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
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稱「凱文」、「阿瀚」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以傳
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
詐欺款項外,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自斯時起與「
凱文」、「阿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先後假
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謊稱:因乙○○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故動產及不動產均需接受監管,要分批將款
項匯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
至13日間陸續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及於109 年9 月
1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後(就乙○○於109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匯款、於109 年9 月
11日收取傳真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要求乙○○於109 年9 月25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公文書,顯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前揭司法機關對公
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乙○○因此對該詐騙電話之內容
更加深信不疑,再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前往
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又丙○○接獲「阿瀚」所為款項已匯入玉山銀
行帳戶之通知後,旋即與「凱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丙○○於109 年9 月26日下
午1 時58分29秒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該日下午2 時37分56
秒、40分56秒、42分15秒、46分41秒、47分42秒、48分47秒
、50分12秒,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並將該等共計
43萬5000元款項全數交予「凱文」,復由「凱文」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丙○○則另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嗣乙○○
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
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53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阿瀚」將
我加入一個投資比特幣的群組,並跟我借玉山銀行帳戶,群
組裡大約10至20人,我加入群組是要工作,「凱文」應該是
管理群組的人,他要我幫他看買賣比特幣的APP ,如果有人
要購買,我就先確認錢、資金有沒有到,才能去做操作,把
比特幣交易出去,「凱文」說是用我的名字去註冊,他有把
比特幣放到我名下叫我去賣,之所以需要提供帳戶,是因為
APP 要綁自己的名字才能匹配的到,「阿瀚」會跟我說有人
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裡,並叫我去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9 月初某日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瀚
」收取款項,並在「阿瀚」通知有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
,於109 年9 月26日與「凱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58分29
秒臨櫃提領43萬5000元,復於該日下午2 時37分56秒、40分
56秒、42分15秒、46分41秒、47分42秒、48分47秒、50分12
秒,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再將該等共計43萬50
00元款項全數交予「凱文」,被告則向「凱文」拿取報酬5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16789 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7至100 、15
3 至164 頁);而告訴人乙○○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
至10時許間因接獲詐騙電話,在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
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誆騙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後,即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陸續匯款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中,並於109 年9 月1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後
,又於109 年9 月25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
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
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事後驚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
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
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臺
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匯票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8 月29日函暨所
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109 年9 月11日、25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43
至149 、159 至165 、167 至177 頁,偵16789 卷第39至44
頁,本院卷第73、75頁)。準此,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
予「阿瀚」收款後,告訴人即因受騙而於109 年9 月26日下
午1 時36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因
接獲「阿瀚」之通知,而於該日下午1 時58分29秒至下午2
時50分12秒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3
萬5000元,且將該款項如數交予陪同前往提款之「凱文」,
及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
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
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
、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
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
,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
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
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
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
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申辦帳戶者
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且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有意使
該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我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等語(偵16789 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
不知道「凱文」的名字,應該是臺中市太平那邊的人,實際
的住址不清楚,我大約認識他1 個月,我有「凱文」的微信
,事發後我有密他,但是「凱文」都沒有回我,我會加入群
組是我朋友把我加進去的,加入之後,原本介紹我進去的人
的哥哥「阿瀚」跟我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8、99
、161 頁),可見被告與「阿瀚」、「凱文」並不熟識,且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阿瀚」、「凱文」顯然無法
逕自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領出。則由
告訴人遭詐騙後,係依指示將43萬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內,與被告接獲「阿瀚」之通知即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予「
凱文」等情以言,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阿瀚」
,且與「凱文」一同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提款前,「阿瀚
」、「凱文」應已與被告談及本案犯罪計畫,復與被告議定
於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須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否
則「阿瀚」、「凱文」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其等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款項為被
告所私吞,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凱文」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其依「阿瀚」、「凱文」指示操作APP 以確認客戶要購買多
少比特幣、有無將價金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待客戶匯款後
,再賣出比特幣並將款項領出交給「凱文」,薪資每天約10
00元至2000元云云(偵16789 卷第34頁,本院卷第98、99頁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阿瀚」、「凱文」說AP
P 要綁自己的名字才能匹配的到,他們用我的名字去註冊,
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我沒有問「阿瀚」、「凱文」為何不用
他們自己的帳戶去註冊,我只認識「凱文」1 個多月,因為
是朋友介紹的,所以「凱文」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那個朋
友跟我說他們是正常的,我沒問幣商的公司在哪裡,也沒有
實際去公司地點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 頁),則被
告單憑某友人介紹並聲稱「阿瀚」、「凱文」所從事者為正
當營業,即全然聽信「阿瀚」、「凱文」所言,卻未親赴公
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情形,更從未就任職公司所在
地點、為何須使用求職者名下帳戶註冊等攸關工作內容之事
項詢問「阿瀚」、「凱文」,實與坊間常見之求職情況大相
逕庭;況且被告僅係觀看APP ,於客戶匯款時將等值之比特
幣轉出予該客戶,其後再依「阿瀚」之通知與「凱文」一同
前往提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過程中毋庸具備
任何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
付出下,即可藉由提供帳戶收款及領款等機械性動作,而收
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若以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3 萬元至6 萬
元,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
情形有違。衡以現今加密貨幣市場蓬勃發展,亦有國際級之
交易所可供投資人進行交易,與被告所述其加入之幣商群組
約10至20人而論,相形之下更具規模且安全,投資人何須向
「阿瀚」、「凱文」等人購買比特幣?尤其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阿瀚」、「凱文」或所謂幣
商群組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其係受僱為合法幣
商工作之辯解,實屬被告片面之詞而無所依憑,殊難遽信。
㈣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
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
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
,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
,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經查,告訴人既係
聽從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然「阿瀚」、「凱
文」有管道能與告訴人進行聯繫,則「阿瀚」、「凱文」請
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予「凱文」收受即可,何須先使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配合提
款而交給「凱文」,此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無
虞之不便。若謂被告對「阿瀚」、「凱文」採取迂迴取款之
作法,並為此支付報酬予己一事未起疑心,而未思及匯入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孰能置信?另因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
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
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
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
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
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
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
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並非
無社會閱歷、智慮淺薄之人,亦非身處資訊封閉之環境,此
前更曾因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
