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0號
TCDM,111,金簡,28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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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9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第187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證據一、㈢關於「其與
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與被告丙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另補充:「王力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字第1361號卷第65頁、金訴字第1871號卷第5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
廖琛鈺之台新銀行帳戶,待告訴人甲○○、王力人遭詐匯款
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詐騙款項,該詐騙款項並
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之2 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餘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
後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1361號卷第65
頁、金訴字第1871號卷第55頁),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王力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7號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361號卷第93頁
至第94頁、金訴字第1871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361號卷第68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17007號卷第119頁、第121頁),且本案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000號之29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於110年9月2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取得廖琛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送 併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 於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向甲○○佯稱投資以及提領 投資獲利須繳交保證金以恢復信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2時45分、同年月29日13時3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廖琛 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取得廖琛鈺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2時45分、同年月29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065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000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現由貴院(雲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於110年9月2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取得廖琛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送 併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0年9月17 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人佯稱可以投資 外匯,致王力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在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廖琛鈺警詢之供述,自承:「我有將台新銀行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提供給我 朋友本名『丙○○』男子使用」、「提供1本銀行帳戶可獲利1 萬5000元酬庸」。
(二)告訴人王力人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三)同案被告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雲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有該案之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 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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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