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茲據兩造合意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見下開不爭執事項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貳、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提 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合法委任周仲鼎律師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
參、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貨款美金113,750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上開訴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為被告所否 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下稱原告法代劉 金山)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以每公斤莫三比克幣(下稱莫幣 )85元為對價,進貨131公噸之腰果,均已運送至原告在莫 三比克之倉庫,嗣兩造約定該131公噸腰果平分一半,66公 噸歸原告,65公噸歸被告,故被告退還原告溢付貨款美金31 ,866元,其後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 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原告之販售通路代 為出售,因原告已將被告委託代售之65公噸腰果全數售出, 請求原告給付代售65公噸腰果之貨款共計美金113,750元( 計算式:美金1,750元×65公噸=美金113,750元),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認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執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二、依前案訴訟證據資料,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簽署約定書約 定:「劉老闆(即原告法代劉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 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 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 文件的費用),特立此據。劉金山2016.11.30」(下稱系爭 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且原告為 被告代辦被告之65公噸腰果出口,並墊付出口費用,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65公噸腰果出口費用 。又因被告之65公噸腰果品質不良,遭買家扣款,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費用(計算式 見附表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童智坤於106年8、9月間 散發傳單,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原告以此等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依 前案一審判決所示之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案訴訟歷審
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之債 權,兩相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 原告已通知被告上開抵銷事宜,並請被告盡速受領經抵銷後 之款項,惟被告並未處理,已受領遲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無理由及必要,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訴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3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委由原告以固定每公噸美 金1,750元之價格出售完畢,原告應給付被告出售腰果貨款 美金113,750元本息及前案歷審訴訟費用,此為前案訴訟歷 審判決所肯認。而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後段「劉老闆出口腰果 ,被告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佣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 用)」之意,係指若由被告協助出口,原告須給付被告每公 噸美金20元之傭金,而非被告要給付原告傭金。其緣由係因 自莫三比克出口腰果有時間限制,約須至105年12月經當地 腰果協會同意才能出口,被告希望能盡快出口,便向原告法 代劉金山表示可透過朋友居間與腰果協會協助處理出口事務 ,復因被告找人協助處理出口須給付居間協調費用,方協議 由原告給付被告每公噸腰果美金20元之傭金。嗣被告係委由 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帥居間協調處理出口腰果,由李帥 安排清關公司出口,並請原告法代劉金山直接與李帥接洽出 口報關事宜,被告才未向原告請求傭金。被告存放在原告莫 三比克倉庫之65公噸腰果,最後係委由李帥處理出口清關, 被告亦已給付李帥出口費用人民幣15萬元,原告未為被告墊 付腰果出口費用,原告對被告自無出口費用債權。且原告在 莫三比克並非僅有向被告購買腰果,原告自己亦有其他腰果 要出口,原告所提之出口費用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之65公 噸腰果有關。另否認被告之65公噸腰果有因品質不良,遭買 家扣款之情事。原告於前案訴訟從未主張抵銷,顯係臨訟杜 撰。
二、否認被告於106年8、9月間有散發傳單,侵害原告名譽、信 用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原告遲至110年間方以本件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慰撫金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縱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因原告係以抵銷抗辯之方式提出 ,該債權既未得被告以契約為承諾,且未依起訴方式請求, 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不符。三、原告對被告既無其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自仍存在。原告雖曾提出要給付被告款項,惟原告逕自無理 由扣除其主張之抵銷金額,被告無法接受,被告無受領遲延 情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足額現款聲請 撤銷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既已提存足額款 項,且查封之原告不動產業已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 告尚未就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法院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一、兩造合意本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原告曾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所示各該金額予被告。 被告曾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劉家宏(即原告法代劉金山之子)帳戶內。三、原告原向被告以每公斤莫幣85元之價格購買腰果131公噸,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1、2、3之款項支付被告腰果131公噸之價 金共美金106,500元。嗣兩造約定上開腰果131公噸,其中66 公噸歸原告,另65公噸歸被告,故原告僅需支付被告腰果66 公噸之價金,被告退款關於差額價金換算人民幣218,286元 至原告指定之劉家宏(即原告法代劉金山之子)帳戶內。至 附表三編號4、5、6之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105年11月24日以 後另行向被告價購131.613公噸腰果之貨款,與上開131公噸 腰果無關。
四、原告法代劉金山曾於105年11月22日簽署約定書,兩造約定 :「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幣85 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雙方均無異 議。特立此據為憑。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金山2016.11. 22」。其中「李老闆」即指被告。
五、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年11月30日復簽署系爭約定書,兩造 約定:「劉老闆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 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 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特立 此據。劉金山2016.11.30」。其中「劉老闆」即為原告法代 劉金山。
