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47號
TCDV,110,訴,214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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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茲據兩造合意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見下開不爭執事項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貳、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提 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合法委任周仲鼎律師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
參、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貨款美金113,750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上開訴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為被告所否 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下稱原告法代金山)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以每公斤莫三比克幣(下稱莫幣 )85元為對價,進貨131公噸之腰果,均已運送至原告在莫 三比克之倉庫,嗣兩造約定該131公噸腰果平分一半,66公 噸歸原告,65公噸歸被告,故被告退還原告溢付貨款美金31 ,866元,其後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 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原告之販售通路代 為出售,因原告已將被告委託代售之65公噸腰果全數售出, 請求原告給付代售65公噸腰果之貨款共計美金113,750元( 計算式:美金1,750元×65公噸=美金113,750元),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認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執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二、依前案訴訟證據資料,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簽署約定書約 定:「劉老闆(即原告法代劉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 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 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 文件的費用),特立此據。劉金山2016.11.30」(下稱系爭 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且原告為 被告代辦被告之65公噸腰果出口,並墊付出口費用,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65公噸腰果出口費用 。又因被告之65公噸腰果品質不良,遭買家扣款,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費用(計算式 見附表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童智坤於106年8、9月間 散發傳單,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原告以此等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依 前案一審判決所示之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案訴訟歷審



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之債 權,兩相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 原告已通知被告上開抵銷事宜,並請被告盡速受領經抵銷後 之款項,惟被告並未處理,已受領遲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無理由及必要,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訴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3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委由原告以固定每公噸美 金1,750元之價格出售完畢,原告應給付被告出售腰果貨款 美金113,750元本息及前案歷審訴訟費用,此為前案訴訟歷 審判決所肯認。而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後段「劉老闆出口腰果 ,被告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佣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 用)」之意,係指若由被告協助出口,原告須給付被告每公 噸美金20元之傭金,而非被告要給付原告傭金。其緣由係因 自莫三比克出口腰果有時間限制,約須至105年12月經當地 腰果協會同意才能出口,被告希望能盡快出口,便向原告法 代劉金山表示可透過朋友居間與腰果協會協助處理出口事務 ,復因被告找人協助處理出口須給付居間協調費用,方協議 由原告給付被告每公噸腰果美金20元之傭金。嗣被告係委由 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帥居間協調處理出口腰果,由李帥 安排清關公司出口,並請原告法代劉金山直接與李帥接洽出 口報關事宜,被告才未向原告請求傭金。被告存放在原告莫 三比克倉庫之65公噸腰果,最後係委由李帥處理出口清關, 被告亦已給付李帥出口費用人民幣15萬元,原告未為被告墊 付腰果出口費用,原告對被告自無出口費用債權。且原告在 莫三比克並非僅有向被告購買腰果,原告自己亦有其他腰果 要出口,原告所提之出口費用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之65公 噸腰果有關。另否認被告之65公噸腰果有因品質不良,遭買 家扣款之情事。原告於前案訴訟從未主張抵銷,顯係臨訟杜 撰。
二、否認被告於106年8、9月間有散發傳單,侵害原告名譽、信 用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原告遲至110年間方以本件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慰撫金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縱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因原告係以抵銷抗辯之方式提出 ,該債權既未得被告以契約為承諾,且未依起訴方式請求, 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不符。三、原告對被告既無其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自仍存在。原告雖曾提出要給付被告款項,惟原告逕自無理 由扣除其主張之抵銷金額,被告無法接受,被告無受領遲延 情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足額現款聲請 撤銷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既已提存足額款 項,且查封之原告不動產業已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 告尚未就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法院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一、兩造合意本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原告曾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所示各該金額予被告。 被告曾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劉家宏(即原告法代劉金山之子)帳戶內。三、原告原向被告以每公斤莫幣85元之價格購買腰果131公噸,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1、2、3之款項支付被告腰果131公噸之價 金共美金106,500元。嗣兩造約定上開腰果131公噸,其中66 公噸歸原告,另65公噸歸被告,故原告僅需支付被告腰果66 公噸之價金,被告退款關於差額價金換算人民幣218,286元 至原告指定之劉家宏(即原告法代劉金山之子)帳戶內。至 附表三編號4、5、6之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105年11月24日以 後另行向被告價購131.613公噸腰果之貨款,與上開131公噸 腰果無關。
四、原告法代劉金山曾於105年11月22日簽署約定書,兩造約定 :「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幣85 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雙方均無異 議。特立此據為憑。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金山2016.11. 22」。其中「李老闆」即指被告。
五、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年11月30日復簽署系爭約定書,兩造 約定:「劉老闆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 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 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特立 此據。劉金山2016.11.30」。其中「劉老闆」即為原告法代 劉金山
