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0號
TCDV,110,建,60,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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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 109年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1,392 元,尚積欠工程款430萬5,27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而訴外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員工陳 緯哲於估驗計價單上簽名後,被告即按核定之金額支付部分 款項,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陳緯哲應 有權代理被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鑫澤公司間, 被告亦應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鑫澤公司積欠原告之 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2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得標總 金額為6,386萬8,899元,並將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發包予鑫澤 公司,鑫澤公司與訴外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 公司)為關係企業,鑫澤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已給付鑫澤公司3,310萬8,727元, 並非借牌予鑫澤公司。嗣鑫澤、鑫聖公司於108年12月歇業 ,由被告接手鑫澤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程,請求原告以實作 實算施作剩餘工程,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77萬7,701元, 就鑫澤公司歇業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則未承諾給付, 亦未授權鑫澤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於施工時領 有鑫澤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又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 原告所稱工程估驗計價單並非被告所製作且無被告簽認,其 上簽名之陳緯哲亦非被告人員,難認原告就鑫澤公司未付款 之工程項目,與被告達成契約合意,或有民法第169條之適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5頁): ㈠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已施作驗收 完工。
㈡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已施作驗收完畢。 ㈢原告已收受系爭工程款273萬1,392元(被告稱被告依證物8計 算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7萬7,701元)。 ㈣鑫聖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游志誠; 鑫澤公司於109年2月7日解散,法定代理人為游志翔,其2人 為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被告應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給付工程款,縱該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鑫澤公司間 ,被告亦應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鑫澤公司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緯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 ,下方勞安欄是我簽的,當時我在鑫聖公司及鑫澤公司擔任 勞安人員,鑫聖及鑫澤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系爭工程承包 商是原告,原告有實際施作完成,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的部 分我沒有參與,現場負責指揮施工的是鑫聖公司,施工主任 是鑫聖公司派去現場的,被告沒有派人到場監工,我是在鑫 聖公司任職,目前已經離職,據我所知被告、鑫聖、鑫澤公 司是借牌關係,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這是我聽鑫聖公司老 闆游志誠講的。鑫聖公司發包給下包商是用被告名義發包,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鑫聖有用被告名義發包工程,是被告 或鑫聖公司付款我不清楚,發包是由鑫聖公司的林哲名總經發包,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正確,我清點後有回報 鑫聖公司,後續付款我不清楚,原證1只有我簽名,品管、



工地主任沒簽名是因為當時他們不在公司,只有我在,工地 主任是鄭慶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⒉證人林哲名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8年到109年任職鑫澤公 司,109年任職鑫聖公司,職務為總經理,鑫聖公司是後來 才開的,這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兄弟,我曾同時在這兩間公司 任職。鑫澤公司有發包工程給原告施作,就是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合約存在於鑫澤公司與原告間,後來鑫澤公司財務有 問題,因被告是工程的得標廠,被告就出面處理後續工程, 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銜接處理施作完成,我介入前鑫澤公司 跟原告除了工程款還有借票換錢的糾紛,這部分我不清楚, 我介入後,我有幫被告處理,看原告施作多少,被告有付多 少,我介入的時間是108或109年底。因為這個工程是被告委 託鑫澤公司施作,所以我代表鑫澤公司找原告施作,鑫澤公 司財務出問題後,系爭工程由我私人幫忙處理,但工程款是 由被告支付,支付鑫澤公司出狀況後的工程款。工地現場是 委由副總謝書緯處理,亦由謝書緯負責估驗計價,後續被告 接手時,兩造沒有簽合約,工程單價依照原告與鑫澤公司的 契約計算,原告與鑫澤公司有簽書面契約,我記得總價400 多萬元。被告與鑫澤公司間是分包關係,分包項目要看當時 簽的合約,系爭新建工程除了鑫澤公司外,還有國鑫公司也 有向被告分包工程。陳緯哲沒有在工地現場,他是負責勞安 ,沒有辦法代表工地主任驗收。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鑫聖公 司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在鑫澤公司出狀況前,系爭工程 是由鑫澤公司的人負責驗收,鑫澤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給付原 告工程款,付多少我忘了,鑫澤公司出狀況後,現場負責驗 收人員變成謝書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⒊證人謝書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在鑫澤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期間為108年到109年,系爭工程當初是由林哲名總經理負 責,我沒有處理過。被告與鑫澤公司就系爭工程是上下包關 係,下包是鑫澤公司,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我接手後原告 就是跟被告承包,因為鑫澤公司倒閉後,被告負責人請我擔 任現場工地主任把這個案子收尾,並說已經和原告談好後續 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會知道後續是被告請 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接手有計算後續原告未完成的數量,依 照計價表及現場測量計算未完成的數量,並依照估驗之數量 計價給原告。我有看過原證1,當時有依照表格核對,每個 月跟被告計價一次,原告有依約完成,每個月計價應該有領 到。我當時有在計價單上蓋章或簽名後再給被告,我當初簽 的是被證8這張,不知道為何原證1和被證8下方簽名欄不一 樣,期別是從鑫澤公司延續下來沒有改,所以才會從第6期



