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0號
TCDV,107,訴,1560,2022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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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林岦毅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林孟真
林意如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鸞
麗香

林麗鈴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隆
被 告 林秋鋐
林佳蓉
林金蓮
林阿藤
林淑惠

林雅涵
陳僥旗
陳碧玲
陳碧華

陳碧禎
張黃吉清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黃靜佑
黃文君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群洲
被 告 黃素貞
黃賢政
被 告 黃賢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敬侑(即陳福來之承當訴訟人)

陳敬為(即陳福來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林永隆部分,其中分割後應有部分欄關於「115128分之10494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45384分之31484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附表五關於「張黃清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黃吉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見前開判決書第9、11 頁;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見前開判決書第15、 16頁),應予更正。
三、本件嗣於二審(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 號)已准許由陳敬侑、陳敬為二人為原來之被告陳福來之承 當訴訟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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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