六、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原告處之65公 噸腰果,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原告之販 售通路代為出售完畢,故: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3,75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前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七、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7月6日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 內容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及 相關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付原告美金45 ,756.75元【計算式:(508.95+20+175)×65=45756.75】,向 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代 理人周仲鼎律師,周仲鼎律師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原告於 110年7月20日,再次以LINE訊息,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由周仲鼎律師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8月5 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由周仲鼎律師代被 告收受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對被告有無其主張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 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 否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在,無從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仍存在: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共 計美金1,300元之傭金債權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原告主 張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公噸腰果、每 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約定 書後段係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傭金,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傭金。 是兩造就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內容有所爭執,即應探求兩造 真意解釋契約。




 2.查原告向被告購買131公噸腰果,被告已將131公噸腰果運送 至原告在莫三比克之倉庫,嗣兩造約定該131公噸腰果平分 一半,66公噸歸原告,65公噸歸被告,兩造已結清各應給付 之買賣價款(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故被告有65公噸腰果 存放在原告莫三比克之倉庫。其後,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其上記載:「劉老闆(指原告 法代劉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 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 ,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特立此 據。劉金山2016.11.30」(見不爭執事項五,書面見本院卷 第471頁)。稽核系爭約定書前段「劉老闆(指原告法代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 價1750美金每噸。」之文意,顯係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原告 處之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 原告之通路代為出售,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3.再詳究系爭約定書後段「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 ,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之文意 ,兩造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法代劉金山後續出口腰果,每公 噸腰果收取美金20元傭金,衡情既係被告協助原告出口,則 應給付他方傭金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系爭約定書前 段、後段之約定,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後段所指之腰果,其 文義未如前段特定為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參以 兩造約定131公噸腰果平分一半,66公噸歸原告,65公噸歸 被告,故原告自己亦有66公噸腰果存放在原告莫三比克倉庫 待出口,且原告亦有向其他人購買腰果出口,此為原告所自 承,是系爭約定書後段之真意,應係兩造約定被告協助原告 腰果出口,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每公噸美金20元傭金。復核系 爭約定書,乃原告簽名出具予被告,形式觀之應係原告應被 告要求所出具簽立,益徵得依系爭約定書前段約定請求他方 給付每公噸美金1,750元貨款,及得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 請求他方給付每公噸美金20元傭金者,應為被告。綜合上情 ,從系爭約定書之簽署背景事實及文字脈絡等情以觀,應可 推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後段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出口腰果, 原告應給付被告每公噸腰果美金20元之傭金,依該約定得請 求給付傭金之權利主體,應係被告,而非原告。 4.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及委任關係,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而有此債 權存在,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部分: 1.被告有65公噸腰果存放原告處,並藉原告之通路,委由原告



代為銷售。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該65公噸腰果出口,並 為被告代墊出口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出口清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5、23 3至250、337至399頁),姑不論該等單據形式是否真正,稽 核上開單據內容,原告主張其出口17櫃、12櫃腰果(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中有65公噸係被告存放原告處之腰果,然 依上開單據,實未見與被告之65公噸腰果有何關聯,無從證 明原告所出口之17櫃、12櫃腰果,其內確有包含被告之65公 噸腰果,難認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65公噸腰果出口費用 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11年8月29日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至多僅足證明從莫三比克出口腰 果之相關流程,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65公噸腰果出口 費用。且被告抗辯其存放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被告最後係 委託李帥辦理出口,被告亦已支付李帥相關出口費用人民幣 15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由李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57至459頁),該公證書並經李帥簽名且經公證,堪 信形式真正。觀之該證明書記載:「我(即李帥)於2016年 12月29日收到李光輝轉帳人民幣15萬元整,用於李光輝在莫 三比克的65公噸腰果出口到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該費用 包含腰果稅、運費和報關稅費」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 符,被告亦提出其轉帳人民幣15萬元予李帥之銀行電子回單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雖該銀行電子回單影本經 原告否認形式真正,然其所載之轉帳對象、日期、金額等內 容,均與被告陳述及李帥證明書內容相吻合,應可採憑。再 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法代劉金山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被告向原告法代劉金山表示:「我的費用我直接 給李帥人民幣」,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年12月26日回覆: 「那你直接跟李帥處理,我不介入。我只處理我的數量(指 錢的方面)。…」、「基本上是,但你的部分你跟李帥自己 談,我不介入」,被告回以:「好的。