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76號
TCDM,111,金簡,37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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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5號、第16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更正為「於111年 1月3日前某日晚上12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如玉』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彰化銀行旁之公車站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冠成之匯款時間「同年月12日某時 」,應更正為「同年月12日15時2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亮瑜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於111年1月13日1時34分 許,匯款1萬元;於13日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於13日1時 3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000元;於13日1時40分許,匯款 3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歐俊亮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 「於111年1月12日15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 元」。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67頁)」。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亮宇等7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67-6 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亮宇等 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陳亮宇等7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亮宇等 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 得約定之利益,然尚未與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亮宇等7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5頁),被告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被   告 張裕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昌前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 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 3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 ,再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彰化銀行旁,將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亮宇等7人,使附表所示之陳亮宇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而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 亮宇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三、案經陳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凌欹、陳亮瑜朱浩佐、湯維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凌欹、陳亮瑜朱浩佐、湯維霖、 被害人林冠成、歐俊亮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受詐騙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交談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 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 欺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



詐欺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 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份 1 陳亮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亮宇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仙女下凡」、「胤祥」者之LINE,其等向陳亮宇佯稱:可投資電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2號 2 林冠成(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林冠成瀏覽該訊息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LINE,其等向林冠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冠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某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3 凌 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凌欹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jenny」、「彥民」者之LINE,其等向凌欹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凌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下午2時49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4 陳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亮瑜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胤祥」者之LINE,其向陳亮瑜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亮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5 朱浩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朱浩佐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璇」者之LINE,其向朱浩佐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朱浩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興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6 湯維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湯維霖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胤祥」者之LINE,其向朱浩佐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湯維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2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7 歐俊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歐俊亮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胤祥」、「駱少帆」者之LINE,其等向歐俊亮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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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