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5號
TCDV,110,家繼訴,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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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紋岑
林小鈴
被 告 林明正
追加被告 林其富
林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追加被告 林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智捷
林智彥
追加被告 張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訴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強制分割。 ⒉請求重新測量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強制分割。 ⒊請求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建物坐落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華四人平分繼承, 若無法分割,則請求依比例共同持分。
㈡原告於110年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明富,並於同年8月24日



變更聲明主張:請求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建物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依應繼分由原告及 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華四人共有。
 ㈢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主張:請求將系爭協議書所 載建物,及其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華四人共有。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林明錫,並變 更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登 記給原告林紋岑、林小鈴、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華。 ⒉請求追加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給原告林紋岑、林小鈴、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 華。
 ⒊請求追加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給原告林紋岑、林小鈴、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 華。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朝安林麗華,並變更 聲明主張:被繼承人林基安的全部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明正 、追加被告林麗華四人共有。
 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補充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 門牌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同段1096地號土 地及現有檳榔樹、同段475地號土地及現有檳榔樹。 ⒉請求追加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現 況建物(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⒊請求追加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 物(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⒋請求追加被告林麗華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現 有檳榔樹
 ⒌請求追加被告張朝安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現 有檳榔樹。   
 ㈦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主張:請求追加被告林明錫 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被繼承人林基安 房子的後陽台)。
 ㈧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96地號土 地及檳榔樹、同段516地號土地及建物(地址: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⒉請求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 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⒊請求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 同段511地號土地及建物。
 ⒋請求被告林麗華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⒌請求被告張朝安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   
 ㈨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96地號土 地及檳榔樹、同段516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
 ⒉請求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建物。
 ⒊請求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⒋請求被告林麗華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⒌請求被告張朝安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㈩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主張: ⒈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96地號土 地及檳榔樹、同段516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
 ⒉請求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建物。
 ⒊請求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⒋請求被告林麗華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⒌請求被告張朝安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檳榔樹
 ⒍請求分割遺產。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是 否相同?訴訟標的對於原訴被告及追加被告是否合一確定? 原告均未予以說明,且被告林明正、林其富、林麗華、林明 錫對於原告之追加、變更,均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皆不應准許。 是本件應按原告本來之訴,加以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林明正、林麗華為被繼承人林基安之子女,被繼 承人林基安於92年1月1日死亡,留有遺產,原告及被告林明 正、追加被告林麗華、訴外人黃阿瓜於同年4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基安之父林見忠約於59年間在農地上建 造4間房屋(皆為同一地址),分別給其四位兒子即訴外人 林居財(歿)、林其文(歿)、被繼承人林基安、被告林其 富居住,有住宅分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證;其中三間 房屋所在基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516地號(103年 重測前為拔社埔2之551地號,下稱系爭516地號土地)土地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居財名下;另一間房屋(由被繼承人 林基安抽到)所在基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3年 重測前為拔社埔2之74地號,下稱系爭512地號土地)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其富名下。後於65年間,系爭516地號土 地變更為甲種建地,可分割;系爭512地號土地則未申請變 更為甲種建地,至今仍是農地,故無法分割。
