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澤
陳浚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浚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育澤、陳浚家於民國110年4月底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智」 、「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鄧育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陳浚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收取1件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裝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 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㈠鄧育澤、陳浚家、「小智」、「變態」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陳志源、 洪政皓2人施用詐術,使陳志源、洪政皓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分別依指示寄送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鄧育澤、陳浚家即依「小智 」、「變態」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於鄰近公園 之廁所內,並各領取報酬1000元。
㈡鄧育澤、陳浚家、「小智」、「變態」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由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 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謝佑昕等6人施用詐術,使謝佑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鄧育澤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號移 送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09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陳志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政皓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謝昕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莊旻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謝淑真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葉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45頁、54-57頁;偵 卷二第121-122頁、136-137頁;本院卷第91-92頁、第112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小智」、「變態」之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經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9 1-92頁、第112頁),被告2人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志源等8人施用詐術以騙取帳戶資料或金 錢之環節,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 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先推由某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志源、洪 政皓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志源、洪政皓2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寄出其等2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 順大門市、甲渭門市;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謝佑昕等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佑昕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 告2人及「小智」、「變態」外,觀諸被告鄧育澤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elegram群組為聯繫工具以 藉此發派指令,群組中有5至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2人自統一超商順大門市、甲渭門市領取包裹後, 係放置於鄰近公園之廁所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取,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係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訊息,而對不特定人 施用詐術,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物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就如附表二部分,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謝佑昕 等6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佑昕等6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 戶將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出,其等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 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 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 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3、被告陳浚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鄧育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浚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
附表二編號1、2、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謝佑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鄧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陳浚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鄧育澤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陳浚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2人與「小智」、「變態」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就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而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 頁、第112頁),應認被告2人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鄧育澤僅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勞動 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尚 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被告鄧育澤僅為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共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參酌告訴人等8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之獲 利情形,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鄧育澤僅為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被告鄧育澤 尚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繫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陳浚家則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1件可以獲得500 元,本案領取2個包裹,總共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字第24號卷第198頁),是認被告2人本案分別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均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二、被告2人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志源、洪政 皓2人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2人既已將該等人頭帳戶依「小 智」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2 人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附表一:被告2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陳志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送尋找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婷」(ID:zg5869)與告訴人陳志源聯繫傳送件數價目表,向告訴人陳志源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作為公司保障使用云云,使告訴人陳志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7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並以LINE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對方。 110年5月8日10時55分許,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告訴人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69-70頁、偵卷二第149-150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71頁) 3.告訴人陳志源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3-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79頁) (5)告訴人陳志源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LINE暱稱「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婷」之搜尋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99頁) 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110年6月9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59號函暨函送告訴人陳志源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交易明細、卡片事故紀錄查詢(偵卷一第101-113頁) 5.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二第71-78頁)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政皓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許,透過臉書發送求職資訊,以臉書暱稱「蔡翠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秋秋W」,向告訴人洪政皓佯稱求職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使告訴人洪政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將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政皓)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並以LINE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10年5月8日11時55分許,統一超商甲渭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1.告訴人洪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7-119頁、偵卷二第153-154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121頁) 3.告訴人洪政皓遭詐騙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25-1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9頁) (5)臉書求職資訊等畫面、暱稱「蔡翠蓮」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洪政皓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秋秋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31-1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6808號函暨函送告訴人洪政皓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戶籍謄本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39-149頁) 5.統一超商甲渭門市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鄧育澤領取包裹當日消費及代收費用發票照片(偵卷二第79-85頁)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謝佑昕(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17時9分許,假冒DTAudio聆翔官方旗艦店客服人員、彰化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謝佑昕佯稱誤將其資料登錄為批貨商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便解除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謝佑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21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2985元(均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卷一) 1.告訴人謝佑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2.告訴人謝佑昕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1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9頁、第16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頁、第165-16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6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鐙明單(第173頁) (7)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第175頁)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詹承偉(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假冒DTAudio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詹承偉佯稱因會計人員算帳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詹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21時20分、39分許,匯款1萬8012元、1萬1988元(均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卷一) 1.被害人詹承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5-186頁) 2.被害人詹承偉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頁) (3)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90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91頁) (5)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7)桃圔市政府霤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6頁) (8)被害人詹承偉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二第3頁) (9)用以匯款的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第4頁)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旻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21時許,假冒DTAudio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旻翰佯稱因先前購買充電線資料輸入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莊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偵卷二) 1.告訴人莊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頁) 2.告訴人莊旻翰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5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第17頁)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7)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頁)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丞翔(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臉書網路面膜賣家,向被害人劉丞翔佯稱因設定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被害人劉丞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9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二) 1.被害人劉丞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6頁) 2.被害人劉丞翔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3頁)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 (7)被害人劉丞翔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第37-38頁)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淑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淑真佯稱因員工不慎將其加入會員,將會自期帳戶固定扣款,須就近至郵局查詢帳戶內餘額云云,使告訴人謝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9日17時51分、18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二) 1.告訴人謝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二) 2.告訴人謝淑真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第5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葉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飛佯稱須依指示前往ATM現金存款與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葉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9日20時14分許,匯款3萬9958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二) 1.告訴人葉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1頁) 2.告訴人葉飛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