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林素柔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江俊宥
被 告 洪妤婕(原名:洪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18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妤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94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妤婕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5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8800元為被告洪妤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妤婕如以新臺幣8萬6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妤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妤婕(原名:洪玉倩)為原告之女兒,被告江俊宥為 洪妤婕之配偶(二人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離婚)。被告共同 向原告為下列借款,迄有新臺幣(下同)274萬4615元,未獲 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
1、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因有用錢需求,央求原告以名下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2)暨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貸款290萬元借被告使用, 並承諾於107年11月11日歸還所借款項,期間所生之銀行貸款 利息均由其二人負責清償,原告基於親情予以應允,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290萬元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後雖陸續償還部 分金額,惟迄有本金235萬8221元未清償原告。2、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請求原告以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5 萬元後,將25萬元借其使用,並承諾期間所生之利息均由其 二人負擔。原告基於親情應允,先後將借款10萬元及15萬元 交予被告,詎被告借款後迄仍積欠本金25萬元未清償。3、被告於107年3月5日、12月6日、108年1月27日、2月15日、3 月1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萬元、1萬7823元、8萬5290元、1 萬8404元、1萬5000元,嗣經陸續清償後,現尚積欠原告13萬 6394元未清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461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105年4月20日借款290萬元部分: 此筆借款之借款人僅江俊宥、借款金額僅201萬元,洪妤婕 並非此筆借款之借款人。且江俊宥已陸續清償原告計107萬9 461元,另以原告配偶積欠江俊宥之100萬元與原告達成抵銷 合意,而清償201萬元完畢。
(二)原告主張107年1月19日借款25萬部分: 此筆借款之借款人僅洪妤婕,江俊宥並非此筆借款之借款人 ,且洪妤婕已以原告積欠洪妤婕之30萬元抵銷此筆債務而清 償完畢。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5日、12月6日、108年1月27日、2 月15日、3月1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萬元、1萬7823元、8 萬5290元、1萬8404元、1萬5000元,尚積欠13萬6394元部分 :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借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借款290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此筆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2人,業據被告2人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其中160萬元係匯至洪妤婕帳戶, 亦據江俊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嗣雖改稱借
款人僅江俊宥1人,惟被告並未撤銷自認,縱有撤銷自認,亦 未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即應以 被告上開自認為裁判基礎。又原告確有交付借款計201萬元予 被告,業據被告2人直承在卷,亦堪認定。
2、原告雖提出蓋有江俊宥印文之借據1張(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下稱系爭借據),欲證明其確有交付290萬元予被告,惟江俊 宥否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辯稱該借據係屬偽造。系 爭借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待鑑印文 之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42頁),已難依系爭借據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借據下方之日期為105年4月20日,而原 告主張陸續交付29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則係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已與借據記 載江俊宥向林素柔借款290萬元收訖無誤,日期為105年4月20 日等情不符。又原告對於其係如何交付290萬元予被告乙節, 先係說明如本院卷一第87-89頁,金額計為289萬7970元,該 說明竟將其中105年4月20日辦理貸款開戶現金存入原告貸款 帳戶之1萬元(按存入日期應為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 99頁)、105年4月23至26日原告自行提領之現金計30萬元,片 面主張係清償被告於103年12月間積欠原告之借款30萬元、10 5年5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逕行扣繳之 貸款利息7萬7910元均列入其中(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已 難採信。再原告嗣復又改變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0-323 頁),並將火災險費用均列入其中,合計金額變為291萬4507 元,顯有拼湊金額情況,亦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交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確為290萬元,即難採信。3、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為買車而向江俊宥借款100萬元,業據提 出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頁),核與證人周芳如證述情節(本院卷二第89-92頁) 相符,堪信屬實。至原告雖辯稱上開100萬元係洪玉倩為申辦 信用卡而向原告之配偶洪政輝所借,存放在洪玉倩之銀行戶 內,洪政輝並未欠江俊宥100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洪政輝如未欠江俊宥100萬元,原告何須於LI NE中向被告表示「100萬也算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益證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4、就此筆201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連同清償銀行借款之利息,計 已清償76萬3461元,業據被告直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76萬3461元,應扣除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利 息24萬3315元。惟查,被告有應允原告表示會付貸款之利息 ,業據洪妤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洪妤婕亦稱
其等應允付銀行利息之借款金額係20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準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之金額76萬3461元,應扣除之 銀行貸款利息金額即為16萬8642元(計算式:243315×0000000 /0000000)。從而,被告此部分積欠之借款金額應為41萬5181 元(計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5181元)。 又原告並未證明二造有約定被告就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107年1月19日借款25萬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得此筆借款25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嗣雖改稱借款 人僅洪妤婕1人,惟被告並未撤銷自認,縱有撤銷自認,亦未 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即應以被 告上開自認為裁判基礎。
2、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有欠洪玉倩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LIN 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又原告有要承擔其配偶欠洪玉倩之上開30萬元 債務之意,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且依原 告於LINE中表示「妳爸欠的30萬就用妳欠我南山險借的25萬 抵」等語觀之,足見原告確向被告表示其承擔其配偶洪政輝 之30萬元債務並與被告所欠之此筆25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 洵足認定。再二造確有同意以原告承擔之30萬元債務與被告 此部分25萬元債務相抵銷,業據洪妤婕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江志軒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抗辯此筆25萬 元債務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即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2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5日、12月6日、108年1月27日、2 月15日、3月1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萬元、1萬7823元、8 萬5290元、1萬8404元、1萬5000元,尚積欠13萬6394元部分 :
1、被告洪妤婕確有積欠原告20萬6394元,嗣經部分清償,尚有1 3萬6394元未清償原告,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洪妤婕傳予原告內 容為「000000-00000=136394」之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451頁),被告對於該LINE對話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堪以認定。被告洪妤婕否認有此部分借款,尚非 可採。
2、洪妤婕陳明洪政輝欠伊之30萬元,經抵銷後,洪政輝已未欠 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而洪政輝上開30萬元 債務業經原告承擔,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洪妤婕互相抵銷 之債務金額,除上開25萬元保單借款外,另尚有5萬元亦已相
互抵銷,應可認定。再依洪妤婕傳予原告之帳目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451頁),被告洪妤婕還款部分並無抵銷之項目,則洪 妤婕積欠原告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經抵銷之5萬元,即為8 萬6394元(000000-00000=86394元)。則原告請求洪妤婕清償 此部分借款債務8萬63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 張被告江俊宥亦為此部分借款之借款人,然為江俊宥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201萬元借款後,尚有41萬5181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洪妤婕向原告借款後,尚有8萬6394元 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萬5181元、請求洪妤婕給付原告8萬639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 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