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
號、第36號、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 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可預見若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者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人頭電話」。吳旻修雖可預見上情,仍為圖利益 ,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所屬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中火車站 附近之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 開門號之晶片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並因此實際取得2,000元,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前揭門號晶片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 上開門號晶片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14分許,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王麗美,並佯稱:其為王麗美之姪 子,欲與王麗美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連繫云云。待王 麗美將該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人即以通訊軟體 LINE對王麗美佯稱:其需借錢支付支票款項云云,致使王麗 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9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楊錫楨(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麗美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旻修因缺錢花用,竟先於110年2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前 某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刊登文章 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方式,邀集吳和諭(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待吳和諭允諾 後,吳旻修與吳和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吳旻修於110年2月13日晚上10時33分 前某時許,在電玩遊戲「艾爾之光」內,以暱稱「望穿秋水 君」,於特定多數人得瀏覽觀看之該遊戲頻道上,刊登販售 遊戲內虛擬幣之訊息。適廖峻霆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吳旻修,吳旻修即佯裝允諾以3,000元價格 交易該遊戲之虛擬幣,致使廖峻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⒉吳旻修於110年2月13日晚上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聯繫吳和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吳和諭立即將其友人 即不知情之黃于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照片傳送予吳旻修收受。⒊ 吳旻修隨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廖峻霆,廖峻霆遂於 110年2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于珊前揭金融 帳戶內。⒋嗣吳旻修與吳和諭於110年2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後,吳和諭即將上開款 項轉出至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予吳旻修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 廖峻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旻修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0年2月10日下 午5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電玩遊戲「艾爾之光」內,以暱 稱「暮色血液」,於特定多數人得瀏覽觀看之該遊戲頻道上 ,刊登販售遊戲內虛擬幣之訊息。適陳珮汶、洪定源瀏覽該 則不實訊息後,分別以該遊戲之聯繫管道或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旻修聯絡,吳旻修即分別向陳珮汶、洪定源佯稱:願以 1,000元價格販賣該遊戲之虛擬幣云云,致使陳珮汶、洪定 源誤信為真,均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3分 許、下午5時59分許,各匯款1,000元至吳旻修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吳旻修提 領一空。嗣因陳珮汶、洪定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四、王麗美、廖峻霆、陳珮汶、洪定源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旻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和諭、楊錫楨、證人黃于珊、告訴人王麗 美、廖峻霆、陳珮汶、洪定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 10848號偵卷第27至30、75至81頁、第10757號偵卷第17至20 、23至24頁、第28437號偵卷第15至21頁),且有另案被告 楊錫楨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麗美提出與暱稱「王鵬翟」間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匯款執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照 片及對話截圖共20張、黃于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告訴人廖峻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峻霆提出遊戲艾爾之光截圖2張、暱 稱「玥」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內容、轉帳資訊翻拍照片 共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99515號函檢送黃于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洪定源與暱稱「Itachi」間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洪定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告 訴人陳珮汶提出與暱稱「暮色血液」信息紀錄1份、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45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第10757號偵卷第21至22、 35至43、55頁、第10848號偵卷第31至41、45至47、107頁、 第28437號偵卷第41、37、39、43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63 、67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使
得收受該晶片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向告訴人王麗美施以 詐術,致使被害人王麗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黃于珊申設前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廖峻霆匯款所用 ,再由另案被告吳和諭將款項轉帳至他處等情,已如前述 ,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 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 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吳和諭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小利,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將上開門號晶片卡販售予他人 ,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王麗美蒙受前揭數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僅提供門號晶片卡予詐欺者使用之 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 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⒉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由被告於上開線上遊戲內發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 ,單獨或與另案被告吳和諭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致使告訴人廖峻霆、陳珮汶、洪定源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且
就犯罪事實欄部份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追查犯罪 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況,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數罪(有期徒刑部分),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 知。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實際獲得2,000元、1,000元 、1,000元之報酬或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案被告吳和諭雖於警詢時陳稱:其 將3,000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見第10848號偵卷第 2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另
案被告吳和諭確認款項入帳後,直接從口袋拿出現金1,50 0元交予其收受。故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分得1,500元 而已,其餘1,500元係另案被告吳和諭提供帳戶之報酬, 係由另案被告吳和諭取得等語(見第10848號偵卷第19至2 4頁、第33號偵緝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38頁),且自 卷附臉書頁面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工作 有允諾給予他人相當報酬等情,有臉書頁面、照片及對話 截圖共12張附卷可佐(見第10848號偵卷第33至37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基此,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實際分得1,500元 款項,此部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一般洗錢標的即3,000元部分,係留存於另案被告 吳和諭申設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第33號偵緝卷第43至46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該帳 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未實際取得上開洗錢標的金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張貼不實廣告訊息、與另案被告吳和 諭、告訴人廖峻霆、陳珮汶、洪定源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旻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 吳旻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3 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陳珮汶部分 吳旻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陳珮汶部分 4 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洪定源部分 吳旻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洪定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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