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58號
TCDM,111,訴緝,15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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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邱家宏(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與乙○○均有債務糾紛 ,邱家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文九街向上路5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山公園 巧遇乙○○,隨即聯繫丙○○並通知與乙○○亦有債務糾紛之鄭皓 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待鄭皓元與乙○○處理 完債務糾紛後,丙○○與邱家宏即要求乙○○再一同前往邱家宏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續行處理其等彼此間之債 務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丙○○、邱家宏與乙○○一同搭 乘計程車抵達邱家宏上址住處後,丙○○、邱家宏同時聯繫陳 健宏、李尚賓陳健宏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李尚賓由本院發 布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約8人前來(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家宏以手銬將乙○○銬於其上址 住處前院埕之木椅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並在該處與乙○○商討處理債務糾紛,隨後再由丙○○將乙○○帶 往附近工廠旁之空地,續行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過 程中,丙○○接續以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與頭部,並以香菸燙 乙○○之鼻子與額頭,陳健宏則持木棍揮打乙○○之身體,其餘 不詳之人則以小石子朝乙○○丟擲之方式攻擊乙○○。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因乙○○逃跑欲向附近住家求救,丙○○與其 餘不詳之人遂將乙○○拖回並強押上機車,以「三貼」之方式 欲將乙○○強行載往其他更偏僻處所,然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時,因乙○○在機車上掙扎導致搭載乙○○之機車失控倒地,恰 有不詳路人行經該處並發現異狀,遂向正在附近位於同區文 山南巷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員警蔡明哲邱語涵報案,經警駕駛巡邏車到上開文山北巷 現場,在場之人見警車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僅留下乙○○負傷



倒在地上,經警協助送醫,診斷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 肺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地 點接獲邱家宏電話後,先後在文山公園、邱家宏之住處與告 訴人處理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人用手銬銬住告訴人,我到邱家宏住 處找邱家宏母親聊天,由邱家宏與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我 後來因為有其他事情提前離開,到外面的時候遇到一群人問 邱家宏家在哪,說與邱家宏有約,所以替他們指路,後來就 離開了,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是否有被載 到其他地方我都不清楚云云(見訴字卷一第65至66頁、訴緝 卷第78、83頁)。經查:
(一)邱家宏於109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文山九街向上路5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山公園巧遇告 訴人,隨即聯繫被告並通知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之鄭皓元 到場,待鄭皓元與告訴人處理完債務糾紛後,被告與邱家宏 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邱家宏上址住處,續行處理其等彼此間 之債務糾紛;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邱家宏與告訴人均 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邱家宏上址住處後,邱家宏同時聯繫陳 健宏、李尚賓等人前來邱家宏上址住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商討處理債務糾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有其餘不詳 之人將告訴人帶上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欲將告訴人載往 其他地方,然而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五權西路與文山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搭載告訴人之機車 失控倒地,恰有不詳路人經過並發現異狀,遂向在附近位於 同區文山南巷巡邏之第四分局員警蔡明哲邱語涵報案,經 警駕駛巡邏車至上開文山北巷現場,在場之人見警車前來即 一哄而散,僅留下告訴人負傷倒在地上,經警協助送醫後, 診斷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擦傷、 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 至93、203至207、277至278頁、訴字卷一第187至218頁)、 證人鄭皓元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37至41、231至23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海滨於警詢(見偵卷第265至266頁) 、證人即員警蔡明哲邱語涵於偵訊(見偵卷第269至2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見偵卷第67至83、215至220頁、訴字卷一第99至101頁 、卷二第13至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55至59、221至222頁、 訴字卷一第66至67、290至306頁、卷二第50至5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尚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1 至65、222至225頁、訴字卷一第308至325頁)證述甚詳,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案件 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95至101、113至145、149至157頁 )、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見訴字卷一第18 5、231至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被告、邱家宏於上揭時、地聯繫陳健宏李尚賓及其餘不詳 之人共約8人前來,由邱家宏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其住處前 院埕之木椅上,嗣被告又將告訴人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與頭部、以香菸燙告訴人之鼻子與額頭, 陳健宏則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其餘不詳之人以小石子 朝告訴人丟擲,及後來被告與其餘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 機車,欲載往其他更偏僻處所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家宏因我 撞壞他的車子的維修費還沒還,被告因我與他有共同的毒品 案件,認為我舉發他,害他進監所關了4個月且花了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交保,所以他們叫人來打我,我被邱家宏、 被告帶去邱家宏家後,他們聯絡陳健宏等大約8個以上朋友 到邱家宏家,邱家宏走進房間出來後就有手銬,邱家宏拿手 銬出來一開始手銬一端銬在我手上、另一端銬在他家外面類 似椅子的扶手或桌子的桌腳上,後來才改變姿勢,改成把我



