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65號
TCDV,110,家繼簡,6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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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廖阿月
黃福政
黃福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福斌

黃茂益

黃詩菁
黃詩璇
黃南穎
黃俊源

黃俊杰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廖阿月黃福政黃福斌黃茂益黃詩菁黃詩璇黃南穎、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水華(以下逕稱其姓名)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家事準備㈠狀就被告廖阿月之應繼分 比例更正為8分之2,另就被告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部分 之應繼分更正為0。核原告變更應繼分之分配比例,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黃水華前與訴外人黃許月娥(53年4月2日死亡)育有訴外人 黃福榮(98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黃福政、訴外人黃福祥 (107年9月5日死亡)、被告黃福興黃福斌、訴外人黃玉 盆(43年7月10日死亡,無嗣)、黃雅玲。嗣黃水華與被告 廖阿月於56年1月6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被告黃茂益。而黃 水華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被告黃詩菁黃詩璇黃南穎代 位繼承黃福榮之應繼分,被告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代位 繼承黃福祥之應繼分。兩造均為黃水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原應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等3 人,就其等共8分之1之應繼分均贈與給被告廖阿月,故被告 廖阿月應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2,而被告黃俊源、黃 珮瑜、黃俊杰則不受任何分配。
二、又黃水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黃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黃水華生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皆由其配偶即被告廖阿月所代墊,應先從遺產中予以扣 除返還與被告廖阿月。另黃水華生前表示贈與長孫即被告黃 南穎1,000,000元,被告黃南穎亦已允受,此部分家屬均知 悉,原告亦不爭執,故同意應履行贈與契約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黃南穎。是黃水華之遺產經支付前揭費用及債務後 ,剩餘遺產淨值為3,466,214元。
三、至被告黃福興辯稱黃水華有積欠其債務部分,原告否認之。 被告黃福興於99年至100年間與黃水華關係不佳,多年未與 黃水華互動,早在本件民事訴訟之前,被告黃福興即以不實 資料對被告廖阿月黃茂益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然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黃福興所抗辯之事實,多顛倒是非,包括 被告黃福興所提之91年至101年期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其內 顯示存入黃水華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黃福興之資金,且 黃水華為了被告黃福興之生意往來,擔保借款供被告黃福興



使用,如今卻反遭被告黃福興主張黃水華積欠其款項。四、並聲明:請准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福興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福興不同意黃水華之遺產優先給付被告廖阿月1,000,0 00元,亦不同意優先給付被告黃南穎1,000,000元: 1.關於被告廖阿月所支出之黃水華喪葬費部分,證人即被告黃 茂益並未見聞被告廖阿月支出之每一筆喪葬費用,就紅包部 分亦僅見聞被告廖阿月、原告有提到要包多少錢,並無法證 明其紅包內金錢為被告廖阿月所支出。況證人黃茂益與被告 廖阿月為母子關係,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故就原告未提出 單據之喪葬費部分,因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可採。 2.被告黃福興否認知悉黃水華生前有贈與1,000,000元予被告 黃南穎之行為,又黃水華因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有老人痴呆 之初期症狀,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黃水華因血管性巴金 森氏症疑有老人痴呆之初期症狀,則其曾告知證人黃茂益欲 贈與1,000,000元予被告黃南穎一事,是否真有其事,不無 可疑。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水華存款金額5,466,214元,並非黃水華之 遺產,茲分述如下:
1.黃水華退休前經營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營不善,於 95年將公司交由被告黃福興經營至今。黃水華退休時名下資 產及存款均所剩無幾,至109年6月29日死亡止,長達15年均 無收入,扶養費由被告黃福興給付,黃水華斷無積累財產之 可能,殊難想像黃水華仍有遺產可供分割。
 2.黃水華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9,900,000元購買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同地段995、996建號,合計3筆不動產( 下稱錦村段不動產),黃水華無力可清償貸款,遂向被告黃 福興表示倘被告黃福興同意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日後 將移轉登記3筆不動產至被告黃福興名下,被告黃福興欣然 應允,嗣按月匯款至黃水華彰化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黃水 華復於90年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及同地段389、675建號,合計8筆不動產(下稱吉隆段不 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貸27,600,000元, 同樣向被告黃福興表示倘被告黃福興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債 務,日後將移轉登記該8筆不動產至被告黃福興名下,被告 黃福興欣然應允,嗣按月匯款至黃水華合作金庫帳戶以清償 貸款,匯款合計13,810,943元。是以,黃水華與被告黃福興