六、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原告處之65公 噸腰果,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原告之販 售通路代為出售完畢,故: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3,75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前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七、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7月6日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 內容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及 相關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付原告美金45 ,756.75元【計算式:(508.95+20+175)×65=45756.75】,向 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代 理人周仲鼎律師,周仲鼎律師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原告於 110年7月20日,再次以LINE訊息,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由周仲鼎律師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8月5 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由周仲鼎律師代被 告收受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對被告有無其主張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 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 否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在,無從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仍存在: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共 計美金1,300元之傭金債權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原告主 張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公噸腰果、每 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約定 書後段係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傭金,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傭金。 是兩造就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內容有所爭執,即應探求兩造 真意解釋契約。
2.查原告向被告購買131公噸腰果,被告已將131公噸腰果運送 至原告在莫三比克之倉庫,嗣兩造約定該131公噸腰果平分 一半,66公噸歸原告,65公噸歸被告,兩造已結清各應給付 之買賣價款(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故被告有65公噸腰果 存放在原告莫三比克之倉庫。其後,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其上記載:「劉老闆(指原告 法代劉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 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 ,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特立此 據。劉金山2016.11.30」(見不爭執事項五,書面見本院卷 第471頁)。稽核系爭約定書前段「劉老闆(指原告法代劉 金山)倉庫的被告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 價1750美金每噸。」之文意,顯係兩造約定將被告存放原告 處之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 原告之通路代為出售,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3.再詳究系爭約定書後段「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被告要協助 ,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之文意 ,兩造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法代劉金山後續出口腰果,每公 噸腰果收取美金20元傭金,衡情既係被告協助原告出口,則 應給付他方傭金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系爭約定書前 段、後段之約定,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後段所指之腰果,其 文義未如前段特定為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參以 兩造約定131公噸腰果平分一半,66公噸歸原告,65公噸歸 被告,故原告自己亦有66公噸腰果存放在原告莫三比克倉庫 待出口,且原告亦有向其他人購買腰果出口,此為原告所自 承,是系爭約定書後段之真意,應係兩造約定被告協助原告 腰果出口,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每公噸美金20元傭金。復核系 爭約定書,乃原告簽名出具予被告,形式觀之應係原告應被 告要求所出具簽立,益徵得依系爭約定書前段約定請求他方 給付每公噸美金1,750元貨款,及得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 請求他方給付每公噸美金20元傭金者,應為被告。綜合上情 ,從系爭約定書之簽署背景事實及文字脈絡等情以觀,應可 推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後段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出口腰果, 原告應給付被告每公噸腰果美金20元之傭金,依該約定得請 求給付傭金之權利主體,應係被告,而非原告。 4.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後段約定及委任關係,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65公噸腰果、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而有此債 權存在,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部分: 1.被告有65公噸腰果存放原告處,並藉原告之通路,委由原告
代為銷售。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該65公噸腰果出口,並 為被告代墊出口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出口清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5、23 3至250、337至399頁),姑不論該等單據形式是否真正,稽 核上開單據內容,原告主張其出口17櫃、12櫃腰果(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中有65公噸係被告存放原告處之腰果,然 依上開單據,實未見與被告之65公噸腰果有何關聯,無從證 明原告所出口之17櫃、12櫃腰果,其內確有包含被告之65公 噸腰果,難認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65公噸腰果出口費用 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11年8月29日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至多僅足證明從莫三比克出口腰 果之相關流程,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65公噸腰果出口 費用。且被告抗辯其存放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被告最後係 委託李帥辦理出口,被告亦已支付李帥相關出口費用人民幣 15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由李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57至459頁),該公證書並經李帥簽名且經公證,堪 信形式真正。觀之該證明書記載:「我(即李帥)於2016年 12月29日收到李光輝轉帳人民幣15萬元整,用於李光輝在莫 三比克的65公噸腰果出口到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該費用 包含腰果稅、運費和報關稅費」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 符,被告亦提出其轉帳人民幣15萬元予李帥之銀行電子回單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雖該銀行電子回單影本經 原告否認形式真正,然其所載之轉帳對象、日期、金額等內 容,均與被告陳述及李帥證明書內容相吻合,應可採憑。再 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法代劉金山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被告向原告法代劉金山表示:「我的費用我直接 給李帥人民幣」,原告法代劉金山於105年12月26日回覆: 「那你直接跟李帥處理,我不介入。我只處理我的數量(指 錢的方面)。…」、「基本上是,但你的部分你跟李帥自己 談,我不介入」,被告回以:「好的。