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賴孟君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賴孟 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潘建勳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 者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 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 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 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上開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 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潘建勳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5782號
被 告 賴孟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9日19時2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某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由集團內某成 員冒充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潘建勲訛稱其先前購 買商品時,因後臺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要求依其指示 至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潘建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9時2分、同 日19時4分、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元 、4萬9987元、4萬4998元至賴孟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於同
日1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賴孟君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嗣潘建勲發覺遭詐騙後迅速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建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孟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將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辯稱:伊在臉書找到一個家庭代工資訊,對方表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就可以申請防疫補貼金,一個帳戶可領取5000元的補貼金,所以伊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徵求工作而出借帳戶之對話內容,其辯詞委無足採。 2 被告賴孟君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確係被告申設,被告於出借2帳戶時,該2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餘146元、957元之事實。 2.告訴人潘建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勲之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潘建勲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建勲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潘建勲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