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16號
TCDM,111,金訴,191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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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14、129號、1
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智翔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 陳冠祐(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2,380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冠祐等情,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下稱甲案),有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被告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提 起公訴之案件,係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 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轉匯款項使用。上開被告之甲案及本案,被害人及被訴法條 固均有異,然均係提供相同之單一帳戶,僅有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堪認本案所起訴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為 其上開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開甲 案經提起公訴後,又重複就本案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屬於重複起訴,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業如前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號之            5
送達地址:嘉義大林○○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現役軍人,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役前之民國110年12月 21日上午9時3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聽 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李繆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 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前某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逸良」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洪卉鈴佯稱:在tysonglobal投資平臺參與黃 金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洪卉鈴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匯入楊智翔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因洪卉鈴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卉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翔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 12月間因需款孔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偏門社團訊息後, 主動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提供金融帳號1、2個星期得獲取 7萬元,遂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洪卉鈴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892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係遭詐 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現惟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 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 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 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 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



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 ,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 ,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匯入被告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之71萬元款項,於同(21)日上午10時15 分許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應 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
(三)復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 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衡以被告具高職 畢業學歷,且事發時係20歲之成年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以租借1、2個星期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一)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告訴人匯 入款項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 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            5 送達地址:嘉義大林○○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翔(為現役軍人)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役前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 上午9時3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聽從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李繆冉」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 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前某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哲隆老師」、「 Tyson Global客服」(下稱「簡哲隆老師」、「Tyson Glob al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馥如佯稱:在Tyson Global 平臺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鍾馥如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110年12月 17日中午12時23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



萬元匯入楊智翔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鍾馥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鍾 馥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馥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6474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暨與「簡哲隆老師」、「Tyson Global客服」 間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鍾馥如 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智翔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交付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鍾馥如受騙,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 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即告 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



            5
送達地址:嘉義大林○○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翔(為現役軍人)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役前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李繆冉」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豐凱★」、「客服A ilsa」(下稱「黃豐凱★」、「客服Ailsa」)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葉斗福佯稱:在Tyson Global平臺投資黃金期貨可保證 獲利云云,致葉斗福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新臺幣2萬9,000元轉入 楊智翔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葉斗 福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葉斗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斗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2755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暨與「黃豐凱★」、「客服Ailsa」間對話 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 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未洽)。復被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斗 福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智翔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交付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葉斗福受騙,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 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即告 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智翔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9時38分許前某 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李繆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智翔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蔡憶潔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蔡憶潔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新臺幣50萬元款項,匯入楊智翔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蔡憶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蔡憶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憶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 0號提起公訴,現貴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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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