雙手往後銬,當時陳健宏也在場,被告則走進邱家宏家,我 被銬在該處就一直等其他人來邱家宏家,我有聽到邱家宏打 電話給別人,跟別人提到我在外面的綽號「王銘」,邱家宏 跟別人說「抓到王銘了,王銘在我這」,後來邱家宏、被告 把我帶往附近空地後,有很多人陸續聚集過來,被告在那裡 跟我講他花了11萬元交保的事情,他覺得他是因為我害他進 去關,他講到一半,我要回答被告時,被告沒有等我回答, 就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頭,陳健宏去旁邊不知道從哪裡撿了一 根木棍打我,他們當下有在抽菸,被告還拿菸燙我的鼻子跟 額頭,還有人用小石子丟我,邱家宏是在旁邊喊不要打頭, 但人幾乎都是他叫來的,當下我被打完有跑掉,跑到別人的 住宅請人幫我報警,後來他們又有人過來,把我拖出去,我 有掙扎,他們是用拖行的,把我帶到機車上要換地方,我有 反抗,是由一個人載我、我後面也有一個人,我被夾在中間 「三貼」,我那時有去抓油門催動,騎車的人就煞車,機車 就倒掉,然後有人過來跟我說「你想要死嗎」,位置大約在 文山北巷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7、91至92、 205至207、278頁、訴字卷一第188至203、206至2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尚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 09年6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接到邱家宏打電話請我去他家 聊天,現場大約有7至8人,我都不認識,我在他家外面看到 告訴人坐在一張塑膠椅上,雙手放在後面,像稍息的動作, 不清楚是否有遭限制自由,在邱家宏家聊天到一半,邱家宏 叫我先走,被告、邱家宏說要打告訴人,我就先離開去嶺東 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的全家超商買晚餐,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我在全家超商接到邱家宏以通訊軟體「臉書」打電話 給我說「打起來了」,他就把電話掛掉,我第二次去邱家宏 家時,邱家宏看到我叫我「走走走,幫我載一個人,跟著我 走」,後來看到告訴人上半身赤膊倒在路口地上,旁邊停1 台機車站著2、3個人對告訴人講話,我有聽到他們好像是在 罵告訴人關於錢的事情,在叫囂,我看外面都是人,就直接 避開,我在邱家宏家旁邊有停很多貨車的地方,我便坐在機 車上吃晚餐,沒多久聽到有人在喊警察來了,趕快跑,所以 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223至224頁、訴字卷一第 309至317、319至32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告訴人之前向我借車發生交通事故,維修費3萬元,告訴人 還我1萬5000元,剩下欠我2萬4000元,告訴人還不出錢,我 只要他還我2萬元,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告訴人到我家後, 我跟告訴人在我家庭院聊積欠的汽車維修費,被告與陳健宏



