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84號
TCDV,109,訴,278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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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黃東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楊林錦鑾
林聰明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沛瑩
洪正隆
被 告 李朝蒼
李朝山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朝
被 告 李淑貞

李尚儒

訴訟代理人 呂詩婷
被告兼李尚儒
訴訟代理人 李欣憲
被 告 傅景承
李建德(即李許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8.80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李朝蒼李朝田、李朝山李淑貞公同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李振興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李欣憲、李尚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D部分分歸被告楊林錦鑾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李建德(即李許綢之承受訴訟人)所有;F部分分歸被告林聰明所有;G部分分歸原告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傅景承所有;I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林錦鑾、李欣憲、李尚儒傅景承、 李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許 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但嗣後被告李許綢在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建德單獨繼承,原告乃對被 告李建德以外之繼承人撤回訴訟,本件應由被告李建德承受 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東立及被告楊林錦鑾林聰明李振 興、李朝蒼李朝田、李朝山李淑貞李許綢、李欣憲、 李尚儒傅景承等12人所共有,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告李振興等提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但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 之袋地,是否能合法取得鄰地之袋地通行權?尚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附圖方案卻將系爭土地留設6米之私設通路及迴車 道,然對外通行鄰地之寬度若不足6米,同樣無法將分得之 土地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形成留設6米之私設通路及 迴車道之浪費,足足浪費41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傅 景承分得附圖所示之H部分土地,依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顯然為畸零地,且面寬僅約1.5公尺, 根本無法利用,徒然浪費土地。再者,其等為何不將H部分 土地劃至其等分得土地之部分,獨獨要破壞原告土地之完整 性?顯見此原物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傅景承非常不公平。 故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亦無須再多花費用鑑價並處理找補事宜,又可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系 爭土地時,故被告李振興等共有人如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 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又被告李振興等人(不含被 告傅景承)之持分面積合計達2073.83平方公尺,比例高達9 1.4%,其等在變價拍賣階段時亦有極大的優勢,只要支付8. 6%價款即可取得整筆土地,對被告李振興等人而言,採取變 價拍賣方式,是非常有利的方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聰明李振興李朝蒼李朝田、李朝山李淑貞、 李欣憲、李尚儒、李建德:其等尚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變 價分割並不適當,希望採取原物分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原告雖提出各種理由,但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袋地,變 價分割也無法解決不通公路之問題。另變價分割若要行使優 先購買權,還是必須一次拿出大筆金錢,其等並非財力豐厚 之建商,原告稱如此對其等較為有利,實不足採。  ㈡被告傅景承:若照附圖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扣除道 路後僅約21平方公尺,為無經濟價值之畸零地,造成土地資 源浪費,且附圖方案留設的道路面積約佔全部面積的18.32% ,是否值得,已值得考慮,且系爭土地沒有聯外道路,在土 地內部劃設道路也無法指定建築線,並無意義,鋪設如此大 面積道路的費用很高,何人願意負擔費用?故其主張應由變 價分割,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且拍賣價格由市場決定,共有 人也可以優先購買,最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 ㈢被告楊林錦鑾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持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 ,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5 47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採取變價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68 .80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被告林聰 明、李振興李朝蒼李朝田、李朝山李淑貞、李欣憲、 李尚儒、李建德業已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等之持份 合計約佔83%,以人數觀之亦屬共有人中之大多數,故附圖 之分割方案業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原告及被告傅景承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是 否能合法取得鄰地之袋地通行權?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附 圖方案卻將系爭土地留設6米之私設通路及迴車道,然對外 通行鄰地之寬度若不足6米,同樣無法將分得之土地作為合 法之建築基地使用,形成留設6米之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之浪 費,足足浪費41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傅景承分得附 圖所示之H部分土地,依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 之規定,顯然為畸零地,且面寬僅約1.5公尺,根本無法利 用,徒然浪費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袋地,僅以鄰 地之私設道路與外界相連,故不能合法建築房屋為系爭土地 先天條件限制,自然無法強求分割後要能夠合法建築房屋, 就算變價分割,仍然是袋地不能合法建築,原告及被告傅景 承以此作為不宜原物分割之理由,尚難採取。又系爭土地面 積甚大,原物分割之後各分得土地仍有對外通行需求,就算



不能合法建築,還是需要留設道路才能使用,而且系爭土地 並非在捷運站公車往來頻繁之處,開車為必須之交通需求 ,則自然需要有相當寬度之道路及迴車道,故車道及迴車道 有其必要性,並無所謂浪費可言。至於被告傅景承分得附圖 所示之H部分土地會成為畸零地部分,乃是因為其應有部分 僅有8790/762384之故,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68.80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傅景承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26平方公尺,還不 到8坪,無論如何劃分都會成為畸零地,並非分割方案特意 造成。且被告傅景承並非系爭土地原本之共有人,是108年1 月10日才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購買時即應瞭解其 只能分配到這麼小的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均有相當面積之土 地可以分配,自不能因為其中一個共有人持分太小會成為畸 零地,就罔顧他人分配土地的權利將全部土地變賣。本院於 言詞辯論時亦曾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取得被告傅景承之應有部 分並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均無人願意,故 就此部分只能如此劃分。由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傅景承主張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不足採取。
 ⒊綜上,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A至H部分各分 給如附圖所示之人,至於I部分為預定道路,有維持共有之 必要,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楊林錦鑾 25/336 2 林聰明 1235/15883 3 李振興 4/21 4 李朝蒼李朝田、李朝山李淑貞 4/21 公同共有 5 李欣憲 2/21 6 李尚儒 2/21 7 黃東立 50/672 8 傅景承 8790/762384 9 李建德 4/21 李許綢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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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