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00號
TCDV,108,重訴,600,2022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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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火盛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曾錦枝
張昭湖
許素娥
曾國照

劉仲祐

何炳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曾火盛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560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係 被上訴人黃秀琴以上訴人曾火盛曾錦枝、張昭湖、許素娥曾國照劉仲祐何炳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 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曾火盛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 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參照)。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火盛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秀琴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693萬7926元(見本院卷二第43 5~4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93 萬7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5608元,是上訴人即被告 曾火盛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萬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星期 一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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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