字第3102號、107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觀卷附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5至37、115 至119
頁),難謂被告對前述屢見不鮮之詐欺犯罪手法毫無所悉。
再者,被告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提領共計43萬5000元後,
即如數交予「凱文」收受,斯時「凱文」並未交付任何收款
憑條予被告收執,被告亦未向「凱文」索取乙情,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2 頁);參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前後認識「凱文」1 個月,我知
道把帳戶交給認識不久的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我是因
為有報酬,才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凱文」使用、才去領
錢等語(偵16789 卷第35頁),足認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收
款、配合提款之報酬,在清楚知悉所提領金錢之性質為詐騙
贓款,並明瞭本案犯罪計畫梗概之情況下,選擇參與其中,
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否則被告提領者苟係客戶購買比特幣
所給付之價金,按照一般公司行號作業程序或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凱文」自無可能未出具任何憑證以示被告確有交款
,被告亦不可能不在意交款予「凱文」時有無取得收據。
㈤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
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
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
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
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
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即撥打詐騙電話、傳真
偽造公文書)之人員、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通知帳戶申辦者
提款者(如「阿瀚」)、提領詐欺贓款者(如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如「凱文」)等各分層成員,
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
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且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我於109 年9 月8 日接到詐騙電話後的幾天內總共匯了7
筆款項,第1 筆於109 年9 月11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
45萬5000元至陳進祥的歸仁郵局帳戶內,第2 筆於109 年9
月11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43萬5000元至徐慧欣的觀
音郵局帳戶內,第3 筆於109 年9 月23日至鎮北郵局自動櫃
員機轉帳1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4
筆於109 年9 月24日至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50萬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5 筆於109 年9 月26日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43萬5000元至被告的玉
山銀行帳戶內,而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25日的「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對方分別於109 年9 月11日、25日叫
我去住處附近的超商收傳真,11日那份記載受監管科代收89
萬元的收據,應該是第1 筆、第2 筆金額的加總,因為這兩
筆都是109 年9 月11日匯款的,而且款項加起來剛好是89萬
元,25日那份記載受監管科代收200 萬元的收據,應該是之
後那5 筆款項中某幾筆款項的加總,但是時間有點久,我不
確定是哪幾筆款項的加總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64頁
);輔以卷內歸仁郵局帳戶及觀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
9 年9 月11日、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之內容
(警卷第107 、125 頁,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告訴人
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乃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9 月11
日上午11時52分39秒、下午3 時9 分13秒匯款第1 筆、第2
筆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日下午3 時51分48秒傳
真109 年9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
,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09 年9 月23日、24日轉帳
第3 筆、第4 筆款項,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為使告
訴人繼續給付財物,再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6 分5 秒
傳真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
受,以至告訴人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更係深信不疑,
而另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玉
山銀行帳戶內。基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
假冒健保局人員、檢警等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
,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傳真109 年9 月25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致令不知情之
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將43萬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被告始能順利遂行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又
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既已無足採
信,則其冀圖獲取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前述詐欺贓款,並交
由「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
書予以詐欺取財,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前揭司法
機關對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等節,同負全責。遑論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涉及詐欺跟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時,即稱「認罪」等語(偵16789 卷第35頁),意
指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之意;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行、
法院諭知可能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我認罪,我知道
我的行為已經觸法了,當初是我自己貪心想要賺這種快錢,
該是我承擔的罪,我願意承擔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
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㈥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凱文
」、「阿瀚」及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阿瀚」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予「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足徵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
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
、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
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
之定義。
㈦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後,
即交由「凱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並不知悉「
凱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如前述,是該詐欺款項之
型態因轉換為現金,又遭自稱「凱文」之人所取走,自足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客
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其涉及一般洗錢犯行乙節,亦於本案
偵審期間均坦認在卷(偵16789 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 、1
55 頁),是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難認可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係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
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
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之外,尚有「凱文」、
「阿瀚」、撥打詐騙電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 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
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所行使之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乃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足以為表示「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已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意思之證明,自具有文書之性
質;且該文書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固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監管科
」此一單位,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
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
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
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
人收取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
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
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
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
訴人於109 年9 月25日所收受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且該文書上「檢察官王正皓」之條戳,乃代替簽名之印文,
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
關之資格者,故僅係偽造之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公印、偽造印章之行為。至於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此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王正皓」等字,對照
109 年9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所載「王正
皓」字樣,二者之字體字型、大小樣式甚是雷同,而無法排
除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可能性,復無證據可認係利
用偽造印章蓋用,故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
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並於
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
,傳真予告訴人收受,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公務
員自居,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予以行騙,而該當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記
載詐騙集團成員喬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詐騙電話之情節,然未敘明被
告具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屬疏
漏,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應予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要非允洽,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可以提供
歹徒給我的文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警方等語(警
卷第6 頁),顯然此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手段
之一環,應認與被告本案所涉其餘犯行無從分割,而與已起
訴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因檢察官漏未
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
經起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訊問、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97、154 頁),而予其充分
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
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