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52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婕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婕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易遭人追查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博愛街之統一超商龍宸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舒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賴麗如、孫黎娜等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婕恩前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麗如、孫黎娜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婕恩於111年10月30日通緝到案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孫黎娜及證人孫黎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1027號函 檢送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賴麗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孫黎娜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及告訴人賴麗如、被害人孫黎娜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三、核被告徐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 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 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所提供 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賴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接續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麗如,向賴麗如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為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廠商,導致自動下單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賴麗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匯款1萬9001元至徐婕恩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2 孫黎娜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接續假冒東森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黎娜,向孫黎娜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交易又被重覆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孫黎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起,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91元、4萬9991元及3萬12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徐婕恩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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