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蕙(原名羅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曉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unleo1454」首頁 截圖、被害人葉語希與佯稱貨運公司信箱之E-mail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則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又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之被害人已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 而遭凍結(圈存),始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階段,審酌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 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 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惟 審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因該帳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即遭圈存止扣,故被害人所匯入之2萬元尚未遭提領,足認 該筆2萬元之款項係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 款項未予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羅曉蕙(原名羅淑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hunleo1454」與葉語 希聯絡,謊稱從國外寄貨物到臺灣,必須繳納關稅,致葉語 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而未遂。經葉語 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曉蕙固供承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 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王」之男子,該男子表示需借 用其金融帳戶購買比特幣,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黃 王」云云。然查:(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借給「黃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被害人葉語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對帳單 細項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報案資料、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基此,足證被告 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二)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 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 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依此,被告已50歲,並非無社會經驗,僅因陌生 網友要求,即輕率的提供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使用其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明。(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羅曉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