三、約於70年間,被繼承人林基安買下訴外人林其文的房屋(含 所坐落土地),然該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516地號土地,仍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居財名下。嗣於77年間,訴外人林居財 主動約被繼承人林基安將舊屋改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建物(面積140.4平方公尺,下稱新 建物),其所在土地位於系爭516地號土地的右邊;系爭協 議書所載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面積55.5平方公 尺,下稱舊建物),其所在土地位於系爭512地號土地的右 下方。新蓋房屋比舊房屋大的部份,位在訴外人林居財的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515地號土地,當時被繼承人林基 安已支付訴外人林居財土地價金。綜上,可見系爭協議書所 載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之所在土地為被繼承人林 基安遺產,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居財、被告林其富所有 。
四、於80年間,訴外人林居財又主動約被繼承人林基安,將新建 物加蓋3樓,之後訴外人黃阿瓜於81年間中風,經濟陷困難 ,而停止新建物3樓加蓋,只蓋毛坏;訴外人黃阿瓜於86年 之後,長期讓原告林紋岑照顧,同住臺中,因此開始打算將 新建物賣出,又因新建物所在土地即系爭516地號土地是登 記訴外人林居財,當時原告方面也不懂該土地可分割,故曾 與訴外人林居財談論將新建物賣給訴外人林居財,訴外人林 居財也有意買下,但開價非常低而未果。約於96年間訴外人 林居財死亡,其子即被告林明錫約原告方面與被告林其富, 將被繼承人林基安及被告林其富的房屋所在土地以繼承分割



方式返還。但原告方面因工作忙碌,未如期回南投縣水里鄉 辦理。被告林明錫於96年間將被告林其富的房子所在土地以 繼承分割方式返還給其子即訴外人林明益,也誤將新建物坐 落基地即系爭516地號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明益(新建物坐 落在系爭516地號土地的右方)。因系爭協議書所載兩建物 的中間為被告林其富的房屋,又因其一建物所在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林其富名下,故雙方曾多次協商對調,對雙方都有 益處,但被告林其富卻一直推托,似有意拖延時間罹於時效 。
五、於104年初原告林小鈴本欲以法律解決,卻成眾矢之的,被 繼承人林基安之子即被告林明正與其配偶因此仇視原告林小 鈴,而對有意拖延時間者卻卑躬屈膝,親痛仇快。原告方面 對被告林明正及其配偶長期忍讓換成仇,決定遠離,詎被告 林明正及其配偶說謊誣告原告方面偽造文書,隱匿被繼承人 林基安遺產及盜領訴外人黃阿瓜(98年10月27日死亡)錢款 。是以關於被告林明正、訴外人林明益將被繼承人林基安遺 產私相授受之事,原告方面完全不知情。直至106年底,原 告兩人回南投縣水里鄉,被告林明錫方告知被告林其富已將 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土地過戶給被告林明正。被告林明正、 訴外人林明益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怎能 私自處理,私相授受,未經原告方面及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侵意原告及被告林麗華的繼承權。
六、被繼承人林基安全部遺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基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書)所載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林紋岑所 借名登記,並已返還給原告林紋岑,故非屬被繼承人林基安 遺產。
 ㈡免稅書所載「0004房屋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即舊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權狀只有稅籍,該房屋已被折除剩一面 牆,原告不請求返還房屋,但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稅籍權利 ,原告才能申請該房屋所在的農地變更為甲種建地,重新建 造房屋。
 ㈢上開舊建物坐落之系爭512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 ,其面積應依照房屋稅籍面積加上房屋前面空地及系爭契約 中說明房屋後面豬舍及壁路起12尺空地,請求被告林其富返 還。
 ㈣免稅書所載「0005房屋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即新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建物登記謄本,只有房屋稅籍,現在新 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請求被告林明正返



還。
 ㈤上開新建物坐落之系爭516地號土地及515地號、511地號土地 ,亦屬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請求被告林明正、林明錫返還 。
 ㈥免稅書所載「000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新民和段0475之0000),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 ㈦免稅書所載「0001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新民和段1096之0000),請求被告林明正、林麗華、張朝 安返還。
七、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96地號土地及其上檳榔樹,全 是約於82年間由被繼承人林基安及其長子林明佑(歿)一起 種植,檳榔樹長成後由被繼承人林基安出租他人收割檳榔, 被繼承人林基安於92年間死亡後,該租金都由被告林明正一 人收取至今,故原告一併請求現有農作物。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096地號土 地及其上現有檳榔樹、同段5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並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麗華、林明正四人。 ㈡請求被告林其富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現 況建物(舊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新址:南投縣 ○○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登記予 原告及被告林麗華、林明正四人。
 ㈢請求被告林明錫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同段511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被繼承人林基安房屋之後陽台),並登記予原 告及被告林麗華、林明正四人。
 ㈣請求被告林麗華張朝安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現有檳榔樹,並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麗華、林明正四 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明正部分:
