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冠廷
林仲堂
江錫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林仲堂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原告江錫儒 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新臺 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冠廷於民國82年9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所副所長,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9,992元, 李冠廷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3,359,808元,新制退休金為1,4 95,115元;原告林仲堂於78年6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營業所所長,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165,777元,林仲堂應領之舊制 退休金為6,050,861元,新制退休金為1,163,755元;原告江 錫儒於79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營業所副所長,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 126,853元,江錫儒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5,708,385元。然被 告僅分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3,022,520元、 4,212,225元,尚有差額1,365,840元、3,028,341元、1,496 ,160元未給付;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應分別賠償李冠 廷、林仲堂1,111,337元、593,149元。再者,原告均係擔任
主管職,每週僅休假1日,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亦未就未 休之特別休假給付工資,積欠原告之加班費分別為5,584,02 0元、6,618,300元、5,066,8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 為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又被告以應收利息 扣款、沖帳為由,分別剋扣原告薪資21,293元、27,956元、 40,127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李冠廷8,754,394元,林仲堂11,063,490元 ,江錫儒7,211,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時,將非屬工資性質之給與計 入,顯有違誤,尤其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兩造未約定 固定為2.5個月或任何數額,被告已依法如數給付舊制退休 金而無差額存在,況原告執此計算新制退休金差額,亦屬誤 解。再者,原告均依照被告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而無 加班情事,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特別休假部分,李冠 廷105年度已休24小時,林仲堂104年度已休16小時,江錫儒 104年度已休43小時補休、105年度已休56小時補休,原告未 能休完,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折算工資;原告於10 6年1月1日以後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已分別折算工資3 0,543元、38,000元、36,817元,原告復請求以所謂月平均 工資計算之未休工資亦無理由。又江錫儒之108年12月20日 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他獎金沖帳(1)」5,122元,為江錫儒同 意賠償被告之金額;「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雖於個人薪資 彙總表有重複顯示之問題,但無短發原告獎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冠廷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82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 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4;林仲堂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78 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1.5;江 錫儒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79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
㈡被告於李冠廷退休時,以月平均工資83,082元為基礎,給付 李冠廷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計算式:83,082×24=1,993 ,968)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被告於林仲堂退 休時,以月平均工資95,953元為基礎,依法代扣退職所得稅 1,576元後,給付林仲堂舊制退休金3,020,944元(計算式: 95,953×31.5-1,576=3,020,944)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 92頁);被告於江錫儒退休時,以月平均工資93,605元為基 礎,給付江錫儒舊制退休金4,212,225元(計算式:93,605×
45=4,212,225)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 ㈢被告已於李冠廷任職期間,提繳新制退休金395,910元入李冠 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已於林仲堂任職期間,提繳 新制退休金627,212元入林仲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江 錫儒無新制年資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69頁)。 ㈣被告願分別給付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工資差額165,173元 、113,168元、64,454元。
㈤李冠廷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 資30,543元給李冠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林仲堂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5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8,000元 給林仲堂(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江錫儒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6,817元給江錫儒(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差額1,365,840元、3,028,341元、1,496,160元,有 無理由?㈡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 額1,111,337元、593,1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加 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880元,有無 理由?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365,840元、3,028, 341元、1,496,1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 金為工資範圍等情,則其主張該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自無 可採。
⒉歸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排除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概念外的獎金特徵可知,即使獎金之 計算源自勞工的勞務給付,可謂獎金之發放是以勞務的給 付為其必要條件;但若按照決定獎金發放權利義務的法律
關係,勞務給付並不是取得獎金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並 非因有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者,該等獎金就不能說 是基於勞務提出因而有權向雇主請求的對價性報酬,並非 勞務的對價,而是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予勞工 的經濟性誘因,是否可獲取,仍繫於該獎金發放法律關係 中,為促特定營業目的之達成所設發放條件而定,自然不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的工資。又依獎金來源、 專案期間、發給之條件及考核標準以觀,係由公司單方制 定發給標準,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致之對價,各該辦法 有其適用期間及特定商品,難認其具有給付經常性或制度 經常性。
⒊有關李冠廷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保險競賽支援」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 工資(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1頁)。⑵「車輛-旅遊補助」 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 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 )。⑶「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 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⑷「車輛-競賽支援(1)」 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不具經常性,且 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頁 )。⑸「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同年 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 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⑹「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 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 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5頁)。⑺ 「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 ,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⑻「車輛-保險競賽支援」獎勵期間 為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 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5頁)。⑼「代 發-車輛和泰支援(2)」獎勵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 26日,不具經常性,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 頁)。是李冠廷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 之給付後,工資總額為498,382元,月平均工資為83,082 元,業經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289至290頁),而無差額存在。
⒋有關林仲堂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
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⑵「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 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 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⑶ 「代發-車輛和泰獎勵品」獎勵期間為108年9月20日,不 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 第341至345頁)。⑷「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 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⑸「代發-車輛 和泰支援(2)」獎勵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 不具經常性,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 是林仲堂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之給付 後,工資總額為575,628元,月平均工資為95,953元,業 經被告依法代扣退職所得稅1,576元後,給付舊制退休金3 ,020,944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而無差額 存在。林仲堂雖稱其舊制基數為36.5云云,惟林仲堂於94 年6日30日來電告知改選新制,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依 法為林仲堂提繳新制退休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卷㈢第1 31頁),故林仲堂之舊制基數為31.5,始為正確。 ⒌有關江錫儒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 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⑵「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 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 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⑶ 「車輛-保險特別支援」係被告為鼓勵員工透過本牌為自 己車輛投保汽車保險,而補助每位員工每一年度可於自社 系統網申請5次員工車輛保險補助,不屬於工資(見本院 卷㈠第347至352頁)。⑷「車輛-競賽支援(1)」獎勵期間為 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 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頁)。⑸「代發 -車輛和泰獎勵品」、「代發-車輛和泰支援(1)」獎勵期 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 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 是江錫儒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之給付 後,工資總額為561,516元,月平均工資為93,605元,業 經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4,212,225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 3至294頁),而無差額存在。
⒍綜上,被告已如數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65,840元、3,028,341元、1,496,160元,均無理由
。
㈡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1,111,337 元、593,149元,有無理由?
