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經他 人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匯 予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 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浩偉」、「陳柏宇」 或「謝家翔」之某一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 將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 息提供給上開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黃新逸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中,再由黃新逸 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前,將款項交給該不詳男子 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收據2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且 扣得黃新逸提出之前述收據2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 。
二、案經林孟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孟諠、孫珠 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新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 本院依法調查而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義申辦之臺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給 上開不詳男子。該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其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中,其再依該男子指示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 前,將款項交給該不詳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收據2張與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是因為家人生病等 因素急需貸款,所以向網路上看到的貸款公司接洽要辦理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的資料,讓帳戶內有很多筆款 項進出,有利讓我取得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之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諠、孫珠妹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下稱1421偵卷】第34-40、61-2頁) ,另有帳戶個資檢視、林孟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0年5月1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許俊柏)、林孟諠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3日函檢附黃新逸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黃新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委託代 付業務合約書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4397號偵查卷宗第17、49-61、67-81、85-93、123-15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11月11日函檢附黃 新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第7-11頁);110年 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孫珠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5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黃新逸)、孫珠妹提供之玉山銀行 存摺回條、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 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人匯款 明細表、黃新逸之臺銀、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與黃新逸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198-CPR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黃新逸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新逸交付贓款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自 拍影像截圖、黃新逸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 交易明細(見1421偵卷第17、58-65、69-89、99-11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函檢附黃新逸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58 號偵查卷宗第9-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配合貸款業者以其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先製 造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後再行貸款,因而提供上開等銀行帳 戶給對方,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 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 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 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 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 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 ,從事網路基地臺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其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依 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1421偵卷第281頁),其 上記載:「好 那你到櫃台提領40萬 匯款人:林孟諠 行 員問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就可以了」、「櫃台領完在(再 )到提款機領5萬6千」、「照我的這樣做喔 不然有些行員 問很多囉嗦」,其顯然知悉於領款時必須迴避一般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之正常程序以便於領款,且被告係在提領後立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前述不詳男子 ,已據認定如前,可見其在便利商店前之非一般金融業者經 營貸款之正當處所,直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 人,已然逸脫正常金融機構或貸款代辦業者借貸之辦理流程 。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見本院卷第75頁),其 與上開貸款業者僅以手機聯繫,對該業者實際承辦人、營業 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且均未談及貸款額度、利息等細節 ,迄今未能提供貸款當時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 明之任何聯繫內容,僅能提出其事後在網路上搜尋之相關貸 款代辦公司資料,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 形大不相同,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 關貸款內容等詳細書面資料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 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領款、匯出,並將現金分 次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形。
㈢又被告有先提供其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其所 謂貸款廣告,顯係以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人頭帳戶與持 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發文。從而,以被告自 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縱認貸款廣告此事屬實,其於進
一步聯絡後所進行之上開貸款過程,竟須配合提供帳戶且在 一日內多次依指示領款、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異常之處應能有 所知悉,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略以:我不認識向我收款的 人,但是我在交錢時有偷錄影等語(見1421偵卷第21-22頁 ),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截圖為證(見1421偵卷第101-102 頁),益見被告對提領大筆金額轉交一事已起疑心,其在未 能確保所申設金融帳戶內資金轉帳來源、用途合法之狀況下 ,仍任意提供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 ,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是被告漠視 對方非法使用該等帳戶,並依指示迴避洗錢防制程序提領款 項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足認其具有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新逸除提供臺銀與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 不詳男子使用該等帳戶匯款,更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提領款項 而轉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 其申設帳戶並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 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 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然現今詐欺案件多使用通訊軟體 帳號聯繫,一人使用多個暱稱或帳號之情形所在多有,由卷 附之前述對話訊息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資料觀之,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接洽自稱「黃浩偉」、「陳柏宇」或「謝家 翔」者乃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 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 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已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等犯行,與上述犯罪集團中自稱「黃浩偉」、「 陳柏宇」或「謝家翔」之某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 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開 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男子,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林孟諠 、孫珠妹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我帳戶內留存匯款之餘款789元,是對方說要補貼我油錢 等語(見1421偵卷第22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 機,雖屬其與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男子互為連繫而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 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又被告用以提領上開等帳 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該等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上開等 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 領取後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扣案之收據3張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之收據2張與上開合約書1張僅足為佐證而非 直接供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另1張扣案收據則係被 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449、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新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新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經過、金額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經過 1 林孟諠 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撥打電話給家住臺中市之林孟諠,假冒網路店家AS集團、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孟諠陷於錯誤匯款。 林孟諠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以ATM轉帳45萬6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新逸之上開臺銀帳戶(林孟諠損失共178萬8764元,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 黃新逸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該行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5萬6000元,隨即將45萬6000元及下述27萬元一同交付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榮門市前自稱「謝家翔」之不詳男子。 2 孫珠妹 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家住臺北市松山區之孫珠妹,假冒孫珠妹姪女,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等語,致孫珠妹陷於錯誤匯款。 孫珠妹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黃新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黃新逸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隨即與前開45萬6000元,一同在上址交給前述自稱「謝家翔」之不詳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