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97號
TCDM,111,金簡,39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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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46號、第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陳廷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品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 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 帳戶及其母何阿梅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琦 」之人,並於寄出前依「何夢琦」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何夢琦」或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嗣某不詳 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 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昊呂秀娟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夢琦」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廷昊呂秀娟之報案暨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何夢琦」之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 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 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存摺、提款卡之不詳他 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陳廷昊呂秀娟分 別轉帳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 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11萬4232元),被告之 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廷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呂秀娟則因其表示無意願與被告 調解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參以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與告訴人陳廷昊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陳廷昊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廷昊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26日18時41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廷昊佯稱:因重複下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廷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2 呂秀娟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呂秀娟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秀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9時41分許、20時7分許,各轉帳3萬5218元、2萬9029元至本案帳戶(共計6萬4247元)。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賴品澖應給付陳廷昊2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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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