㈠系爭土地自始均未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基安名下所有過,原告 為被繼承人林基安之繼承人,當然在未經法院裁判確認之前 ,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請求,此乃土地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且原告二人於訴外人林 見忠過世時並無代位繼承權,被繼承人林基安也未繼承或取 得系爭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當無繼承權存在。原告既然要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應先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有繼承系爭 土地權利之請求權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系爭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任一人,實則為不明訴外 人於52年7月25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是在被告林明正出 生前即已取得所有權,與原告所謂訴外人林見忠約於60年間 所取得乙情時間差異甚大。可見原告完全是出於不正當貪念 ,指鹿為馬意圖藉訴訟詐欺強佔他人土地,此部分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無法補正,自應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二人早於92年1月1日即被繼承人林基安死亡之前,就自 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基安所有,卻未於知悉後2年內或 繼承開始後10年內請求回復繼承權,也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1號於15年內請求,原告請求權早已於107年1月2日消滅 ,故被告林明正拒絕履行任何遺產分割之要求。 ㈣若訴外人林見忠於60年間購地時有明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繼承人林基安,不論訴外人林見忠有無遺留任何文件證明, 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已是事實,縱然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被繼承人林基安生前並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5年內 向訴外人林見忠請求履行贈與,請求權最遲也於72年7月31 日即訴外人林見忠死亡時消滅,自不可能於92年1月1日被繼 承人林基安死亡後,發生原告繼受被繼承人林基安之請求權 而能於109年間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㈤訴外人林見忠死亡後,若系爭土地真為訴外人林見忠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給訴外人林居財,被繼承人林基安卻任由訴外人 林居財占有而未請求返還,可證系爭土地早在上一代就已確 認並非訴外人林見忠遺產或贈與物,被繼承人林基安才會在 訴外人林見忠死亡後近20年未向訴外人林居財請求。而訴外 人林居財依民法第772年規定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縱 然有不當得利情事,15年請求返還時效亦早於87年8月1日完 成。 
 ㈥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麗華部分:系爭土地確非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又被 告林其富也非被繼承人林基安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列為被告 ,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二項重大且 無法補正之瑕疵,難謂合法。
三、被告林明正、林麗華、林其富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確實是原告二人以繼承人資格全程參與92年間分 割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原告二人從未被排除對繼承財產占 有、管理或處分權;原告所謂被告林明正與訴外人林明益私 相授受取得系爭516地號土地係於106年間,為繼承發生後14 年之事,亦非侵害繼承權之態樣,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意旨,可見原



告二人繼承權未遭侵害,本案起訴基礎已失依據。又免稅書 上並無本件系爭土地核列在案,可見行政機關(國稅局)從 未認列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基安之遺產,原告起訴前並未 提起訴願或行政確認訴訟變更行政處分書,起訴程序顯有嚴 重之瑕疵,即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早經行政機關確認非被繼 承人林基安遺產。另被繼承人林基安並無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林明正、林麗華、林其富均否認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為 存在且有效,被告林明正、林麗華亦不同意原告重新分割遺 產之請求,而土地上定著物即檳榔樹,依民法第66條規定為 土地之部分,早已一併分割。假設系爭516地號土地真存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也僅為內部約定之債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已登記之物權,按10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林明錫為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以此請求第三人返 還土地,也不得以被告林明錫於96年間表意錯誤為由,主張 系爭516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
 ㈡原告提起本訴為請求分割遺產,然被告林其富並非原告或被 繼承人林基安之法定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究與分割遺產何關 ?被告林其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應為不合法,請逕 為裁定駁回。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見忠於60年間與其四個兒子協議,同意將 本件系爭土地分配予被繼承人林基安云云,惟當時訴外人林 見忠及被繼承人林基安仍健在,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其富於52 年間所登記持有,並未發生移轉所有權或發生繼承事,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基安遺產實為錯誤,即系爭土 地一直為被告林其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並持有;原告如有爭 執應先訴請重新確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見忠之生前財產後 ,方有可能發生被繼承人林基安繼承自訴外人林見忠遺產之 法律關係。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上開 協議存在;退步而言,縱使真有上開協議存在,其請求時效 依法至多為15年,而被繼承人林基安於92年1月1日死亡前, 自60年起有近32年之時間從未聲索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也因 被繼承人林基安無作為,至遲於76年間即已消滅,生前就放 棄系爭土地的聲索,自不可能於92年死亡時將「請求權」繼 承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未繼承「請求權」,如何提起本件 訴訟?故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亦以時效消滅作為 抗辯。
 ㈣另當年就是因農地無法分割而給付不能,自始即無分配土地 的意思,因此系爭契約上才無地號記載,59年間僅為分配地 上建物之「使用權利」,嗣於60年間又重新互易地上建物之 「使用權利」,故劃分範圍與現況任一筆土地都不吻合,且



系爭契約名稱為「住宅分配」,當然更不可能是土地分割之 協議。此與過往50年來無人取得系爭契約中之「12尺」土地 所有權一事相符。再言之,若原告所主張為真,則何以不在 被繼承人林基安死亡時即訴請聲索系爭土地,卻反將系爭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2年4月15日同意分割予被告林明 正,等經過近18年後才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配?實則被告林 明正乃是與訴外人林明益合意買賣系爭土地,豈知從此種下 禍根。
