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30號
TCDV,110,家繼訴,13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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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王碧雲
陳美香
陳美女
陳雅婕
陳美華
陳榮
陳水上
陳樹生
陳明輝
陳進全
蔡秀玉

蔡雪紅
蔡雪寶
蔡素真

顏新興
顏來興
顏心儀(即顏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顏子庭(即顏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顏年
顏玉珍
顏素完
楊誌誠(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珍(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雅鈴(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霈溱(即陳採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2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美玲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心儀顏子庭應就被繼承人陳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即顏來福所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陳美玲負擔3/7、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連帶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顏來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顏心儀顏子庭,又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聲明承 受訴訟,並通知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另被告陳採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誌誠楊麗珍彭雅鈴 、彭霈溱,原告另於111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被 告等情,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笋(下稱被繼承人)於69年9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9,兩造考 量如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將使共有人過多,致共有物處分困 難,兩造(除被告蔡金城【下稱蔡金城】外)間爰協議系爭



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玲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半,已獲除 蔡金城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此有蓋用兩造(除蔡金城外) 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除被 告蔡金城外)印鑑證明書可憑,惟因上開分割方案最終未獲 蔡金城同意,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
三、顏來福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心儀、被告 顏子庭,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惟渠 等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顏來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 求被告顏心儀顏子庭應就被繼承人顏來福再轉繼承共有人 陳笋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另被告陳採鳳於110年4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誌誠楊麗珍彭雅鈴、彭霈溱 等,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10日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又楊誌 誠、楊麗珍彭雅鈴、彭霈溱已就被繼承人陳採鳳再轉繼承 共有人陳笋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111年5 月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分割比例,請求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美玲取得7分之3,由原 告林月鳳取得7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蔡金城、蔡 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就7分之1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金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則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不分割才有地方可以 住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69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之 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蔡金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間除蔡金城外,曾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及 被告陳美玲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半,並已獲除蔡金城以外 之其徐繼承人同意乙節,另提出蓋有兩造(除蔡金城外)印 鑑章之系爭協議書、兩造(除蔡金城外)之印鑑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蔡金城曾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表 示不同意分割。是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 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此外,系爭遺產之共有人顏來福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惟被告顏心儀、被告顏 子庭就得繼承顏來福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原告並非顏來福之繼承人,亦無從單獨為被告顏心 儀、被告顏子庭就顏來福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併 請求被告顏心儀、被告顏子庭應就系爭遺產(即繼承自顏來 福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示,既兩造(除蔡金城外) 已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玲繼承,權利範圍各1/2 ,並已獲除蔡金城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且原告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提出除蔡金城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遺 產分割方法為分割,併同意均不另受金錢補償,也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按,益徵除蔡金城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將自己就 系爭遺產所得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權利範圍,均分 別讓與原告及被告陳美玲各半,則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各繼承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美玲取 得3/7,由原告林月鳳取得3/7,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 據。至於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所 繼承自蔡陳採丹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因原告並 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該等被告分割前開遺產之 權利,更因蔡金城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故為維 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仍 應由該等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從而,本院認 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顏心儀顏子 庭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繼承自顏來福公同共有部分 )後並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 1336.32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美玲取得7分之3,由原告林月鳳取得7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被告蔡金城蔡秀玉蔡雪紅、蔡雪寶、蔡素真就7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 108.29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 38.81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 395.86平方公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王碧雲 1/42 2 陳美香 1/42 3 陳美女 1/42 4 陳雅婕 1/42 5 陳美華 1/42 6 陳美玲 1/42 7 陳榮 1/7 8 陳水上 1/28 9 陳樹生 1/28 10 陳明輝 1/28 11 陳進全 1/7 12 蔡金城 公同共有1/7 13 蔡秀玉 14 蔡雪紅 15 蔡雪寶 16 蔡素真 17 顏新興 1/42 18 顏來興 1/42 19 廖顏年 1/42 20 顏玉珍 1/42 21 顏素完 1/42 22 顏心儀(即顏來福之繼承人) 1/84 23 顏子庭(即顏來福之繼承人) 1/84 24 楊誌誠(即陳採鳳之繼承人) 1/28 25 楊麗珍(即陳採鳳之繼承人) 1/28 26 彭雅鈴(即陳採鳳之繼承人) 1/28 27 彭霈溱(即陳採鳳之繼承人) 1/28 28 林月鳳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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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