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黃世威
被 告 田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7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68頁筆錄)。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8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弄0號住 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自同年5月1日至9月30日止,工程款為200萬元。原告 已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指定帳戶,合計140萬元。詎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多次催促 ,然被告竟於109年12月29日逕行停工,經原告於110年3月2 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遂於同年4月20日復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20萬0250元,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付工程款19萬9750 元(計算式:140萬元-120萬0250元=19萬9750元)。另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起 至110年4月20日共202日之遲延違約金,因兩造約定按日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每日200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並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20萬元)為上限,而上開違約金40萬 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2日=40萬4000元),已超過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限,故原告僅請求20萬元。再者,原告因被 告遲延完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7日起訴止,須 在外租屋,已受有8個月、每月8000元之房租損害,故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 ,共計46萬3750元(計算式:溢付工程款19萬9750元+遲延 違約金20萬元+遲延損害賠償6萬4000元=46萬375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不平等契約,被告在完工驗收後,才 能請領百分之30工程尾款,被告就是不寬裕才會以極低的價 格承接,因原告在工程收尾階段不撥款,被告沒錢、沒材料 ,無法施工,且經原告口頭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至同年12月 底,被告已經盡力,不願再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萬9750元 ,為有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止權:(一) 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下同)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二)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 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本院卷第27、28 頁)。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本 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承攬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 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 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 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已支付140萬元工程 款,被告遲延完工,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4月19日終止契 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 109年4月18日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23~41頁)、匯款單據6 紙(本院卷第43~47頁)、施工處所現況照片130張(本院卷 第61~127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份(本院卷第129~14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據此,依前 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均得以 書面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即應自110年4月20日之後,生合 法終止效力。
(三)系爭工程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 果為:參考兩造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施工進度 表、已完成工程金額對照表、施工停工進度相片,再經現場 實地會勘進行合理數量和金額之鑑定估算,鑑估結果為台中 市○○區○○街0弄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 價值為120萬0250元(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9月30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415號鑑定報告第4頁)。前開鑑定係由專業鑑 定機關所為,應足以採認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僅為120萬0250元。而被 告前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2頁筆錄),足認被告溢領工程款19萬9750元(計算 式:140萬元-120萬0250元=19萬97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萬9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20萬 元,為有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約 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 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 本院卷第27頁契約書)。可知兩造就被告違約時,並未約明 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每日2000元,以20萬 元為上限)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 性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受有損害時,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支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 旨)。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長至10 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73頁),無逾期完工情形,然為原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對此,被告僅以若原告未同 意延期,何以原告願意於109年9月30日期滿後之同年11月13 日,再匯款40萬元給伊作為答辯(本院卷第367頁筆錄), 原告則表示,因其子在被告處工作,基於情面才付款,而被 告亦自認原告之子確實在伊那邊工作(本院卷第367頁筆錄 ),是原告所述基於情誼始付款,尚屬可採,並不能因原告 於完工期限屆至後仍予匯款,即逕予認定其有同意將系爭工 程之完工期限延期之意思。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僅以其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四)況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詢問被告: 「目前這樣工程進度應該是9月份可以如期完工嗎?10月份 我女兒會回來坐月子,希望可以給她舒適的環境」,被告回 覆:「9月底會如期完工,謝謝!」(本院卷第313、314頁) ;原告另於同年9月25日催促被告加快速度,要求被告趕工 ,稱已嚴重延遲;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合約從5 月開始動工,5個月完工是到9月底,應該是要完工的,被告 則回覆:「好的,盡量」(本院卷第49、51頁)。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均認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依約於109 年9月30日完工,嗣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就系爭工程完工, 遂一再要求被告需盡速完成系爭工程,若兩造確有合意將完
工期限延至12月底,則當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 完工期限為9月底時,衡情被告應隨即反駁系爭工程期限業 已展延,而非僅回答「好的,盡量」等語。綜合上開論證,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同意而延期等語不足採信。(五)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訂系爭工程自109年5月1日起開工,於10 9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竣工(本院卷第25頁)。本件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止 (本院卷第141頁回執影本),逾期未完工之天數為202日, 遲延違約金累計達40萬4000元,惟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百分之10即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逾期未完工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系爭工程之 總價為200萬元,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20萬0250元,約 占整體契約百分之60(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9月30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415號鑑定報告第4頁),未完工部分原告需另 請他人施作,支出額外費用,兼衡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完工, 導致其須另外租屋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足徵其家庭生活 受到嚴重干擾,且原告原本預計於109年10月讓其女兒坐月 子之計畫亦無法實現等情。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被告自認為其事先擬定(本院卷第366頁筆錄)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 基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亦非受締約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 ,且已就違約金約定上限為總價百分之10,實質上已生酌減 之效果甚明,兩造自均應受該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本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20萬元,尚稱允當,本院認為已無再予酌減之必要,應予 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支出之 費用6萬4000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109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因系爭工程延遲導致須在 外租屋之租金損失6萬40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第143~151頁、第231~236頁),然兩造業有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此部分損害已包含在本 院審酌上開遲延違約金上限20萬元之範圍內。易言之,系爭 工程於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 前之110年4月19日,均屬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原告因此給付 遲延所受損害,既已請求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
遲延所受各項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第14條第1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總 額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之文義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僅要發生遲延完工之事實,即每日罰2000元,其餘損害 另計」之約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其他債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 告係於110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 酬19萬97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遲延違約金2 0萬元,合計3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4月23日 20萬元 2 109年5月19日 20萬元 3 109年7月1日 20萬元 4 109年7月16日 20萬元 5 109年9月29日 20萬元 6 109年11月13日 40萬元 總計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