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暄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1年度
偵字第10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暄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暄宜經由網路遊戲結識廖柏煬(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李浤」、「柏」)後,因缺錢使用,與配偶姚三元、友人劉 柔妤均受廖柏揚招募而參加廖柏揚、古淞元(FaceTime暱稱 「中壢冢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古淞元、姚三元及劉柔妤,均 另行審結),並負責擔任車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 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古淞元、廖柏煬通知指示提領款項 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陳暄宜與古淞元、廖柏煬、姚 三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暄宜之金融帳戶,陳暄宜則將金 融卡交付予姚三元,並告知密碼,委由姚三元代為提領贓款 上繳廖柏煬轉交古淞元。嗣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萬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上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暄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戚萬萍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03至409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柏煬、 姚三元、劉柔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5至7、9至31、103至123、135至143、171至176、177至 179、偵41068卷第57至59、103至115、129至133頁、偵1080 7卷第61至77頁、偵13443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害人戚萬 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戚萬萍之匯款單據證明及農會帳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399至401、413至415、417至433頁;偵10838卷第59 至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古淞元、廖柏煬、姚三元、劉 柔妤等人之FACETIME個人資料與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 、47、97、145至151、181至183、185至217、231至275頁) 、LINE個人資料與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至95、99至101頁) 、被告陳暄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38卷第67至85頁)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陳暄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實。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收購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 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故依被告、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供證情節及卷內 證據資料,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古淞元、廖柏煬、姚三元、劉柔妤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向被害人戚萬萍佯稱涉及不法刑事案件等詐術內容,向 被害人行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姚三元提領款項交給 廖柏煬交給古淞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陳暄宜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提領交付財物等行為,然 被告陳暄宜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同案廖柏煬,業經廖柏煬告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所擔任車手應提供自有帳戶並負責提 款層層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已認知車手工作內容,仍因家 中經濟問題,而夥同配偶姚三元參加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且於受廖柏煬指示應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因須在 家中照顧小孩故委交由姚三元提領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 手,以層層遞轉方式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就詐 騙被害人戚萬萍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暄宜所為均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暄宜所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 定有明文,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 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附表一編號5為被告 陳暄宜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二、核被告陳暄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被害人戚萬萍雖於警詢指訴有收到詐騙集團交付 之偽造收據等語,惟檢察官起訴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未論及 此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顯然並未據以認定主張被告陳暄宜 對此有所認識而另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陳 暄宜是否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即屬有疑,是依罪疑 唯有利被告,爰不論究被告陳暄宜此部分罪責,併此敘明。三、被告陳暄宜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古淞元、廖柏煬、姚三 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暄宜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擔任收 受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並委由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配偶姚 三元前往提領轉交上手,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依本案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惟其於參與後供述廖柏煬及配合提供資料供警追查該犯罪組 織,且被告於偵查坦承其與姚三元因欠款及養育小孩所需, 而提供帳戶,並因其要帶小孩而交由姚三元代領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交上手之客觀事實;及本院審理時業均自白犯行,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款轉交之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追查上手,所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罪行 部分應予酌量減輕,被告參與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陳暄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衡酌其參與本案所負 責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角色較輕,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努力彌補其所犯錯誤及被害人損 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 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暄 宜否認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辯稱均由姚三元收取處理,按 被告陳暄宜固然對於提供帳戶並應提領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 手等節知悉而共犯本案犯行,惟其確實因為要照顧小孩而委 由姚三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由姚三元負責結算報酬部分 ,亦經同案被告姚三元供明在卷,故其辯稱報酬均由姚三元 處理,其實際未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可採,其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交付之詐欺所得財物既已轉交給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則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提領之款 項諭知沒收。
(二)其餘查獲同案被告廖柏煬、劉柔妤而查扣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陳暄宜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有關,自無於被告 陳暄宜所犯之罪刑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劉 瑞 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某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瑞美,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云云,嗣後再由自稱王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瑞美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劉瑞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1日下午03時12分45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02時29分57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5仟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02時32分42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5仟元 110年11月17日下午02時23分59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0萬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01時47分02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25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 2 張郭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郭秀玉,佯稱有人拿其存摺及印章欲領取其款項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重案小組警員張國志及高雄檢察官王正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張郭秀玉涉及老鼠會,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張郭秀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01時27分44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1時20分許) 48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02日上午11時28分47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11時07分許) 15萬元 3 柯寶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某分許,假冒高雄國泰保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柯寶玉,佯稱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嗣後再由自稱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柯寶玉涉及洗錢,將分案偵辦,其須配合將帳戶内之款項匯出云云,致柯寶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01時31分08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1時22分許) 36萬5仟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威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徐威萍,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醫療險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警員張國志、檢察官王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徐威萍涉及刑案,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並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徐威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3分48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01日上午11時00分15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09時39分許) 48萬5仟元 110年12月06日上午09時48分01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09時46分許) 20萬元 5 戚萬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戚萬屏,佯稱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為員警張國志之詐騙集團男子成員接聽,佯稱戚萬屏涉及吸金案件,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戚萬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03時29分39秒許(原起訴書日期誤載為同年月23日) 70萬元 陳暄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登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登堂,佯稱欲出售農用耕耘機,並要求陳登堂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登堂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2月09日下午02時30分56秒許 100萬元 劉柔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1分17秒許 1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27秒許 155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11秒許 5568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33秒許 86萬3仟元(原起訴書誤載為83萬3仟元)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中刑移調字第172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