被告就其所 負債務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 務。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並自110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趙育奇305萬6,138元,並自110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任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忠、金毓晨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趙育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為推廣、行銷 信用卡,乃與全鋒公司簽訂契約,於信用卡持卡人使用機 場接送時,由信用卡持卡人與全鋒公司接洽、聯繫相關事 宜,無須透過新光銀行,並由全鋒公司直接提供機場服務 ,服務完成後,全鋒公司依約向被告新光銀行請領費用, 是以運送為業而受有報酬者為全鋒公司,新光銀行僅支付 報酬給全鋒公司,並非以經營運送為業之運送人,本件旅 客運送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全鋒公司間,如有爭議應由原告 與全鋒公司處理,被告新光銀行非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況系爭車禍所致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者為林忠及金毓晨 ,原告業與林忠及金毓晨成立調解,即應由原告終局承擔 因免除而生之損失。關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原 告趙育奇之傷害,完全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就勞動能力減 損之認定,未斟酌原告趙育奇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 等因素,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基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之認定,顯屬率斷。
(二)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光銀行將該行信用卡持卡 人之機場專車接送服務事宜委由被告全鋒公司承作,雙方 並立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知旅客運送契約應存 在於被告新光銀行與全鋒公司間,且民法第654條並非強 制規定,又系爭合約第9條已約定被告全鋒公司僅負故意 或過失責任,而全鋒公司之司機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對全 鋒公司請求。民法係普通法、公路法為特別法,是本件應 優先適用公路法,而被告全鋒公司就系爭車禍發生既無過 失,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揭發給辦法第4條第2款,僅 須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額7萬元,原告援引前揭發給辦法 第3條之規定,顯屬無據。況外原告已經跟林忠、金毓晨 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於已經給付範圍內扣除,並請原告 提出和解書。若認原告依民法第654條或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第3項及前揭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 規定各項之金額否認如下:
1.醫療費用:聯合中醫診所收據1970元、華術中醫診所收據 900元,並未顯示就診事由,且原告趙育奇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係因系爭車禍事受傷而前往就診,否認為必要支出;
澄清綜合醫院109年3月2、16日340元、100元收據看診之 診別為「腎臟科」,而非「骨科」;同年5月4、19日200 元、200元收據所示之科別為「一般外科」,而非「骨科 」;同年8月6、9、31日550元、7,561元、5元、365元收 據科別為「肝膽胃腸科」;同年12月28日550元急診收據 ,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2.看護費用全日看護38日、半日看護659日:否認原告沈聯 嘉於108年11月8日起至12月15日止為全日看護,否認半日 看護659日為必須。
3.交通費用:未否認。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未否認。
5.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8年11月8日到110年10月4日:就原告 趙育奇住院期間38日未能工作不否認,其餘否認。而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認定原告趙育奇符合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為十三,但該鑑定書係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 部醫師所為,未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失能2-5審定, 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亦未 曾就原告趙育奇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職業及 病史等資訊為斟酌,是應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示之方式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僅為百分之5(計算式:60 日/1200日=0.05)。
6.精神慰撫金:原告趙育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與有過失, 被告全鋒公司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過高,請酌 減。另本件已領有強制險12萬9,879元之理賠,此部分請 求扣除。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原告出國用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原告沈聯嘉)的 接送服務,派車為被告全鋒公司的車子,108年11月7日23 時55分許回國坐接送車時,遭由被告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
2.原告趙育奇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 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因此傷害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4,715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萬8千元。(二)本件爭點:
1.原告沈聯嘉、趙育奇與被告新光銀行、全鋒公司何者間有 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2.民法第654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行
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同法第4條第2款於本件之適用關係? 3.如被告新光銀行、全鋒公司應賠償原告,其應賠償之金額 為何?⑴醫療費用單據中經被告全鋒公司否認部分,是否 為必要?⑵原告趙育奇應受看護照護之日數,及為全日或 半日?⑶原告趙育奇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⑷精神慰撫金以 多少為適當?
4.原告趙育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為何?
