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755號
TCDM,111,附民,175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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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柯榮輝
被 告 巫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世恩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原告柯榮輝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萬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 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 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之餘地。
五、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未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僅檢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併辦意旨書,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稽,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詐欺 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且上開檢附之併辦意旨書,係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同一案 件,所為移送併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 索引卡查詢證明、上開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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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