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13號
TCDM,111,金訴,171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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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 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 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 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前某時許,由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新寶」之人使用。嗣「新寶」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109年10月15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丙○○(原名郭嬿珮)佯稱可以指 導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新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8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94萬 4000元(扣除丙○○所匯之12萬元,其餘82萬4000元為其他人 所匯入),並在第一銀行對面停車場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與 「新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嬿珮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郭嬿珮 與暱稱「在線客服007」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3頁、第49 至59頁、第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 指示自帳戶提款後轉交,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 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 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 ,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係提供銀行帳號與綽號「新寶 」之友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遽認綽號「新寶」之人與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 團成員「顏奕銘」、「在線客服007」為不同之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 告知悉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是本案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屬同一犯 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應「新寶」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新寶」 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新寶」,甚或「新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 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 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新寶」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 行,被告與「新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 係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適用是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調解之結果,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3萬5000元左右,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爸爸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 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 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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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