我直接給他人民幣」 ,該對話紀錄經原告法代劉金山肯認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320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後之105年12月 29日給付李帥人民幣15萬元,用以支付65公噸腰果之運費、 稅費等出口費用,足見被告存放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係被 告自行與李帥處理並給付李帥出口費用,原告並未為被告代 墊65公噸腰果之出口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出口費用債權,顯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之65公噸腰果品質不良,經買家扣款,被告 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等節,亦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法代劉金山雖於111年8月29日證述:腰果出口 品質不良,沒有達到客戶要求,而被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17頁),惟原告法代劉金山與原告利益相同,且原告法 代劉金山上開證述內容,實屬空泛,並未就被告之65公噸腰 果有何等瑕疵而遭扣款之情節具體說明,其證述難以採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情節為真,難認原告 已盡立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 表二所示之債權,亦不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無從採信 。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部 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8、9月間與童智坤共同散發傳單, 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債權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信 用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縱其名譽或經濟上評價因被告行為而受侵害,因原告無精神 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於法無據。
(四)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65公噸腰果之每公噸美金20元傭 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費用等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慰撫金債權存在,無從以資與被告債權相抵銷,是被告就 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訴 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之債權,均仍存在(至於前 案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被告尚未聲請法院核 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 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 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 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0號建 物,原告雖於110年12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 條規定提出足額現款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現 款尚未交付或分配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 核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相合。(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5公噸腰果之傭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 之出口費用等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債權存在等節 ,既不可採,無從以資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仍然存在。
(三)另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被 告盡速連絡原告委任之王全中律師,受領原告備妥之清償款 項,惟被告並未處理,已受領遲延,系爭執行事件顯非適法 等語。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查原告於110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應付原告65公噸腰果 ,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每公噸美金508.95元之出口文件 費用,及每公噸美金17元之品質不良應負擔費用,共計美金 45,756.75元,與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對原告之美金113,750 元債權抵銷後,原告應付被告美金79,368.25元,加計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美 金13,889.4元,共計原告應付被告美金13,889.4元,要求被 告於20日內至王全中律師事務所領取美金13,889.4元等語, 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不爭執事項八)。惟原告以對被告有 65公噸腰果之傭金、出口文件費用、品質不良扣款債權為由 ,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告並無一部 清償之權利,是原告上開通知被告受領款項之意思表示,核 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提出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 等節,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障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所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訴 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出口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01頁)編號 品項 美元 備註 1 品質檢驗(AES) 1950美元 (計算式:30美元×65公噸=1950美元) 2 拖車費用 2929.7美元 (計算式:75000莫幣×2.5櫃÷64=2929.7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③拖車費用包含空櫃至倉庫再至海關每櫃4.5萬莫幣,海關至船公司港口每櫃莫幣3萬元,共計每櫃7.5萬莫幣。 3 倉租 925美元 (計算式:160000莫幣×4月×65噸/703噸÷64=92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倉庫租金每月16萬莫幣。 ③被告應比例分擔其中65噸腰果部分。 裝櫃費 195.3美元 (計算式:5000莫幣×2.5櫃÷64=195.3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4 布袋費用 2031.25美元 (計算式:2.5美元×812個=2031.25美元) ①65公噸腰果約需812個布袋。 5 報關行費用及出口關稅 29275美元 (計算式:00000000.4莫幣×65/403÷64=2927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403公噸腰果報關行費用及出口關稅共計00000000.4莫幣,被告應分擔其中65噸部分。 6 海運費 2665美元 (計算式:1066美元×2.5櫃=2665美元) ①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7 腰果質量未達標之扣款 7338.7美元 (計算式:79371美元×65/703=7338.7美元) ①原告出貨703公噸腰果因不符買家LC要求致被扣款共計79371美元(如附表二),被告應分擔其中65公噸部分。 8 飯店租金 4312.5美元 (計算式:552000莫幣/2÷64=4312.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飯店租金每日5000莫幣,以69日計算,共計345000莫幣。 ③飲食及車馬費每日3000莫幣,以69日計算,共計207000莫幣。 ④以上共計552000莫幣,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 原告主張共計50697.45美元(見本院卷第440頁)
附表二(同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提表格):          原告向被告求償應分擔額 THAI GIA SON COMPANY LIMITED PHU THUY CO.,LTD 每公噸出口費用 357786.11美元/702.983MT=508.95美元 數量(淨重) 294.875KG 408.108KG 單價 LC單價 1710美元 1750美元 結算成交計價(品質原因) 1680美元 1575美元 因品質原因遭扣減損失金額 294.875MT×30美元/MT=8846.25美元 403MT×175美元/MT=70525美元 上開扣減金額合計 79371美元 依金額比例求償被告應負擔部分 79371/702.983×65=7338.7美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11月5日 6,500美元 2 105年11月7日 5萬美元 3 105年11月17日 5萬美元 4 105年11月23日 8萬美元 5 105年11月25日 3萬美元 6 105年12月1日 2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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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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