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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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間更生事件,聲請人申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 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及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 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 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 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 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 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次按,前項公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新台幣( 下同)280,047元,並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14%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3,280元,爰具狀陳報債權。三、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1日更生聲請狀業將聲請人之債 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債權金額為280,047元。本院於110年6 月21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9月15日公告債 權人應於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 、應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 ,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110年9月23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6213號函在卷可稽。是前
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完成揭示之 日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有民 事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申報期限,不論逾期之原因 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 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聲請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 及安定。依首揭規定,因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債權人,視為聲 請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即債權金額280,047元,逾此金額部分申報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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