間成立二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黃福興清償黃水華上開 11筆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黃水華移轉登記上開11筆不動 產至被告黃福興名下。
3.詎料,黃水華受被告廖阿月煽動,於95年6月26日將錦村段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復於103年5月28日將吉隆段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前揭11筆不動產均為被告黃 福興之財產,黃水華擅自變賣後,該買賣價金或遭黃水華、 被告廖阿月用於購置不動產,或轉變為黃水華之存款,故黃 水華已無遺產可供分割,黃水華之存款實際上為被告黃福興 之財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黃水華違背將前揭合計11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 告黃福興名下之約定,黃水華應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福興所受損害為相當於11筆不動產市價 ,初估為142,650,000元。是以,黃水華對被告黃福興負有1 42,650,0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或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則就黃水華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黃福興 之債權金額,始得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又被告黃福興 德主張之債權顯大於黃水華遺產價額,扣除後己無餘額,既 無餘額可供計算應繼分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無理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茂益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廖阿月黃福政黃福斌黃詩菁黃詩璇黃南穎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水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範圍: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水華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等3人均同意贈 與應繼分予被告廖阿月,故被告廖阿月之應繼分應為8分之2 ,被告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則不受任何分配等語,惟現 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被告廖阿月 、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所同意之分割方式亦未徵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是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仍應依附表二所載。㈢、又原告主張黃水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黃福興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被告黃福 興所有云云,然被告黃福興就其所有之款項何以存放於黃水 華名下之帳戶,既未說明其緣由,以究明其與黃水華間是否 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 辯,自無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黃水華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 黃水華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水華之遺產 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 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黃水華亦未以 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三、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黃水華之遺產應先予扣除之費用及債務範圍: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 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2.關於黃水華之生前債務是否列入本件遺產之分割範圍,經原 告、被告黃福興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關於本件遺產分 割,同意一併處理債務部分等語,而被告廖阿月黃福政黃福斌黃詩菁黃茂益黃詩璇黃南穎、黃俊源、黃珮 瑜、黃俊杰等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詞日到庭 ,而未就此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於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時,為方便 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在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 割遺產,以兼顧公平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3.據上,本件被繼承人黃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 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後,始予以分割。是以下就兩造分別 主張之黃水華之醫療費、喪葬費、贈與1,000,000元予被告 黃南穎之債務及被告黃福興所主張對黃水華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述如後: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阿月有給付黃水華之喪葬費、醫療費共約1,0 00,000元等情,並提出喪葬費明細、醫藥費明細、喪葬服務 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為據,且為被告廖阿月黃福政黃福斌黃茂益黃詩菁黃詩璇黃南穎、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所不爭執,然 經被告黃福興辯稱:多項喪葬費用均無收據,不同意由黃水 華之遺產優先給付被告廖阿月除有單據之喪葬費以外之款項 等語。查:
 ①證人即被告黃茂益到庭具結證稱:黃水華過世時之喪葬費係 伊母親即被告廖阿月去刷卡,黃水華在醫院過世,被告廖阿 月在離開醫院有繳清相關醫療費用,後來有委託禮儀社辦葬 禮,這部分係被告廖阿月用現金或是匯款給禮儀社,助念法 師們之紅包費用沒有收據,實際由被告廖阿月包紅包,而前 來幫忙家眷之餐費亦為被告廖阿月所支出,其他繼承人當時 沒有給付、分擔,當時黃水華之後事由被告廖阿月統籌及隆 重辦理,關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醫療費明細及後附之書面 資料,為被告廖阿月實際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廖阿月支出之 每筆喪葬費用,重要部分之支出伊有看過,然並未每筆看過 ,卷附證據伊均知道,而被告被告廖阿月包紅包之金額有3, 600元、12,000元、20,000元,伊看到包紅包之過程為聽到 被告廖阿月、原告有提及欲包多少錢,後來實際加多少伊就 不清楚等語。徵諸證人黃茂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廖阿月黃水華過世時有為黃水華清償其生前之醫療費,亦悉數給付 黃水華之喪葬費,此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相符,尚屬可 採。
 ②然關於被告廖阿月實際支出之細節、金額,依上開證人所述 ,其並未每筆均親自見聞實際給付內容,則此部分仍應佐以 卷附收據、憑證,始堪認定被告廖阿月之實際支出數額。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服務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其內所載之收款金額共計72 0,223元(計算式:265,000+25,000+30,000+241,775+6,010



