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13號
TCDV,110,訴,211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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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石慧昭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鄭燕燕
被 告 魏張淑卿
王張淑珍

林光亨
林祐良
林良珍
林良玲
張文貴
張淑惠
張玉華
鄭英明

李元銳(兼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菱(兼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材
林飛騰
林亮音
張登嘉
林育瑲
林琪霈
林筠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仁凱
李紅
被 告 張文耀
莊乃濱
李煥湘
張清娘
張妙如
張芸禎
張宏銘
林江鎮
許志彰
許哲維
許君穗
吳宗慶
吳至欽
許貴幸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元銳李玉菱應就被繼承人李玉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李玉琴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元銳李玉菱等2人,原 告聲明由其2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補正暨聲請承受訴訟狀 、李玉琴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359至371頁及置於證物袋之戶籍資料),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李玉琴死亡後,追加聲明請求李玉琴之繼 承人即被告李元銳李玉菱應就李玉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原告追加之聲明 ,與原聲明均係為解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同一紛爭,且原 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兩造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先行 要件,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張登嘉張文耀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均不臨 路,其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兩造未訂有不分割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致土地無從為最佳使用而有耗費之情形。 又系爭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均相同,共有人中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土地面 積比例已達72%,故原告請求以合併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以 求減少共有土地之筆數及共有關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由3筆減少為2筆,且如臺中市○里○○○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2,920.29平方公尺,超過0.2 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為此,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⑴李玉琴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元銳李玉菱應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玉琴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附圖 編號A 部分、面積1118.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張淑 卿、王張淑珍林光亨林祐良林良珍林良玲張文貴張淑惠張玉華鄭英明李元銳(兼李玉琴之繼承人) 、李玉菱(兼李玉琴之繼承人)、林國材林飛騰林亮音張登嘉林育瑲林琪霈林筠頷張文耀許志彰、許 哲維、許君穗吳宗慶吳至欽許貴幸許惠美等27人( 下稱被告魏張淑卿等27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20.29平方公尺土 地,則分歸原告石慧昭、被告莊乃濱、李煥湘張清娘、張 妙如張芸禎、張宏銘、林江鎮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嘉張文耀:伊等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再找 補金錢給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3筆土地分割及分割後與其 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育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均是農地,目前在規劃耕 作,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將系爭3筆土地分為2筆,伊分取 未臨路部分土地,使用上不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莊乃濱、李煥湘張清娘張妙如張芸禎、張宏銘、 林江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魏張淑卿王張淑珍林光亨林祐良林良珍林良 玲、張文貴張淑惠張玉華鄭英明李元銳李玉菱林國材林飛騰林亮音林琪霈林筠頷許志彰、許哲 維、許君穗吳宗慶吳至欽許貴幸許惠美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 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李玉琴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李元銳李玉菱等2人,惟其等迄未就李玉琴 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9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 359至371頁及置於證物袋之李玉琴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47頁)在卷可憑,且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李玉琴之繼承 人即被告李元銳李玉菱等2人就被繼承人李玉琴所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即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0年8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6392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而應受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規定之限 制。然系爭3筆土地彼此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合併分割,僅應受分割 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分割前筆數之限制。據此,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 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法 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 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
㈢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系位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後方,並未臨路, 需從此建物旁之同段139、138地號土地繞至建物後方才可到 達系爭3筆土地中之系爭142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雜草、 雜樹叢生,無法進入到同段145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43、149至151頁)。另觀諸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145、146頁),系爭3筆土地為狹長形狀,由西到東 依序為系爭142、143、145地號土地,前後均未臨對外道路 ,此據被告張清娘到場陳稱:如欲進入系爭145地號土地, 須沿慶光路繞到同段146地號土地,再沿同段146地號土地及 其附近田埂進入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33、135頁)。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與系爭3筆土地空照圖所示,可知兩造對於系 爭3筆土地之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不高,並無採原物分割之



需求。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5人,且應有部分比例 均不相同,就系爭3筆土地利用方向難達一致,縱原物分割 後,上開共有情形亦無多大變化,恐繼續使該土地荒廢而未 盡地利。再者,系爭3筆土地為長條形,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為2筆,然分割 後亦均為袋地,通行困難,且分得附圖B部分之共有人或需 另外劃設道路供分得附圖A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除增加分得 該部分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面積,亦將使可供作土地細碎, 不利於耕作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況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其中分歸被告魏張淑卿等27人分別共有之附圖A部分 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 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在無證據證明其中被 告鄭英明許貴幸等人有維持共有意願,且該等共有人有共 有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仍有必要維持共有之下,難認原 告所提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另到場兩造均無意願單 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再找補金錢與其他共有人,有本院歷次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4、170、259頁)在卷可憑。堪 認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或單一共有人,或以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等分割 方案,均非適當可採
㈤惟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3筆 土地一併出售,俾以提高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較能維護上開土地之完整及 增進使用效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 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 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 之無人使用之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各自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 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3筆土地 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 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87.84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28.18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22.39 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魏張淑卿 2/105 2 王張淑珍 2/105 3 林光亨 1/84 4 林祐良 1/84 5 林良珍 1/42 6 林良玲 1/84 7 張文貴 1/98 8 張淑惠 2/105 9 張玉華 2/105 10 鄭英明 1/252 11 李元銳 1/189 12 李玉琴之繼承人李元銳李玉菱 1/189公同共有 13 李玉菱 1/189 14 林國材 2/315 15 林飛騰 2/315 16 林亮音 2/315 17 張登嘉 1/42 18 林育瑲 1/84 19 林琪霈 1/168 20 林筠頷 1/168 21 張文耀 1/35 22 莊乃濱 25899/176400 23 李煥湘 63230/882000 24 石慧昭 35230/882000 25 張清娘 116765/882000 26 張妙如 25946/352800 27 張芸禎 3523/352800 28 張宏銘 28723/352800 29 林江鎮 41/245 30 許志彰 1/63公同共有 31 許哲維 32 許君穗 33 吳宗慶 34 吳至欽 35 許貴幸 36 許惠美 合計 1/1 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魏張淑卿 6880/100000 2 王張淑珍 6880/100000 3 林光亨 4300/100000 4 林祐良 4300/100000 5 林良珍 8599/100000 6 林良玲 4300/100000 7 張文貴 3685/100000 8 張淑惠 6800/100000 9 張玉華 6800/100000 10 鄭英明 1433/100000 11 李元銳 1911/100000 12 李元銳李玉菱 1911/100000公同共有 13 李玉菱 1911/100000 14 林國材 2293/100000 15 林飛騰 2293/100000 16 林亮音 2293/100000 17 張登嘉 8599/100000 18 林育瑲 4300/100000 19 林琪霈 2150/100000 20 林筠頷 2150/100000 21 張文耀 10319/100000 22 許志彰 5733/100000公同共有 23 許哲維 24 許君穗 25 吳宗慶 26 吳至欽 27 許貴幸 28 許惠美 合計 1/1 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莊乃濱 20303/100000 2 李煥湘 9914/100000 3 石慧昭 5524/100000 4 張清娘 18307/100000 5 張妙如 10170/100000 6 張芸禎 1381/100000 7 張宏銘 11259/100000 8 林江鎮 23142/10000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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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