5.原告趙育奇是否領有強制險之理賠,其金額為多少?與被 告林忠、金毓晨和解所領的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出國用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原告沈聯嘉)的 接送服務,派車為被告全鋒公司的車子,108年11月7日23 時55分許回國坐接送車時,遭由被告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原告趙育奇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 因此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715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 萬8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爰 堪予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應有成立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旅客 運送契約:
1.本件所使用之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原告沈聯嘉, 而依被告新光銀行公告之卡友權益網頁,上載:「機場接 送網路預約:…1.優惠內容:…無限卡持卡人本人享有1至6 次國際機場專車單程送機或接機服務。…2.使用條件及方 式:…持卡人自實際使用本項優惠服務月份之前1個月份須 以…無限卡…刷卡累計一般消費金額達1萬元以上,且須刷 卡支付當次80%以上國外旅遊團費或全部出國機票票款…。 」等文,可知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發生,係因原告沈聯嘉 持有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因符合上揭使用條件及方式, 並向被告新光銀行預約完成而發生,就本件機場接送服務 之旅客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原告方申請而被告 新光銀行同意,是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旅客運送契約,自 應認定係成立於原告沈聯嘉與被告新光銀行間。又原告趙 育奇部分,依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公告之卡友權益網頁第5 點注意事項所載:「…本服務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同行親 友不另收費,…」等文可知,被告新光銀行業已明白表示 ,除得運送持卡人即原告沈聯嘉外,亦同意運送原告沈聯 嘉之親友即原告趙育奇,又被告新光銀行同意本件運送,
實非無對價關係,並得預期同行親友之運送,則基於同一 對價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原則,亦應認 原告趙育奇與被告新光銀行亦成立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旅 客運送契約,是原告另主張原告趙育奇與被告新光銀行間 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亦屬有據。被告新光銀行抗辯僅係仲 介原告與被告全鋒公司成立本件旅客運送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至於被告新光銀行之業務是否有旅客運送,與兩造 間有無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係屬二事,被告以此抗辯兩造 間無旅客運送契約成立,應顯無可採。
2.被告全鋒公司部分,依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公告之卡友權益 網頁第5點注意事項所載:「…持卡人須事先告知行李件數 及搭乘人數,協力廠商會以此作為派車基準,…」等文, 業已明白表示被告全鋒公司為被告新光銀行就本件機場接 送服務旅客運送契約之協力廠商,為被告新光銀行執行本 件旅客運送契約之手腳,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亦 與被告全鋒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實查無原告有何與被 告全鋒公司間就本件機場接送服務旅客運送契約有何洽約 接觸並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被告全鋒公司抗辯未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應屬可採 。
(三)按修正前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 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 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 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 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 雖該法條於89年2月2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 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 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 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 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2項(現已修正 為第3項)授權發布之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
被害人之求償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 決參照)。
(四)原告沈聯嘉得向原告新光銀行請求153萬3,538元;原告趙 育奇得向被告全鋒公司請求144萬3,176元。其細項及理由 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362元:趙育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7萬3,103元,並提出聯合中醫診所、華術中 醫診所、公益中醫診所、達新復健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收據、育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中簡卷第10 5至165頁),其中聯合中醫診所收據1,970元、華術中醫 診所收據900元,並未顯示就診事由,即經被告否認,原 告僅說明係為減輕疼痛所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 可採,而應予剔除。另澄清綜合醫院109年3月2、16日340 元、100元收據看診之診別為「腎臟科」,而非「骨科」 ;同年5月4、19日200元、200元收據所示之科別為「一般 外科」,而非「骨科」;同年8月6、9、31日550元、7,56 1元、5元、365元收據科別為「肝膽胃腸科」;同年12月2 8日550元急診收據,被告否認系爭車禍無關。原告雖陳稱 均係因車禍造成之全身性不適而有看診需求,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應剔除。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被告經適 時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6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0362) 。
2.看護費用5萬7千元:原告趙育奇自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共計38日,由其配偶即原告沈聯嘉全日看護照 顧,家人看護費用為9萬1,200元(計算式:38*2400=9120 0)。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 趙育奇於108年11月8日急診住院,108年11月15日出院, 合計住院8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護等文,又此 部分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未見於上揭斷證明書。經函 詢後,澄清綜合醫院亦僅是表示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 人照護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仍無法證 明須全日看護,此外原告未再舉證,應認原告主張需全日 看護部分,舉證不足,尚無從採。又原告提出半日看護費 用一般行情為1,500元之報價資料(見中簡卷第173頁), 可認確實合於現今社會行情,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萬7千元(計算式:38*1500=57000)。 3.交通費用4,715元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萬8千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被告經適時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應堪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2,480元:原告趙育奇每月受領之薪 資為3萬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中央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證(見中簡卷第185、187頁) ,尚堪認定。原告趙育奇因系爭車禍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8日,且出院後仍須休養9個月,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足憑(見中簡卷第89頁),亦堪認定,則原告請 求108年11月8日至109年8月1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2, 480元(計算式:34800*8/30+34800*9=322480),應屬可 採。