+4,500+4,760+27,220+115,958=720,223),其餘款項則無 款項收據或憑證,則除上開720,223元外,餘均難認被告廖 阿月確有實際支出。從而,被告廖阿月得就遺產取償之數額 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共720,223元。 ⑵原告另主張黃水華生前表示贈與長孫即被告黃南穎1,000,000 元,被告黃南穎亦已允受,家屬均知悉此事等節,為被告廖 阿月、黃福政黃福斌黃茂益黃詩菁黃詩璇黃南穎 、黃俊源、黃珮瑜黃俊杰所不爭執,惟為被告黃福興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證人黃茂益到庭結稱:黃水華在生前講了很多次,在病房也 有講,黃水華表示被告黃南穎係伊大哥之兒子,為長孫,其 意思是生前就要給被告黃南穎1,000,000元,當時被告黃南 穎、黃詩璇、原告、被告廖阿月均在場,且黃水華確有1,00 0,000元,然在因緣際會下,並未實際贈與,但黃水華常常 念及此事,而此1,000,000元之贈與並無條件,僅因為被告 黃南穎為長孫,所以要給被告黃南穎1,000,000元,而伊知 道黃水華生前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但不記得係哪一年罹患的 ,黃水華所罹患並非傳統之帕金森氏症,其行動正常、意思 清楚,此部分之前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等語。足見黃水華生前 確曾於被告黃南穎在場時表示贈與1,000,000元予被告黃南 穎之意思,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徵。
 ②至被告黃福興雖辯以:黃水華患有血管性帕金森氏症,而有 老人痴呆初期症狀乙節,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詳參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二、經查病人黃○華 (病歷號碼00000000)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 外科林欣榮醫師治療,診斷疑似為: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接 受巴金森氏症之核醫檢查,並持續至門診規則服藥控制症狀 。100年2月16日因手部顫抖(己有數年)及些微步態不穩至 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拿茶杯時手抖症狀特為明顯,亦曾 因失眠問題至精神科門診服藥。依據病歷紀錄,家屬陪同病 人就醫時陳述病人認知功能有輕微哀滅,另加上ELISTIN藥 物輔助治療,以減缓退化情況。電腦斷層顯示有腦皮質萎縮 合併雙側基底核以及小腦的鈣化,配合臨床症狀顯示:病人 疑有老人痴呆之初期症狀,應無影響智力或思考方式」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難認黃水華有因老人痴呆之初期症狀 影響其表意能力之情,且被告黃福興亦未就黃水華因病導致 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證人 黃茂益之前開證述為虛妄。




③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即已成立。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經綜參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黃水華與被告黃南穎間確有贈與1, 000,000元之合意,黃水華自應受該贈與契約拘束,而應履 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黃水華贈與之1,000,00 0元應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黃南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黃福興主張黃水華因違背將11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福興名下之約定,致被告黃福興受有142,650,000元之損 害,而應由黃水華之遺產扣除對於被告黃福興所負之上開債 務乙節,復提出黃水華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王美燕結稱:伊為被告黃福興之員工,伊不知道黃水華 生前原本有11筆不動產,伊與被告黃福興共事期間,不瞭解 被告黃福興有無以個人資金或以公司資金向黃水華借貸之情 形,關於卷附資料所示之黃水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其內之匯款原因伊並不瞭解,伊亦不清楚 被告黃福興所述關於其與黃水華間之債務清償及移轉不動產 之約定,也不記得在伊任職期間有無經由被告黃福興指示匯 款至黃水華帳戶或匯款原因等語,顯見證人王美燕對於黃水 華與被告黃福興之間有無移轉不動產之約定、有無借貸關係 ,以及對於黃水華名下帳戶之匯款原因均不瞭解。 ②另觀諸卷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僅能證明錦村段不動產、吉隆段不動產之地籍異 動情形及相關登記事項,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福興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況參之被告黃福興提出之黃水華名下之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亦僅見被告黃福興曾匯款予黃水華 之事實,惟親屬間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餽 贈、無償資助均有可能,非必為借貸關係或必成立被告黃福 興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是被告黃福興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



取。
㈡、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 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被告廖阿月黃水華給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720,22 3元,及黃水華贈與被告黃南穎之1,000,000元部分,均應自 黃水華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取償,所餘部分則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黃水華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遺產 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水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財產所在及名稱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5,459,246元(含法定孳息) 先由被告廖阿月取得新臺幣720,223元、被告黃南穎取得新臺幣1,000,000元後,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6,968元(含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阿月 8分之1 2 黃福政 8分之1 3 黃福興 8分之1 4 黃福斌 8分之1 5 黃雅玲 8分之1 6 黃茂益 8分之1 7 黃詩菁 24分之1 8 黃詩璇 24分之1 9 黃南穎 24分之1 10 黃俊源 24分之1 11 黃珮瑜 24分之1 12 黃俊杰 24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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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