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妤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95號、第26084號、第2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妤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妤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前 男友楊子承住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辦理開啟約定轉帳功 能,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自110年7月23日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軟體與蘇芳誼結識,而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蘇芳誼佯稱:係香港海關職員,有一批貨物可私 下自行販售牟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蘇芳誼施以詐術,致蘇芳 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2 9分5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轉帳27萬3,1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 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透過SWEETRING 交友軟體與莊孟婷結識,復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孟婷佯稱
:透過博弈平臺賺錢,得以改變經濟狀況云云,以該方式對 莊孟婷施以詐術,致莊孟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10時46分16秒許、同日10時47分37 秒許及同日11時17分1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次),共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9日8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 林樺結識,復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樺佯稱:係網友「陳國 華」,係某軟體公司高階經理,可投資博弈平臺云云,以該 方式對林樺施以詐術,致林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4時46分58秒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台新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蘇芳誼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妤婷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蘇 芳誼、莊孟婷與林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及 被告在本院111年10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76-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 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誼、莊孟婷與林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蘇芳誼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84號偵查卷宗(下稱26084號偵卷) 第63-67頁;莊孟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137號偵查卷宗(下稱27137號偵卷)第25-37、39-43頁 ;林樺部分:見27137號偵卷第19-20頁】,且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601號函暨檢附台 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板信商業銀 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樺)、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林樺)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林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 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53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 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行動 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蘇芳誼)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蘇芳誼)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蘇芳誼 )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 54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轉帳交易明細(莊孟婷)2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5偵查卷宗(下稱25095號偵卷)第21- 28、36、39、42、45-47、73-111頁、26084號偵卷第23-35 、71、75-77、79頁、27137號偵卷第45-52、53-5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資料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 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 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 用之帳戶資料,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 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詳見本院卷第8 3頁所示),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資料之人,將持以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曾 經友人告知不得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見25095號偵卷第69頁),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 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並依指示
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如此乖離常態之兼職行為,以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 於他人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 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未曾謀面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蘇芳誼、莊孟婷與林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啟約定轉 帳功能,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 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使告訴人3人受有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歷經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而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3人匯入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開啟約定轉帳功能,確有以匯款方式取得1 萬5,000元金額作為對價,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