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62號
TCDM,111,金簡,36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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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鐦仂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23號、第15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鐦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范鐦仂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APP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凱」之 成年人使用。嗣「徐凱」取得范鐦仂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何志剛陳榮輝2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范鐦仂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徐凱」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何志剛陳榮輝等2人因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剛陳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鐦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110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794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9623號卷第11頁 、第43頁至第56頁);又告訴人何志剛遭詐騙部分,有告 訴人何志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何志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各1份、「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2紙及告訴人何志剛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 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1529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陳榮輝遭詐騙部 分,則有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所為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丞恩興業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榮輝之對話及通 聯紀錄擷圖共17張附卷可參(見偵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何志剛陳榮輝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一節,亦可認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驗證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APP之 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徐凱」使用,雖使「 徐凱」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何志剛陳榮輝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及所綁定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APP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驗證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APP之 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其所有玉山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PRO」APP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所受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 至第93頁);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被 告11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何志剛陳榮輝之 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 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未因本案獲取 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BITO PRO」APP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徐凱 」使用,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 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帳戶固仍有尚未提領之2500元,然觀諸告訴人何志 剛於111年11月4日9時19分許匯入175萬元後,同日時20分 許「徐凱」即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75萬元;告訴人陳榮 輝於111年11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同年月6日9時 12分許匯入之195萬、7日9時13分匯入之140萬元後,「徐 凱」即於同年月5日9時2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200萬 元、6日9時1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95萬元、7日9時1 5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以跨行轉行、提款等方式轉出139 萬8000元及2000元,應認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 遭「徐凱」提領一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餘之2500元, 尚難認為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自難於本案 諭知沒收。況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尚未提 領之2500元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參以前揭說明,亦 無從於被告本案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APP之帳號、 密碼等相關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見偵15290號卷第59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86頁),再遭被告或「徐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何志剛 110年10月29日,不詳之人佯為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吳義聰」等名義與何志剛聯繫,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照片予何志剛,向其佯稱:因其涉案需配合調查及匯款云云,致何志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范鐦仂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9時19分許,匯款175萬元 2 陳榮輝 110年11月3日起,不詳之人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板橋地檢署人員、檢察官「楊冀華」等名義與陳榮輝聯繫,向其佯稱:因涉案需配合變賣股票、辦理網路銀行及提供帳號密云云,致陳榮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范鐦仂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11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195萬元 ③110年11月7日9時13分許,匯款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何志剛 范鐦仂願給付何志剛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榮輝 范鐦仂願給付陳榮輝3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2.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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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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