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7萬981元:原告趙育奇52年10月13 日生,於108年11月7日發生車禍時為56歲,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4904號起訴書(見中簡卷第89、91頁)在卷足證,應 堪認定。原告趙育奇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 ,有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 18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不受勞動基準法退休年 齡65歲之限制,尚非毫無所據。惟,原告主張因身強體健 得工作至75歲,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證明僅是 出遊之照片(見中簡卷第189頁),無從了解如何即得推 論原告趙育奇得工作至75歲,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尚不可採。又原告無法證明得工作至75歲,本院參考勞動 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之限制,仍認原告趙育奇應得工作至 65歲。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趙育奇受有無法治癒之傷 害,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認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3(見本院卷第339頁),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是 原告趙育奇之勞動力減損應認為百分之23。至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前鑑定認趙育奇之勞動力減損應認為百分之23.07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非實質鑑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尚無可採。另依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示原告趙育奇雖受有腰椎第2節 壓迫性骨折併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2節椎間盤突出,造成 脊神經壓迫,並有下肢麻痛情形,惟可經手術減壓達到症 狀部份緩解,若未經治療方有可能終身無法痊癒,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 告趙育奇另主張因為手術減壓風險過高,故拒絕施術(見 本院卷第211-2頁),而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此部分之 風險依據文獻記載約千分之一至萬分之一不等,是原告趙 育奇接受手術減壓確實有可能造成癱瘓之風險,原告趙育
奇不作為(未接受有風險之施術)退而選擇終身疼痛並以 其他方式減緩疼痛,應不能以此認原告趙育奇另有原因力 而中斷因果關係,是原告趙育奇請求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應認可採。又原告趙育奇月受領之薪資為3萬4 ,800元,認定已如上述。另108年11月8日至109年8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業已請求如上4.所載,則自109年8月16日至 117年10月12日原告趙育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萬981元【計算方式為:96,048×6.00 000000+(96,04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670,9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趙育奇受 有第二腰推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間盤突 出症等傷害,不僅無法久站、遠行、提重物、劇烈勞動, 生活上也必須長期仰賴背架、護腰帶等輔助工具,並須長 期接受中醫門診治療,才得以稍微缓解身體上之劇痛與不 便,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每月受領 之薪資為3萬4,800元,兩造財產資料(見彌封袋)等情, 認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可採。 7.原告沈聯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向原告新光銀行請求153萬3,538元(計 算式:160362+57000+4715+18000+322480+670981+300000 =0000000),應認有據。另被告全鋒公司係以汽車經營旅 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於高速公司上 ,有公路法之適用,原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汽車運 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新光銀行及被告全鋒公司,賠 償被告沈聯嘉或趙育奇部分,此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 定,業已說明如上,而上揭所認定之損害,就民法侵權行 為責任而言,係原告趙育奇所受之損害,僅有原告趙育奇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沈聯嘉則無,是原告沈 聯嘉依此規定向被告全鋒公司為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 被告全鋒公司及其派任之司機並無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中簡卷第20頁),則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 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就補助醫藥費部分,上 限為7萬元,此部分應有該責任上限規定之適用,則醫藥 費部分原告趙育奇據此僅得請求7萬元,是原告趙育奇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全鋒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44萬3,176元( 計算式:70000+57000+4715+18000+322480+670981+30000 0=0000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抗 辯系爭車禍因原告沈聯嘉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等語,為 原告辯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83頁),未為明確之否 認。又查,證人及系爭車禍載運原告趙育奇之司機侯威延 到庭證稱:伊確定原告趙育奇沒有繫安全帶,當時伊有提 醒原告趙育奇應繫安全帶,但原告趙育奇在車上都靠近伊 跟伊聊天,所以伊確定被告趙育奇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第 二排座位離很遠,所以第二排客人離伊太近,伊就會知道 客人沒有繫安全帶,且車禍當下,趙育奇就承認沒繫安全 帶了。而車禍發生時,原告趙育奇是離開座位,撞到前排 的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明白證稱原告 趙育奇沒有繫安全帶,且就當時之情形,及為何能記憶清 楚之原因及細節均能證述清楚,堪信為真。則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趙育奇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趙育奇未繫安全帶與 有過失者,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可認。本院依上 開情節,認賠償金額,應減輕至8成,是原告沈聯嘉上開 依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2萬6,830元(0000000*0.8=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趙育奇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則為115萬4,541元(0000000*0.8=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另原告業已請求強制險之賠償12萬9,879元(見本院卷第1 21、141頁),另就同一系爭車禍之損害,業經訴外人林 忠、金毓晨賠償40萬元而部分填補,亦據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之費用,即應予扣除,經扣除 了,原告沈聯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萬6,951元(00000 00-000000-000000=696951);原告趙育奇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則為62萬4,662元(0000000-000000-000000=624662 )。
(七)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光銀行、全鋒公司乃基於不同之連 帶責任,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 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 第211、2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沈聯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原 告沈聯嘉69萬6,951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趙育奇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條請求被告全鋒公司給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