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42號
TCDM,111,訴緝,14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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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白彝嘉分別為胡卉倫之現任及前任男友,丁○○因知 悉白彝嘉毆打胡卉倫,為替胡卉倫出氣,便與白彝嘉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高中」門口前談判。丁○○與白 彝嘉均知悉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 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丁○○即通知邱治嘉林政佑、梁 耿嘉胡仲賢張育銜鄭暐霖王○祥(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安(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毅(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揚 (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翔(92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蒞(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洪○奕(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揚 (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嗣於109 年1月23日2時30分許,分由邱治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祥莊○安陳○毅林政佑梁耿嘉 等人,胡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蔡○揚、蘇○翔張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蒞、洪○奕,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揚,丁○○、林政佑及少年莊○安陳○毅蔡○ 揚分別攜帶其等所有、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紅色鋁棒各1支、 梁耿嘉攜帶其所有、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至現場; 白彝嘉則通知丙○○、乙○○、周○杰(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曾○城(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不 知情之張景丞一同前往,白彝嘉並攜帶其所有、可做為兇器



使用之藍色鋁棒1支至現場。其中,胡仲賢邱治嘉、鄭暐 霖、張育銜白彝嘉、丙○○、乙○○均為成年人。雙方到場後 ,丁○○與邱治嘉林政佑梁耿嘉胡仲賢張育銜、鄭暐 霖、王○祥莊○安陳○毅蔡○揚、蘇○翔、詹○蒞、洪○奕 、林○揚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莊○安陳○毅蔡○ 揚及林政佑攜帶鋁棒下車朝白彝嘉方向攻擊,洪○奕亦下車 前往助勢,詹○蒞在旁助勢觀望。白彝嘉、丙○○、乙○○、周○ 杰、曾○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藍色鋁棒下車攻擊丁○○, 丙○○撿拾現場掉落之棍棒毆打洪○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則持現場掉落之鋁棒抵住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王○ 祥。白彝嘉遭丁○○方人馬之人毆打後,欲逃離現場,胡仲賢 、丁○○自後追逐,並基於傷害之接續故意,由胡仲賢把白彝 嘉撲倒在地上後,胡仲賢以徒手毆打、丁○○則持鋁棒毆打白 彝嘉,致白彝嘉受有頭暈、噁心、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白彝嘉、丙○○受傷部分,均撤回告訴),胡仲賢與丁○○共同 於上開妨害秩序、傷害行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將白彝 嘉拖向邱治嘉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旁,欲將白彝嘉強行拉上 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但因員警已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胡仲 賢、丁○○見狀才離去而未遂。另梁耿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西瓜刀砍向乙○○,致乙○○受有前臂7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 肌腱受損、顏面及雙膝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林政佑下車 後,即遭丙○○搶走其所持之鋁棒,並被人壓制在地。丙○○搶 得鋁棒後與梁耿嘉互毆時,因鄭暐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揚、王○祥就醫,然駕駛離去之過程中,明知現場情況混亂 ,若貿然駕車離開可能會不小心撞到人,竟另基於縱使有人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駕車離開,因此撞擊至 丙○○,致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小腿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上開少年涉案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丁○○ 、白彝嘉等人主動交付藍色鋁棒1支、紅色鋁棒5支、西瓜刀 1支等物,始悉上情(邱治嘉林政佑梁耿嘉胡仲賢張育銜鄭暐霖白彝嘉、丙○○、乙○○涉案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
二、案經丙○○、乙○○、白彝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治嘉林政佑梁耿嘉胡仲賢張育銜鄭暐霖、證人白彝嘉、丙○○、 乙○○、張景丞李宗翰少年王○祥、莊○安陳○毅蔡○揚 、蘇○翔、詹○蒞、洪○奕、林○揚周○杰、曾○城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2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 少護字第160號裁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及藍色鋁棒1支、紅色鋁棒5支、 西瓜刀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持以攻擊對方之棒棍及西瓜刀,乃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等罪。 ㈡被告與共犯邱治嘉林政佑胡仲賢梁耿嘉胡仲賢、張 育銜、鄭暐霖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白彝嘉、丙○○、 乙○○等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 坦承犯行,告訴人白彝嘉、丙○○已撤回告訴,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發生時間乃深夜時間,且上開少年之年紀均 近18歲,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他方少年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縱本案被害人包括上開少年,亦 不依該規定加重之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方式及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 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白彝嘉、丙○○ 、乙○○提出告訴,告訴人白彝嘉、丙○○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相較於聚集為數眾多之人滋事擾民一節較輕,認如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 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持 兇器鬥毆,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棍棒為本案犯 行;其為本案主導及下手實施之人;證人白彝嘉、丙○○、乙 ○○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 工、經濟狀況小康、將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扣案之紅色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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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