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葦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小宇』、『 小歐』、『小風』」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 為『小宇』、『小歐』、『小風』之成年人3人」,犯罪事實二第7 行「『鯊魚』」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之 成年人」、第16行「少年陳○○(年籍詳卷」補充為「少年陳○○ (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乙○○知悉或預 見陳○○為未成年人」、末行「始前往警局」補充為「始前往 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抵達警局接受調查」;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被害 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 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 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 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小宇」、「小歐」、「小風」於民國110年1 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 人、「小宇」、「小歐」、「小風」、「鯊魚」復於同日 下午8時30分許開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迄至 同年7日上午2時40分許始經警察到場解救,告訴人嗣於同 年7日上午6時20分許抵達警局獲救,告訴人、被害人行動 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均長,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 訴書指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 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小宇」、「小歐」、「小風」 、「鯊魚」在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過程中,雖曾對告 訴人、被害人有強制、恐嚇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均屬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強制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小宇」、「小歐」、「小風 」、「鯊魚」、少年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罪數:
被告2人之私行拘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一併報 復告訴人、被害人之跳槽事件而實施,且行為有一部重合 ,顯為本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1個私
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觸犯2個 私行拘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告訴人被拘禁之時間較長,情節較重)論以 私行拘禁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報復告訴人、被害 人跳槽離開被告甲○○)、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甲○○為首 謀主導之人,被告乙○○為參與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關係,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甲○○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而獲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甲 ○○本案之刑事責任,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麻繩,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甲○○ 大學肄業,目前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大學肄業,目前受僱在自家露天電影事業擔任放映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刀、小威)與李葦勲(綽號小李、小韋)係朋友 。緣戊○○(綽號曼秀)、丙○○(綽號BB)等2人原本係幫甲○ ○工作,然之後渠等2人離開甲○○至其他公司上班,致甲○○心 生不滿,甲○○遂與李葦勲、「小宇」、「小歐」、「小風」,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拿工作資料給戊○○為由,假意約戊○ ○至臺中市○○區○○○000號(歐風商旅)116號房,之後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甲○○與李葦勲、「小宇」、「小歐」、「小 風」一同前往歐風商旅116號房,由甲○○持折疊刀架住戊○○ 肚子,要求戊○○將手機交出,另由不詳之人對戊○○搧巴掌(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戊○○將身上衣物脫光,並 強拍戊○○祼照,之後甲○○與不詳之人一同威脅戊○○將丙○○約 出來,該不詳之人並對戊○○恫稱若不從,要將其活埋等語,以 此惡害通知戊○○,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上址116號房之承租時間已到,渠等 一行人遂移至上址115號房,戊○○在甲○○之威脅下致電丙○○,
並約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夏綠地公園見 面,之後由李葦勲駕駛車牌號碼AVR-55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戊○○一同前往夏綠地公園,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夏綠地公園碰面,甲○○與李葦勲、「小宇」、「小歐」、「 小風」、「鯊魚」,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將丙○○抓住,並由「鯊魚」對丙○○雙手綑綁束帶,之 後李葦勲先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VR-55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鯊魚」返回歐風商旅115號房,甲○○先於其後帶同戊○○ 搭乘計程車返回歐風商旅115號房,之在歐風商旅115號房內 ,由在場不詳之人,對丙○○搧巴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並脫光丙○○之衣服,並以麻繩綑綁丙○○,質問丙○○為 何要跳槽,此時,甲○○、李葦勲則在一旁觀看。嗣於同日晚 上11時10分許,「小歐」另邀約少年陳○○(年籍詳卷,涉嫌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 往歐風商旅115號房。之後丙○○央求甲○○讓其返回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拿行李,甲○○與丙○○遂於同年月7 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蔡宗哲(無證據證明與甲○○、乙○○有犯 意聯絡)所駕駛車牌號碼AJU-9659號自小客車,至金滿家大飯店 ,甲○○在上開金滿家大飯店1樓大廳抽菸,丙○○則於返回上開金 滿家大飯店303號房內時,趁機報警,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金滿家大飯店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折疊刀 1把。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李葦勲得知甲○○被捕,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VR-5598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戊○○,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欲前往高雄,沿途 並要戊○○將綁人之麻繩及戊○○之手機丟棄,駛至嘉義交流道 後因接獲警方通知,始前往警局,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約被告乙○○一同前往歐風商 旅,在歐風商旅內有拿出折疊刀丟在桌上,要告訴人戊○○約被害人丙○○出來,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拿出折疊刀,但是沒有拿刀抵住告訴人戊○○肚子,我叫他把手機放下,之後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找丙○○,他說可以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自承:係「小威」(即被告甲○○)要我把「曼秀」(即告訴人戊○○)顧好,伊覺得言下之意,就是要我看好「曼秀」,不要讓「曼秀」離開,足證被告乙○○、甲○○就告訴人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改口稱:我沒有負責看守不要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離開,我只是來助陣云云,惟此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在歐風商旅有看到被告甲○○持折疊刀,要告訴人戊○○找出被害人丙○○等語,足證被告甲○○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丙○○被綁,有人搧被害人耳光,並脫光被害人衣服,我就待在那邊看過程發生,被告甲○○在那邊跟被害人講話等語。足證被告乙○○、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丙○○有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蔡宗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白牌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害人丙○○至上開金滿家大飯店之事實。 6 扣案折疊刀1把、歐風商旅監視器翻拍擷圖10張、住宿登記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
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 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 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查 被告甲○○、乙○○等人在剝奪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行動自 由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有強制及恐嚇之 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三、核被告甲○○、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2人,均以1行為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歐」、「小風」、「鯊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因同一事件,在短期間內不同地點剝奪告 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應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同案少年陳○○與被告 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同 案少年陳○○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前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 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