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王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多次以借貸方式投資股票,嚴重影 響家庭生計,兩造為此迭生爭執,經兩造懇談後於100年1月 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其中第三項約明被告應於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發放月退俸 時,於當日將退休俸金額一半提撥至原告名下(雙方另有收 入金額部分另議)。詎被告迄未曾依約給付退休金之半數予 原告。又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被告退休俸金額 之半數已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1、系爭同意書疑似造假,被告懷疑可能疑似剪貼、偽造、編造 、合成、抽換、刪除(本院卷一第54-55頁)。且系爭同意書上 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平時簽名之書寫特徵不同,並非被告所 為。
2、系爭同意書內容第1項關於「未經家人同意自行向花旗銀行以 信用卡貸款新臺幣86萬元」之記載牴觸民法第1018條而失效 ,且系爭同意書第2、3項之內容與第1頁有關,故第2、3項之 內容亦屬違法。
3、系爭同意書第3項「(雙方另有收入金額另議)」約定,係當
時以口頭約定,做為退休俸彈性支付用,隨時檢視維持雙方 收入及財產永遠相同為目標(本院卷二第47-49頁)。被告為維 持上開口頭約定,自94年起至110年1月原告領勞保年金時止 ,均有每月支付原告1萬5000元。目前原告的財產收入遠高於 被告,原告應支付被告700萬元,才符合雙方收入財產相同之 約定。又兩造結婚40年,前20年家庭開銷、收入均由原告管 理,被告每月超額支付45000元,後20年,被告管理家庭勞務 、開銷,原告均未支付開銷,原告應補足被告超額支付1300 萬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且系爭同意書 上「許高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 名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3-479頁)。參之,被告於書狀載稱「..另外第三 項規定本人須將退休俸一半支付王幸宜(雙方另有收入金額 另議),『此括號規定係當時以口頭約定做為退休俸彈性支 付用』,隨時檢視維持雙方收入及財產永遠相同為目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相 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確有 系爭同意書所載(雙方另有收入金額另議)之約定,益足徵 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至系爭同意書上之「許高明」印文雖 與85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85年 4月10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 申請書、88年7月7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101年6月8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之「許高明」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76、481、483頁), 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一人同時有數顆印章,本在常情之 內,自難因此即認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基上,被告辯稱系 爭同意書遭偽造、變造,其上被告簽名亦非真正云云,要非 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係於100年1月26日簽立,其中第3項約明被告應 於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發放月退俸時,於當日將退休俸金額 一半提撥至原告名下(雙方另有收入金額部分另議),有系爭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依其文義以觀, 兩造顯係約定兩造其餘收入金額,要與被告應於每年7月1日 及1月1日發放月退俸時,於當日將退休俸金額一半提撥至原 告名下之約定無涉,故兩造就其餘財產縱尚有糾紛,亦與被 告應依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履行無涉。又被告自100年7月1日
起至110年1月1日止之退休俸金額合計為415萬7032元,有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函檢附之發放明 細可憑(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其半數確已逾200萬元,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 (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85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乙類筆跡之送鑑文件):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85號卷第47頁(民事委任狀)、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411號卷第29~35頁(民事陳報狀)、同上卷第89頁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5頁(110年6月27日送達證書)、同上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11頁(110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13-125頁(民事答辯狀)、同上卷第177-199(民事答辯狀二狀)、同上卷第301頁(民事答辯狀三狀);111年5月3日第一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95年6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85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85年4月10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88年7月7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1年6月8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9年8月17日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97年2月27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102年2月18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