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471、15778、166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
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思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 市,利用統一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ya」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2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予對方,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范莛威、 鄧胤宏、周芳彥、張育郡(下稱范莛威等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34萬8,878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范莛威等4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莛威、周芳 彥、張育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莛威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宣宣ya」LINE聊天 紀錄1份、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 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85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范莛威等4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范莛威等4人施以詐欺、提領 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范莛威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范莛威 等4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已與范莛威等4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4、119至1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兼職餐飲業、經濟情形困難、每月收入1萬元 、因前夫施秉盛患有惡性氣管腫瘤(詳見偵一卷第133至147 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相關就醫資料各 1份),須獨立扶養2名4歲龍鳳胎之輕度身心障礙小孩(詳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身心障礙證明2份)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8至89、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范莛威 等4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倘 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范莛威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存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 ) 范莛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起,透過電話與范莛威聯絡,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范莛威曾去新光影城觀賞電影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納入新光影城團體票會員,將多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范莛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678元。 ②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9,9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莛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②范莛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51至55頁)。 ③范莛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27頁)。 ④范莛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9頁)。 本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 ) 鄧胤宏(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起,透過電話與鄧胤宏聯絡,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鄧胤宏曾去新光影城觀賞電影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納入新光影城團體票會員,將多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鄧胤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19萬8,123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鄧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6頁)。 ②鄧胤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57至61頁)。 ③鄧胤宏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 ④鄧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5至49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 ) 周芳彥(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周芳彥聯絡,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兆豐銀行客服」,佯稱已幫周芳彥申請加入新光影城儲值2萬元回饋2,000元之活動,將遭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周芳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周芳彥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37至38、43、47至49頁)。 ③周芳彥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5頁)。 ④周芳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二卷第26頁)。 ⑤周芳彥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29、33至35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本案郵局帳戶。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㈣ ) 張育郡(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張育郡聯絡,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佯稱先前張育郡曾購買新光影城電影票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張育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1頁)。 ②張育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7至31、59至61頁)。 ③張育郡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三卷第5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三卷第65至67頁)。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范莛威 劉思廷應給付范莛威新臺幣(下同)7萬5,647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鄧胤宏 劉思廷應給付鄧胤宏9萬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周芳彥 劉思廷應給付周芳彥4萬9,985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育郡 劉思廷應給付張育郡4萬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