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蹕齊
劉宥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蹕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宥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及說明以 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白蹕齊、劉宥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情形、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李宇軒部分另行審結;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高紫綸報案資 料、告訴人黃馨慧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盈臻報案資料、告訴 人黃俊盛報案資料、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㈣罪數部分更正為:被告白蹕齊就附表編號1至3、劉宥呈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量刑審酌事由
㈠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宥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白蹕齊、劉宥
呈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車 手或收水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 ,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2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 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白蹕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 劉宥呈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3至4 萬元、經濟狀況良好、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白蹕齊、劉宥呈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至20日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 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 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 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查被告白 蹕齊就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白蹕 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10偵16551卷第228頁);另被告 劉宥呈於警詢自陳搭載同案被告時會獲得1,000元至2,000元 不等的報酬等語(見110偵16551卷第68至69頁),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劉宥呈 有領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檢察官就此1,000元犯罪所得部分漏未聲請宣告沒收, 應由法院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高紫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取貨之單據為廠商所有,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訂單,否則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高紫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2日0時51分許,匯款29,97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⑴至⑵共計匯 款59,960元,均匯至黃泰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2日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⑵109年11月12日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店 ⑶109年11月12日1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長安店 共計提領60,000元 2. 陳盈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假冒係CAMA CAFE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先前於該咖啡店消費時,因疏失遭以經銷商刷卡而連續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盈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6元 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8分許,匯款29,980元 ⑴至⑵共計匯 款59,966元,均匯至陳毅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錢豹門市 共計提領30,000元 3. 黃馨慧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13分許,假冒係「路途行李」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馨慧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因電腦發生錯誤,與批發商資料錯置,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黃馨慧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 匯至陳毅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 共計提領30,000元 4. 黃俊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至20日,假冒係嬌生嬰兒用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俊盛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俊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20日19時0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09年11月20日19時0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09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3,018元 ⑴至⑶共計匯 122,996款元,均匯至李安心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⑵109年11月20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⑶109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共計提領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白蹕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宥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宇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之 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白 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 嗣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㈠、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9年11月7日 ,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取貨之單據為廠 商所有,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訂單,否則會從其帳戶扣 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高紫綸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操作,而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51分許、同日凌晨1時3 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2萬9990元,至 黃泰霖(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李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白 蹕齊、劉宥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附近,由白蹕齊以 劉宥呈交付之上開黃泰霖帳戶金融卡,於109年11月12日凌 晨1時39分至1時51分間,前往附近之同區中清西二街79號全 家便利商店真安店,在該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將高紫綸所 匯之款項悉數領出,並將上開款項持往附近之大福公園,交 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假冒係「路途行李」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 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馨慧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因 電腦發生錯誤,與批發商資料錯置,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 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黃馨慧誤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 款2萬9987元,至陳毅哲(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假冒係CAMA CAFE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09年11 月16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盈臻佯稱:其先前於該咖 啡店消費時,因疏失遭以經銷商刷卡而連續扣款10筆,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陳盈臻誤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30分、21時38分 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0元,至陳毅哲所有上開帳 戶內。再由李宇軒、白蹕齊、劉宥呈,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一街附近停車 場,由白蹕齊持上開陳毅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上9時24 分許、9時37分至9時38分許,前往附近之同區臺灣大道2段9 38號統一超商中川店、同區四川一街26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豹 店,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自黃馨慧、陳盈臻匯入陳 毅哲帳戶之款項中,分別領取3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 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停車場等待李宇軒,再一同前往臺中 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 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 在。
㈣、假冒係嬌生嬰兒用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9年11月 18日至20日,撥打電話向黃俊盛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 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避免遭扣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黃俊盛誤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月20日19時5分、19時6分、 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3018元 ,至李安心(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李宇軒、白蹕齊、劉宥呈,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附近,由白蹕齊持上開 李安心帳戶金融卡,於同月20日19時37分至40分間,在上開 銀行之提款機,自黃俊盛匯入李安心帳戶之款項中,分別領 取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 待之李宇軒,再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該筆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白蹕齊、李宇軒本案中, 並分別獲得5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馨慧、陳盈臻、黃俊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劉宥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被告李宇軒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害人高紫綸於警詢之陳述。
㈤、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陳述。
㈥、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陳述。
㈦、告訴人黃俊盛於警詢之陳述。
㈧、警員侯信宇之職務報告1份。
㈨、被害人高紫綸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 份。
㈩、告訴人陳盈臻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黃俊盛所提供於蝦皮網站之消費紀錄、與詐騙集團之 通聯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黃泰霖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陳毅哲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李安心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被告白蹕齊歷次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 獨立性,均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白蹕齊、李宇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60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