也在我家庭院一旁聊天,陳健宏平常都會來找我,他那天來 是我叫他早點來,因為他說他要吃晚餐,被告說他與告訴人 有糾紛,看我能不能找一些朋友幫他們2人站中立,所以我 才聯絡李尚賓來,陳健宏先來我家,大約半小時後李尚賓才 到場,我在我家先跟告訴人講我們之間修車債務的事,講完 確定他要麻煩他媽媽先幫他還這筆錢,我與告訴人的事情就 這樣而已,後來是被告說他跟告訴人的事情也要現在處理, 我就說他們2人的事情跟我無關,被告就帶著告訴人到外面 工廠,那時候被告有叫陳健宏一起過去,後來就很多人來, 因為綽號「壞壞」之人也說要找告訴人,所以我也有打電話 給「壞壞」說我有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在我這邊,後來聽到 外面的空地有他們開始罵的聲音、打的聲音很大聲,我就跟 我女友一起過去看,有看到被告用香菸燙告訴人鼻子,我有 幫忙阻止,還有看到「壞壞」拿石頭丟告訴人,告訴人後來 就往前方草叢裡逃跑,陳健宏也有在場,現場太多人,大家 都圍在那邊,都圍著告訴人,那時候是被告跟告訴人講話, 然後講一講就動手了,被告除了用香菸燙告訴人以外,還用 拳頭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原本被「壞壞」拿石頭丟之後, 告訴人會怕,所以是坐在地上,我有看到陳健宏拿一根很長 的棍子,往告訴人的頭那邊敲,陳健宏是用揮的,因為差點 敲到我,我當時有閃過,打到告訴人哪裡我忘記了,但有打 到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瞬間爬起來跑了,因為「壞壞」跟 被告往告訴人的頭打,所以我才跟他們說不要打頭,告訴人 逃走之後,我有幫忙去找告訴人,他們後來有找到告訴人, 把告訴人押上機車,當時告訴人看起來蠻虛弱的,是被告與 賴漢陽(音譯)把告訴人抬上機車,騎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 ,但坐後座抱著告訴人的人好像是賴漢陽(音譯),騎出去 馬路到文山北巷在那邊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7、21 8至219頁、訴字卷二第16至31、37至40、43至4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去 到邱家宏家時,被告、告訴人、邱家宏李尚賓都已經在邱 家宏家了,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當下還蠻多人,因為 那時候邱家宏一直拿手機打電話,所以我想應該是邱家宏叫 這些人過來的,我在現場待了約2小時許,有聽說有人開車 出車禍沒有賠錢,但是是誰我並不清楚,我後來進去邱家宏 家裡面談工作的事情,現場只有聽到玩鬧而已,後來我剛好 要離開,看到邱家宏家附近的工廠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應該 是邱家宏叫來的人一起叫囂,有人在嗆聲、叫囂,我那時候 是跟著邱家宏去,但我不認識他們,就在旁邊看,我那時候 全程都在機車上,有聽到有人說要打告訴人,一邊罵髒話、



一邊說到關於錢的事情,邱家宏也過去那邊找朋友,有看到 有人把別人押在機車上,是何人押住何人我也都不認識,有 2人押著,1人騎車、1人押人,所以等於他們是「三貼」, 他們之後好像要轉去別的地方,中間那一位在掙扎,結果就 摔車了,倒地後有不認識的人過去把他的手用皮帶綁起來, 好像還有人去毆打他,過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們就全部 散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6至67、292至305頁)。 ⒌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相比對、勾稽如下: ⑴綜合前揭告訴人與證人李尚賓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證稱 邱家宏拿手銬,一開始手銬一端銬在手上、另一端銬在類似 椅子的扶手或桌子的桌腳上,後來改變姿勢,改成雙手往後 銬等語,核與證人李尚賓證稱其在邱家宏家外面看到告訴人 坐在一張塑膠椅上,雙手放在後面,像稍息動作等語之情節 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其在邱家宏家外面遭到邱家宏以手銬 銬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 將告訴人以手銬銬住云云,然而證人李尚賓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看到告訴人的手放在後面像稍息動作 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雙手往後銬之情節相符,雖證人李 尚賓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手銬銬住或遭妨害自由等情節有所 保留,然證人李尚賓證稱其到場時,現場已有約7、8人在場 聚集,甚至聽聞有人放話稱要毆打告訴人,倘若告訴人當時 並未遭限制人身自由,豈有在場坐等「任人宰割」而未逃跑 或對外求助之理?更遑論證人李尚賓本身為潛在可能之共犯 之一,則其證述內容難免有所保留,然依其前揭證述內容, 確有見聞告訴人在邱家宏家外面之反常行為表現,應足以補 強告訴人前揭證(指)述內容無訛。
 ⑵又綜合前揭告訴人與證人邱家宏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證 稱被告將其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徒手毆打其臉部與頭部、 以香菸燙鼻子與額頭,陳健宏持木棍揮打其身體,及有人朝 其丟小石子等語,核與證人邱家宏證稱被告用香菸燙告訴人 的鼻子、用拳頭去打告訴人的頭,綽號「壞壞」之人拿石頭 丟告訴人,及陳健宏拿一根很長的棍子,揮打告訴人等語均 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其後來被帶往邱家宏家外面附近 工廠旁空地,遭被告、陳健宏及其餘不詳之人傷害等情,亦 應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後來因為有其他事情提前離開,到 外面的時候遇到一群人問邱家宏家在哪,說與邱家宏有約, 所以替他們指路,後來就離開了,當天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然而證人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看到被告毆打 告訴人、拿菸燙告訴人之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至28、 38、52頁),與告訴人證(指)述其遭到被告毆打、拿菸燙



