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96號
TCDM,111,金訴,79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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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 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0年1月23日12時許、2月17日13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 給楊宗恩恫稱:鴿子中網,必須匯款贖回鴿子,若未匯款, 將殺掉鴿子或剪斷翅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宗恩 ,致楊宗恩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11 0年2月17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至張 建豐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㈡、於110年3月5日12時 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陳峯偉恫稱:鴿子中網,必須匯 款贖回鴿子,若未匯款,將殺掉鴿子或剪斷翅膀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峯偉,致陳峯偉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 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110年3月5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至張建豐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經楊宗恩陳峯 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到永豐 銀行帳戶,也不知道匯款後有人用ATM領款。我永豐銀行帳 戶金融卡、存摺遺失,我放在機車裡面被偷走,有去西屯派 出所報案。起訴書記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並不正確,我這20年跟銀行都沒有往來,只有申辦過永豐 銀行帳戶。110年2月17日那天我在上班,我上班時間不可能 拿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因而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 完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恩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17-2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峯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 3-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峯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5頁)、被告張建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41頁)、 被告張建豐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 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 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 客觀經驗法則。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被偷走 (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於110年1月24日13時15分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卻僅向員警稱「存摺遺 失」,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函調 之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向被告任職之公司函詢,該公司亦回覆稱被告係表示「 存簿」遺失,於110年1月向公司要求將薪水匯至他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55頁),其稱提款卡遺失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被告又辯稱,報案時警察說帳戶內沒有錢沒關係,沒有向銀 行掛失(見本院卷第37頁),但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110年1月23日報警稱遺失前,帳戶在110年1月 間,都有頻繁轉帳、ATM領款、使用簽帳卡消費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79-81頁),帳戶內一直都有金錢流通,依本院向 被告任職公司函詢之回覆,永豐銀行之帳戶更是被告109年1 1月、12月間向公司指定之薪資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 ),顯非遺失也沒關係的帳戶,被告卻直到報案數月後之11 0年6月16日、110年6月17日才向銀行掛失(見本院卷第61頁 ),放任金融卡、存摺可能遭他人使用數月,亦與常理有違 。再者,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5日匯 款後,款項均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可知確有不詳之人取得 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偵查中雖辯稱,是因為 其將密碼寫在簿子上(見偵卷第58頁),但提款卡密碼是保 護帳戶金錢不會遭他人任意動用之工具,有其重要性,必須 保密,衡情不會將密碼紀錄在存摺、提款卡上,使他人可以 輕易取得密碼使用帳戶,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足徵被 告係自行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 集團成員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 犯罪所得之風險下?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 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 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豈 有不知上情之道理,被告雖堅稱開立帳戶很困難,自己只開 過永豐銀行一個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但依本院查詢結 果,被告近5年曾在7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其此部分辯解, 亦無可採。另被告雖稱自己110年2月17日在上班不可能交付



帳戶給他人,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10年2月 17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資料,依卷內被害人匯款時點判斷,被 告於110年2月17日以前即已經將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犯 罪集團方能於110年2月17日開始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被 告110年2月17日有沒有上班並不影響犯罪之認定。綜上,被 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恐嚇取財告訴 人之用,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 前揭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 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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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