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璨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承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承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之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多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使用。嗣「林暐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朱承燦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騙曾詩茵、張家銘、周舫及戴妏瑾等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之去向。嗣因曾詩茵、張家銘、周舫及戴妏瑾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詩茵、張家銘、周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及戴妏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朱承璨(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5、177頁),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7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暐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 「林暐書」的資訊說有幫忙辦貸款,我就加他的LINE,他有 跟我說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所以我先領出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後再將帳戶寄出;因為我中風不能工作,以我自己的條 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林暐書」說他跟銀行辦理貸款業 務的人關係很好,我也急需用錢,所以就相信「林暐書」等 語。
㈡、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7時多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27510號卷第31至3 7、187至189頁、本院卷第95至131頁);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曾詩茵、張家銘、周舫及戴妏瑾等4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詩茵、張家銘、周舫及戴妏瑾等4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 節甚詳(見偵字27510號卷第61至67、69至70、71至73頁、 偵字第1106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日儲字第1100156225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27510 號第39至57頁)、曾詩茵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3)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27510號卷第75至76 、83、89、95頁)、張家銘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3)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截圖、(4)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截圖(見偵字27510號卷第77至79、85、91、97頁)、 周舫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永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字27510號卷第81至82 、87、93、99頁)、戴妏瑾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遭詐騙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戴妏瑾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偵字第11065號卷第57至58、67、69、73、7 5、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有供詐欺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經查:
1.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 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 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 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雖主張其是為辦理貸款製造金流,乃將郵局帳戶資料寄 予「林暐書」等語。然被告與「林暐書」並不相識,亦未見 過本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彼此間自 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 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 (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 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 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被告明知以其自身條 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供稱「林暐書」稱帳戶內不需要 有錢,故有先領出5000元等語,且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狀況(見偵字37510號卷第157頁),被告於110年5月14日 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07元,則其如何能相信網路上 「林暐書」之說詞,竟能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為其申辦貸 款,且對方於知悉被告無資力,又無擔保品之狀況下,如何 相信被告有還款力而願為之辦理貸款?被告在自身條件無法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情形下,辯稱其係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辦理貸款,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 易常規相違,並無可採。
3.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見偵字第27510號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 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 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勿隨意聽信他人片面之 詞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 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林暐書」使用,容任「 林暐書」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 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 ,仍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林暐書」,對該詐欺集團 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 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暐書」所屬
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詩茵等4人之財物 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89、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 對於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此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 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曾詩茵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家銘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 73、191至197頁)附卷可參,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1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非微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其等之諒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曾詩茵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另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 其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詩茵 (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告訴人個人資料留在經銷商處,如不取消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始能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6日14時5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10年5月16日14時54分許 ②2萬7123元 ③110年5月16日15時7分許 ③6015元(起訴書誤載為6030元) 2 張家銘(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5月16日15時22分許 6108元 3 周舫 (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1萬元,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110年5月16日15時6分許 ①1萬7985元 ②110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②9985元 4 戴妏瑾 (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 110年5月16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1萬2000元,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其餘轉帳、存款部分,另由警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