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有如附表所示 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之,爰均更正補 充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主文欄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欄三、㈧、⒉ 本案扣案之48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案扣案之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