⒈李冠廷、林仲堂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直接乘以其 主張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期間之月數(李冠廷、林仲堂分 別主張為178、117個月),計算至109年4月30日退休止之 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云云,除原告將被告給付全額作為提 繳基礎而未依法扣除「非工資」之給付而顯有錯誤外;且 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用於計算舊制退休金,故李 冠廷、林仲堂之前述新制退休金差額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法 律上依據。
⒉李冠廷、林仲堂兩人109年3月份起新制退休金之調整係反 應108年8月至109年1月工資調整狀況之結果。原告卻以李 冠廷、林仲堂兩人109年3月份起新制退休金調整為6,066 元、7,578元,作為所屬年月109年3、4月份之工資即為李 冠廷101,100元、林仲堂126,300元之依據云云,顯然誤解 新制退休金提繳相關規定,所持主張於法不合。 ⒊因此,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1 ,111,337元、593,149元,同無理由。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加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 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要求 其於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出勤紀錄表亦無出勤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357至716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 為之請求,自無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2月 31日以前在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數分別為6日、11日、17日 ,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7至 20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綜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加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 元、5,066,880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有無理由?
⒈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原告就此期間之特別休假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告之請假記錄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737至742頁),李冠廷105年度已休24小時,林仲堂 104年度已休16小時,江錫儒104年度已休43小時補休、10 5年度已休56小時補休,難認原告於該期間特別休假未休 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 有理。
⒉於106年1月1日以後部分:
⑴李冠廷106年已休29日又5.5小時、107年已休30日、108 年已休30日、109年已休3日(見本院卷㈠第737至738頁 ),故李冠廷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 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0,543元給李冠廷〔計算式:(本薪3 1,537+伙食津貼2,400)÷30×27=30,543,見本院卷㈠第2 25頁〕。
⑵林仲堂106年已休30日、107年已休28日、108年已休30日 、109年已休5日(見本院卷㈠第739至740頁),故林仲 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5日,且被告已折 算工資38,000元給林仲堂〔計算式:(本薪43,200+伙食 津貼2,400)÷30×25=38,000,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⑶江錫儒106年已休28日、107年已休29日、108年已休30日 、109年已休3日(見本院卷㈠第741至742頁),故江錫 儒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 算工資36,817元給江錫儒〔計算式:(本薪38,508+伙食 津貼2,400)÷30×27=36,817,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⒊總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並無 可採。
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⒈薪資明細表所記載「沖帳」部分:
只要是原告有去旅遊、有拿到禮券或禮品的獎勵,同乙份 薪資明細表內就同一金額均會有正項及負項,故被告並未 扣發該等金額,原告容有誤會。
⒉薪資明細表所記載「應收利息扣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主張之應 收利息扣款165,173元、113,168元、64,454元部分,於11 1年6月1日具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 ,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其他獎金沖帳(1)」部分: 江錫儒之108年12月20日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其他獎金沖 帳(1)」5,122元為兩造協議後,江錫儒同意賠償被告之金 額,該筆金額之備註欄並記載「服(企)字第10023號-1081 1管理車輛維修扣款」。此係江錫儒於108年9月20日駕駛 試乘車發生擦撞後,自行在被告之系統申請重大案件緊急 報告,經維修後被告應支付服務廠之總費用為25,610元, 兩造方協議由江錫儒賠償20%(計算式:25,610×20%=5,12 2),經江錫儒親自簽名同意扣薪5,122元(見本院卷㈠第7 43至747頁),故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發放108年11月份 薪資時進行扣款5,122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⒋薪資明細表所記載「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部分: 「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雖於個人薪資彙總表有重複顯示 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88頁),但對照原告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並無短發獎金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2 頁)。
⒌基此,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可請求之工資差額應為165 ,173元、113,168元、64,454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冠廷165,173元,林仲堂1 13,168元,江錫儒64,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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