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年文
視同上訴人 王秀雄
陳敏雄
蔡雪
陳清和
黃明松
陳金程
林雪花
陳玉芳
陳素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振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振泉以上訴人 陳年文及王秀雄、陳敏雄、蔡雪、陳清和、黃明松、陳金程 、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
,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年文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 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840元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 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