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39號
TCDM,111,金訴,123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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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報酬」 更正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劉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因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故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柏祥」、「蔡俊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 「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 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 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



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 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 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 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從事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惡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亦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不法所得3,800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劉家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賴柏祥介紹,參與「蔡俊賢」 (均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由 劉家成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劉家成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彭柔安佯稱其積欠電 信費、因個資外洩,需清查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等語,致彭 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臺中市 北區育強街住處前信箱;嗣劉家成自「蔡俊賢」處取得上開 5張提款卡後,依照「蔡俊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廁所內,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蔡俊賢」,劉家成則獲得新臺幣(下同 )3、4千元之報酬。嗣因彭柔安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彭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柔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錄表、彭柔安之前揭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賴柏祥、「蔡俊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金額 1 110年7月 7日15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 第一銀行 2萬元 2 110年7月 7日15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 元大銀行 2萬元 3 110年7月 7日16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台新銀行 1萬9000元 4 110年7月 7日16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 1萬4000元 5 110年7月 7日16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華南銀行 2000元 6 110年7月 7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元大銀行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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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