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9號
TCDM,111,金訴,809,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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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妮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妮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國賓電子遊藝場 附近,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賴俞 雲」之成年人(下稱綽號「賴俞雲」),而容任該人及其同 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吳妮妮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嗣綽號「賴俞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 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吳妮妮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 服經理」向顏日期佯稱:可經營電子商務獲利,須先匯款墊 付款項云云,致使顏日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16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曹益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待詐欺成員確認該筆款項匯入 後,即於同日21時38分許自曹益嘉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將顏日 期前揭匯款轉帳至吳妮妮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內(按實際轉帳 金額為4萬4,000元),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粒粒」佯稱:可 透過投資網站之漏洞賺錢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呂福信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匯款 10萬元至吳嘉晉(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待 詐欺成員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4時1分許自吳嘉 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呂福信前揭匯款轉帳至吳妮妮申 設中信銀行帳戶(按實際匯款金額為32萬元),再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嗣顏日期、呂福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日期、呂福信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妮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顏日期、呂福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1181號偵卷第1 9至23頁、第13459號偵卷第101至102頁),且有告訴人顏日 期與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0張、告訴人顏日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顏日期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吳妮妮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 被告曹益嘉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 被告吳嘉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福信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呂福信與詐欺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第11181號偵卷第 25至33、37、41至45、51至62、135至139、149至153頁、第 13459號偵卷第69至83、91至99、119、123至12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 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中信銀行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賴俞雲」及其



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綽號「賴俞雲」接觸,對於詐欺正犯 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賴俞雲 」、向告訴人顏日期、呂福信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 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顏日期、呂福信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9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 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前述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綽號「賴 俞雲」後,綽號「賴俞雲」當場交付2萬元報酬予其收受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 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 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前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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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