我直接給他人民幣」 ,該對話紀錄經原告法代劉金山肯認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320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後之105年12月 29日給付李帥人民幣15萬元,用以支付65公噸腰果之運費、 稅費等出口費用,足見被告存放原告處之65公噸腰果,係被 告自行與李帥處理並給付李帥出口費用,原告並未為被告代 墊65公噸腰果之出口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出口費用債權,顯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之65公噸腰果品質不良,經買家扣款,被告 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等節,亦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法代劉金山雖於111年8月29日證述:腰果出口 品質不良,沒有達到客戶要求,而被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17頁),惟原告法代劉金山與原告利益相同,且原告法 代劉金山上開證述內容,實屬空泛,並未就被告之65公噸腰 果有何等瑕疵而遭扣款之情節具體說明,其證述難以採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情節為真,難認原告 已盡立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 表二所示之債權,亦不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無從採信 。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部 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8、9月間與童智坤共同散發傳單, 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債權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信 用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縱其名譽或經濟上評價因被告行為而受侵害,因原告無精神 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債權,於法無據。
(四)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65公噸腰果之每公噸美金20元傭 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費用等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慰撫金債權存在,無從以資與被告債權相抵銷,是被告就 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訴 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之債權,均仍存在(至於前 案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被告尚未聲請法院核 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 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 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 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0號建 物,原告雖於110年12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 條規定提出足額現款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現 款尚未交付或分配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 核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相合。(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5公噸腰果之傭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 之出口費用等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債權存在等節 ,既不可採,無從以資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仍然存在。
(三)另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被 告盡速連絡原告委任之王全中律師,受領原告備妥之清償款 項,惟被告並未處理,已受領遲延,系爭執行事件顯非適法 等語。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查原告於110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應付原告65公噸腰果 ,每公噸美金20元之傭金、每公噸美金508.95元之出口文件 費用,及每公噸美金17元之品質不良應負擔費用,共計美金 45,756.75元,與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對原告之美金113,750 元債權抵銷後,原告應付被告美金79,368.25元,加計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美 金13,889.4元,共計原告應付被告美金13,889.4元,要求被 告於20日內至王全中律師事務所領取美金13,889.4元等語, 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不爭執事項八)。惟原告以對被告有 65公噸腰果之傭金、出口文件費用、品質不良扣款債權為由 ,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告並無一部 清償之權利,是原告上開通知被告受領款項之意思表示,核 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提出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 等節,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障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所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前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貨款美金113,750元,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訴 訟歷審裁判費新臺幣141,8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出口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01頁)編號 品項 美元 備註 1 品質檢驗(AES) 1950美元 (計算式:30美元×65公噸=1950美元) 2 拖車費用 2929.7美元 (計算式:75000莫幣×2.5櫃÷64=2929.7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③拖車費用包含空櫃至倉庫再至海關每櫃4.5萬莫幣,海關至船公司港口每櫃莫幣3萬元,共計每櫃7.5萬莫幣。 3 倉租 925美元 (計算式:160000莫幣×4月×65噸/703噸÷64=92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倉庫租金每月16萬莫幣。 ③被告應比例分擔其中65噸腰果部分。 裝櫃費 195.3美元 (計算式:5000莫幣×2.5櫃÷64=195.3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4 布袋費用 2031.25美元 (計算式:2.5美元×812個=2031.25美元) ①65公噸腰果約需812個布袋。 5 報關行費用及出口關稅 29275美元 (計算式:00000000.4莫幣×65/403÷64=2927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403公噸腰果報關行費用及出口關稅共計00000000.4莫幣,被告應分擔其中65噸部分。 6 海運費 2665美元 (計算式:1066美元×2.5櫃=2665美元) ①65公噸腰果約為2.5貨櫃。 7 腰果質量未達標之扣款 7338.7美元 (計算式:79371美元×65/703=7338.7美元) ①原告出貨703公噸腰果因不符買家LC要求致被扣款共計79371美元(如附表二),被告應分擔其中65公噸部分。 8 飯店租金 4312.5美元 (計算式:552000莫幣/2÷64=4312.5美元) ①1美元為64莫幣。 ②飯店租金每日5000莫幣,以69日計算,共計345000莫幣。 ③飲食及車馬費每日3000莫幣,以69日計算,共計207000莫幣。 ④以上共計552000莫幣,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 原告主張共計50697.45美元(見本院卷第440頁)
附表二(同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提表格): 原告向被告求償應分擔額 THAI GIA SON COMPANY LIMITED PHU THUY CO.,LTD 每公噸出口費用 357786.11美元/702.983MT=508.95美元 數量(淨重) 294.875KG 408.108KG 單價 LC單價 1710美元 1750美元 結算成交計價(品質原因) 1680美元 1575美元 因品質原因遭扣減損失金額 294.875MT×30美元/MT=8846.25美元 403MT×175美元/MT=70525美元 上開扣減金額合計 79371美元 依金額比例求償被告應負擔部分 79371/702.983×65=7338.7美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11月5日 6,500美元 2 105年11月7日 5萬美元 3 105年11月17日 5萬美元 4 105年11月23日 8萬美元 5 105年11月25日 3萬美元 6 105年12月1日 2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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