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衡以被告當天係應友人即證人邱家宏之 通知到場,其目的係一起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顯見 被告與證人邱家宏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友誼關係,若非確有 其事,證人邱家宏殊無甘冒偽證之處罰及背棄友人之道義, 無端虛捏、指證被告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證人邱 家宏及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甚高,而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⑶再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前述不詳之人搭載告訴人之 機車失控倒地,恰有不詳路人經過並發現異狀,遂向在附近 巡邏之第四分局員警蔡明哲邱語涵報案,經警駕駛巡邏車 到場,在場之人一哄而散,僅留下告訴人負傷倒在地上,由 警協助送醫後,診斷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肺挫傷、 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 之事實互相勾稽,足認告訴人證稱遭被告等人傷害後,雖曾 逃跑、向附近住家求救,然仍遭被告與其餘不詳之人找到並 強押上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欲載往其他更偏僻之處所, 嗣因告訴人在機車上掙扎、反抗而失控倒地等語,亦應堪以 採信。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後來告訴人是否有被載到其他地方 云云,然證人李尚賓於偵訊時證稱聽聞被告說要打告訴人, 還邀約其一起幫忙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而證人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逃跑、向附近住家 求救後,係被告與賴漢陽(音譯)等人去找到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押上機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39至40頁), 證人陳健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打告訴人, 一邊罵髒話、一邊說關於錢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再衡以被告係當日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事主」 之一,及被告毆打、拿菸燙等傷害告訴人過程之事實,已如 前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不清楚 後來告訴人是否有被載到其他地方云云,亦應屬飾卸之詞, 委不足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晚上到邱家宏住處找邱家宏之母親聊天, 由邱家宏與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云云。惟證人即邱家宏之母 阮春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告訴人與邱家宏在外面 聊天,我沒有注意看旁邊有無其他人,我也不記得被告有無 進我家,我是叫邱家宏與告訴人早點回家睡覺,我就先回去 家裡睡覺了,之後就沒有再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19至222頁),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要難採憑。 至於證人阮春貞雖另證稱沒有看到有用手銬銬告訴人云云, 惟姑不論證人阮春貞為共犯邱家宏之母,是否為迴護邱家宏 而有所隱瞞,或因其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時隔已久



致無法特定其見聞之時間、情景或記憶有誤,已非無疑,且 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證稱除邱家宏、告訴人外,現場尚有 被告、證人陳健宏李尚賓及其餘不詳之人約7、8人聚集之 情節,顯然不同,足認證人阮春貞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且亦 與實際情況不符,則其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足據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 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邱 家宏、陳健宏及其餘不詳之人,分別以前述徒手毆打、以香 菸燙、持木棍揮打或朝告訴人丟擲小石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 之關聯性,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 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外,另負 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頭部、以香菸燙告訴人之 鼻子與額頭,陳健宏持木棍揮打告訴人身體,其餘不詳之人 朝告訴人丟擲小石子等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邱家宏陳健宏及其餘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邱家宏陳健宏及其餘不詳之人,在邱家宏住處外 將告訴人以手銬銬於該處院埕之木椅上,再將告訴人先後帶 往附近工廠空地接續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跑並欲向附近 住家求救,復將告訴人拖回並強押上機車,欲載往其他偏僻 處所,觀諸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行為之全部



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 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其等均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另案毒品案件 衍生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不合,甚至有意報復,受邱家宏 通知到場後,夥同陳健宏及其餘不詳之人,共同以前述非法 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 之限制,並因當天糾集多人到場助勢、施暴,被告先後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與頭部、以香菸燙告訴人鼻子與額頭,共犯 陳健宏持木棍揮打告訴人身體,其餘不詳之人則以小石子朝 告訴人丟擲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行為手段凶狠、暴戾,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犯後並無任何 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嚴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0歲,年紀尚輕,然此前 已因與告訴人共同犯另案毒品案件遭羈押,於出所後,不但 未能自我反省,反而因該毒品案件與告訴人不合,對告訴人 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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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