開始,第6期之前印象中是鑫澤公司請原告做的。陳緯哲是 鑫澤公司同事,他沒有負責工地現場,他是負責勞安,在鑫 澤公司出狀況後,陳緯哲就沒有在工地現場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⒋綜核證人陳緯哲林哲名謝書緯上開所述,並參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更正決標公告、被告庾鑫澤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可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7至68頁),系爭新建工 程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將之發包予鑫澤公司,系爭新建工程 中之系爭工程則由鑫澤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鑫澤公司 財務出狀況,遂由被告接手處理未完成之工程,被告並委請 時任鑫澤公司總經林哲名處理,工地現場則由時任鑫澤公 司副總經理謝書緯負責驗收,故工程估驗計價單第6期開始 係由被告依原告與鑫澤公司之契約單價按月計價付款予原告 ,系爭工程在第6期之前則由鑫澤公司負責驗收並給付原告 工程款,堪可認定。至證人陳緯哲雖證稱:被告、鑫聖、鑫 澤公司是借牌關係,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鑫聖公司發包給 下包商是用被告名義發包乙節,然此與證人林哲名謝書緯 之證述不合;且證人陳緯哲所證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乙情, 係其聽鑫聖公司負責人游志誠所述,並非親眼見聞;況證人 陳緯哲已證述其並未參與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之部分,發包 是由鑫聖公司的林哲名總經理負責,則此部分應以林哲名之 證述方為可採,而證人林哲名係證述: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 鑫聖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等語,堪認證人陳緯哲上開 證述,應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係向鑫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向被告承 攬,兩造間僅就鑫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即工程估驗計價單 第6期後之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而該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被 告給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第6期、第7期、第 末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401頁),原告亦不爭執 確有收受上開期數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 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則就兩造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⒍至被告接手系爭工程時,鑫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部分,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 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 的債務承擔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 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林哲 名、謝書緯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支付鑫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 之工程款。原告雖提出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主張其上經 勞安人員陳緯哲簽章後,被告即按估驗計價單上之金額付款 ,且此與被告所提出被證8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各項金額之記 載幾乎一致,被告並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 ,被告應有承擔鑫澤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惟被告承接後 ,系爭工程係由證人謝書緯負責驗收,而非證人陳緯哲,且 陳緯哲僅為勞安人員,故其於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難認 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債務之意;而被告固有持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 0月21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接手 後確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 ,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工程款債務之證明。 ⒎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自始即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或 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情,則被告承接系爭工程 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鑫澤公司支付,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復主張:鑫澤公司員工陳緯哲於估驗計價單上簽名後, 被告即按核定之金額支付部分款項,且無反對之表示,並將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陳緯哲應有權代理被 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被告亦予否認。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 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 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證人陳緯哲為鑫澤公司員工,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7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7日保費資字第110 13404330號函暨檢附之陳緯哲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顯見證人陳緯哲並非被告員工,則其於 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勞安欄位簽名之行為,難認陳緯哲 係有權代理被告或陳緯哲有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又證人謝書緯證述被告負責人請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將系爭 工程收尾,被告接手有計算後續原告未完成的數量,依照計 價表及現場測量計算未完成的數量,並依照估驗之數量計價 給原告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按證人謝書緯之估驗計價 付款予原告,亦難認係僅依勞安人員即證人陳緯哲之簽名而 付款。況證人林哲名證稱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鑫聖公司以被 告名義與下包簽約等語,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陳緯哲有何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 之行為,抑或被告明知該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主張 陳緯哲有權代理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乙節,亦 非可採。
 ㈢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5,272元,有無理 由?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自始就系爭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或被告有契約承擔鑫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 款之事,則原告依承攬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430萬5,27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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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