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菁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貪圖陳育琦(所 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應允提供之報酬,而 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至3 月23日下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統一超商外 ,向廖正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在案)收取廖正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後,轉交陳育琦,陳育琦則交付陳怡菁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由陳怡菁與廖正皓朋分。嗣陳育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羅祥震 施用詐術,致羅祥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但因該款項 隨即遭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犯行未能既遂。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菁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3月初,加入陳育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 「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另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295號等被告、陳育琦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陳育琦係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招募被告、 廖正皓、莊月麗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在交友軟體上 與人攀談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育琦11 0年3月來問本子,我們就給他本子,後來110年8月因為疫情 ,沒有工作,我、廖正皓、莊月麗就一起被拉去做機房的工 作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加入陳育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有提領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難 認被告與陳育琦或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僅足認定被告將廖 正皓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育琦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另告訴人 羅祥震雖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惟該款項未及提 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參,是該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未經掩飾、隱匿而 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依前說明,容有誤會,惟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未遂罪名,爰就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名,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案關於本案犯行,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 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前已與廖正皓成立調解,目前由廖 正皓按月賠償告訴人遭詐騙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中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 是告訴人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再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其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育琦後,自陳育琦處取得6萬元 報酬,與廖正皓各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實,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卷證 1 羅祥震 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羅祥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云云,致羅祥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3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證述。 ⒉另案被告廖正皓於偵查中陳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址頁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與「林瑞雪」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