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張敏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卜扇蘭、卜善玉、卜善琴、蔡耍、
蔡福在、蔡承融、林秀雲、卜善分、鄒秀蘭、葛瓊瑩、楊麗香、
耿菩葦、洪明靜、鄭素蘭、耿智光、耿智琳、耿智秋、董家維、
董寐香、崔秀玲、阮聖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92
,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1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