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8號
TCDV,109,金,8,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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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鳴(原名吳行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子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93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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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