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原 告 莊孟婷
被 告 詹妤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莊孟婷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詹妤婷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卷宗可稽,亦有本 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 係於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 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