 ㈤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明正與訴外人林明益以買賣方式合法取得 登記名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從未出現原告或被繼承人林基安之姓名於上,可見原 告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明正、林其富部分:
 ㈠被告林明正、林其富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林其富、張朝安林麗華為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難以證明為系爭土地中任 一筆;此外,系爭契約記載「分配」土地長度為「12尺」即 3.6公尺,無論如何乘以原告歷次所提照片內「房屋」目測 寬度得到之面積,都無法吻合系爭土地的面積,可見系爭契 約所分配土地絕非系爭土地其中任何一筆。
 ㈢於6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512地號土地是被告林其富早 在52年間就以買賣取得,自非訴外人林見忠生前所有之財產 ,訴外人林見忠無從主張抽籤分配被告林其富之土地,也無 文字表示被告林其富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分配;又系爭契約 尚記載「無建物部分土地是林居財所有」,顯見系爭契約所 載土地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顯非被告林其富。而被告 林明正為62年出生,如何侵害未出生前簽的系爭契約,應請 原告詳加說明法律關係。故被告林其富、林明正於本案之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也有錯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契約就土地分配部分為無效契約,因耕地當時無法分割 ,即便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仍不符該條例第16條之 分割規定而導致迄今無法分割,造成系爭契約標的為「不能 給付」之物,故自60年間締約至今都是不能履行之契約,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效。
 ㈤請原告舉證系爭516地號土地於60年間是何人死亡發生繼承, 及訴外人林明益何時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516地號 土地。而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5頁附件四



)也說明系爭516地號土地上房屋即新建物是75年興建,自 不能以60年訂的系爭契約向被告林明正請求。 ㈥當年被繼承人林基安繼承發生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二人同 意並親自辦理,並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撤銷事由存在, 原告自無權主張撤銷當年分割意思並重新分割;縱然有之, 其請求時效亦已消滅,實無理由請求重新分割遺產。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林明錫部分: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515地號土地無買賣,是被告林明錫繼承而來的,係 被告林明錫的土地,為何要還原告。原告提出與被告林明錫 所立和解協議書與訴訟代理人林智捷所持有者不符,當時被 告林明錫因癌症化療中,原告林小鈴口述只是土地要申請測 量須簽名,被告林明錫就簽了。
六、被告張朝安部分:對於原告的主張無意見,被告張朝安願意 返還原告請求的不動產。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 來是被繼承人林基安的,後來贈與被告張朝安。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基安於92年1月1日死亡,留有遺產,原 告及被告林明正、林麗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基安之配偶 黃阿瓜於同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免稅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明正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見忠於60年間興建房屋4間,分由其子即 訴外人林居財(歿)、林其文(歿)、被繼承人林基安、追 加被告林其富居住,其中三間房屋所在基地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5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居 財名下,另一間由被繼承人林基安抽到房屋之所在基地即系 爭51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其富名下;嗣於70年間 ,被繼承人林基安買下訴外人林其文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然該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516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林居財名下;後於77年間,訴外人林居財邀約被繼承人林基 安將舊屋改建;而訴外人林居財於96年間死亡,追加被告林 明錫邀約原告及追加被告林其富,將被繼承人林基安及追加 被告林其富之房屋所在土地以繼承分割方式返還,但原告未 及如期辦理,追加被告林明錫乃於96年底將追加被告林其富 之房屋所在土地以繼承分割方式返還訴外人林明益,同時將 系爭516地號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明益,直到106年底,經追 加被告林明錫告知,原告始知追加被告林其富已將系爭516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林明正等情。被告林明正對於系爭516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就土 地取得經過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原告就系爭516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基安向訴外人林其文 購買等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被告林明正否 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契約。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固堪認被繼 承人林基安有分得房屋之事實,惟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亦 同時由分得房屋者取得乙情則未臻明確,且系爭契約並未載 明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究竟為何,追加被告林其富亦不到庭 陳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以佐其實,自難遽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信。再依系爭51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記載,系爭516地號土地於88間因分割轉載由訴外人林居財 取得,後於96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由追加被告林明錫取得, 再於96年8月間因買賣由訴外人林明益取得,嗣於106年11月 間因買賣由被告林明正取得,與原告所述互核尚有出入,可 見被告林明正所辯並非無由。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516地號土地確屬被繼承人 林基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居財名下,及被告林明正 取得系爭516地號土地為不合法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 承關係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請求將系爭516地號土地回復 為原告及被告林明正、追加被告林麗華共有,並請求分割, 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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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